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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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孙志刚,一个大学毕业两年后在广州打工的外地青年,2003年3月17日晚因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而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收容。在由收容遣送站转至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三无人员收治点”后,被医院护工及其他收容人员殴打,于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左右死亡。1
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并亲自批示2。就这样,行凶者和与此案有关联的一系列人员迅速被依法惩处。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对18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另据报道,广州市有三名副局级以下的行政官员和警察等共23名人员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3。
在短短不到80天的时间里,多达41名相关人员受到法律制裁,似乎大快人心,这一事件也似乎暂时告于段落。
然而,远在北京与孙志刚素不相识的法律界人士却依然壮怀激烈!
因为,不但2003年5月22日贺卫方等青年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4尚无反馈意见,而且,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庭审又暴露了大量触目惊心的新的违法问题5;因为没有中央领导的重视和亲自批示,各地同时发生的和大量久拖不决的类似案件仍然得不到解决6;广州市和全国各地执行收容职权的有关部门并没有以此为借为戒进行整顿,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凡此种种,无不令人忧虑!
一、收容能否从此走上末路?
(一)认识收容的概念 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
在法律理论上,没有收容这个概念。收容是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手段。它种类繁多,问题复杂,是中国法律制度中最阴暗的一面之一。收容曾经分为收容审查和收容遣送两种。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其自六十年代起就存在,依据是国发[1980]56号和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5月22日专门批复,重申收容审查的合法性7。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已经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但是,个别地方还在违法使用收容审查手段8。公安部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令废止收容审查,这是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在使用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收容遣送是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于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以及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予以救济、 教育和安置的一种制度。它的存在依据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案件涉及的是收容遣送而不是收容审查。虽然,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的执行机关、对象和依据都大不相同,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限制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都不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了,为什么对经济地位低下的流浪乞讨人员就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呢?这是对流浪人员的歧视所致。
(二)、收容遣送没有法律依据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国务院并没有在立法法施行后,废止收容遣送的相关规定。
(三)运用现行法律废除收容制度
长期以来,收容遣送制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遭到法律界正直人们的不断抨击。正是因为收容遣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限制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缺乏监督和制约,才使得收容的权力不断扩张,侵犯被收容人员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被收容人员往往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员,他们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向来逆来顺受,或法律意识淡漠,或没有经济能力寻求司法救济,这也培养了收容机构工作人员人上人的莫名其妙的优越感,纵容了收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的轻蔑和歧视甚至采取非人的待遇。以北京为例,每有重大活动都要清理遣送“三无”人员。在北京站就经常可以看到身穿制服的人象赶牲口一样趋赶着大量的收容人员,规模和场面着实令人震撼。孙志刚案件还有一个令人瞠目的事实没有被新闻媒体报道,那就是孙志刚死在精神病院里9,死前与精神病人一起关押,收容站如此不人道地对待一个心智正常的人,着实令人悚然。收容成了法制的死角和社会正常机体的毒瘤也从此可见一斑。
废除收容制度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就可以废除收容制度,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避免悲剧重演。
二、加强执法者的素质建设,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收容制度之于孙志刚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个不好的制度只是其死亡的一个条件,而真正导致孙志刚死亡的,是部分执法者不依法行政,或滥用职权,长期蔑视践踏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或对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行为姑息纵容,或官官相护。
如果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意识不改变,他们照样会利用好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目前在拘留,逮捕,或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受到体罚虐待殴打甚至致死的也是屡见不鲜,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应该从孙志刚的案件入手,加强对执法者的教育,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机制,对所有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孙志刚案件对其他冤案的启示——冤案的解决途径
孙志刚的案件充分显示了新闻界无冕之王通天的威力,再次让中国法律界蒙羞。
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在短短80天就得以解决,告诉人们一个可以效法的方法,那就是:一旦有了冤案,单纯通过法律手段是不够的也是幼稚的,要通过法律的、新闻的、政治的等等多种手段一起解决。
在现阶段,以新闻手段获得政治的手段,以政界要人的批示促进法律机制的高效运转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新闻媒体要选择全国性、世界性的,平面和网络不限,最大限度让恶行昭彰于世,以国际、国内的压力,敦促地方政府解决。
孙志刚的家属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却获得了巨额国家赔偿。他们可以休矣。但是,坚持法制理想,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正义人士的心是不能被收买的。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导致中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唤醒一部分执法者的良知,改变他们恃权枉法仗势欺人的作风,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带动其他类似案件的顺利解决,孙志刚死得其所!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硕士,
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联系方式:北京市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100032
电话:010-66053156 13901026458
传真:010-66085338
电子邮件:lclawyer68@hotmail.com
个人主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63965

1见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30623,病理学号2939

2据2003年6月8日《新民晚报》《孙志刚之死案引发思考》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

3 2003年6月9日新华网报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死刑,李海婴(收容人员)死刑、缓期2年执行,钟辽国(收容人员)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4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沈岿文集《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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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征地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征地办法
(1994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用工作,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用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上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和银行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统一征地工作,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的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征和预征两种方式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对已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和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用实征方式征地。实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意见和勘定的用地范围拟订征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按照实地勘定的用地范围设立标志。征地协议书应当包括征地面积、四至范围(附四至图)、安置补偿标准、土地利用要求等,涉及农转非的,还应当注明农转非数量。
  (三)征地协议书签订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协议书的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
第八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预征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原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预征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安排农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下列规费列入征地成本:
  (一)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
  (三)菜地或水面开发基金;
  (四)城市综合开发费;
  (五)土地管理费。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限计算;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最高年产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菜地每亩6500元;
  (二)灌溉水田每亩2700元(含二季);
  (三)旱地每亩1700元;
  (四)精养鱼塘每亩4000元;
  (五)一般鱼塘每亩2000元;
  (六)水生地每亩2400元;
  (七)其他土地每亩450元;
  (八)宅基地比照相邻土地的标准执行。
  上款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化指数,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当根据该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按照城市土地分等定级确定的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安置剩余劳动力:
  (一)征用菜地的,每亩安置2名劳动力;
  (二)征用水田、水生地的,每亩安置1名劳动力;
  (三)征用其他土地的,每2亩安置1名劳动力。
第十六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总额的3.8%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执行本办法,自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无效,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地,拒不签订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征地。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有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昌市统一办理建设征用土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3日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2.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的决议

4. 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吴波

全国农业合作化基本完成以后,农村的生产关系起了根本的变化。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在1952年以后,虽然根据土地制度的改革、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等情况,作了一些修改,但这个条例仍然是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和农业合作化以后新的生产关系已经不相适应了。同样的,各个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现在也已经不适用了。从1956年起,我们就开始起草新的农业税条例。两年来曾先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多次召开专业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且经过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把这个条例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实行这个条例以后农民负担的情况怎样呢?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的工作如何进行呢?现在,就这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首先说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是本着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并且根据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和尽量简化征税制度的精神来拟定的。我们一方面从农业合作化以后的农村经济情况出发,对原来的农业税收制度作了若干重要的改变;另一方面总结了过去的经验,把原来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而且今后仍然适用的一些规定都保留下来。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同现行的农业税征收办法相比较,有以下的重要改变:
关于纳税单位问题。在农业合作化以前,实行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这是适合于个体经济的情况的。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已经转变为集体所有,生产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收入也由合作社统一分配了,再采用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就不能和这种新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了。事实上,现在所有的高级社都已经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了。初级社中也大部分已经以社为单位纳税,只有一小部分仍然以农户为单位纳税。但是,这些社的生产和分配也是以社为单位进行的,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办法已经没有意义,徒然增加事务上的麻烦,并且也不利于加强社员的集体观念。因此,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一律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原来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初级社,改为以社为单位纳税以后,应当根据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地减少土地报酬。
关于统一实行比例税制问题。目前的情况是:解放较晚的地区实行累进税制,解放较早的地区实行比例税制。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在农业合作化以前,晚解放区采用累进税制,这不仅能够体现合理负担政策,而且也有利于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和调节农村各阶层居民的收入。但是目前富农经济已经消灭,个体的农业经济已经基本上转变为集体的农业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实行累进税制了。在老解放区,过去虽然都实行比例税制,但有的地区还按各户的人口扣除一定数量的免税额,有的地区则不扣除免税额。扣除免税额的办法,使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的农户负担多,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的农户负担少,它对农村各阶层居民收入起着一定的调节作用。在农业合作化以后,这种办法也没有继续实行的必要了。因此,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并且取消了按人口扣除免税额的规定。农业税制的这种改变,可以适应农业合作化以后的经济情况,可以进一步鼓励农民发展生产,并且可以把目前比较复杂的税制加以简化。
关于个体农民如何纳税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这是因为:(一)目前已经为数不多的个体农民,大部分是富裕中农。在原来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由于这些富裕中农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数量比较多,因而税率也比较高。改行比例税制以后,如果和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征,他们的负担一般都会比以前减轻,有的会减轻很多。因此,对个体农民应纳的农业税采取加征的办法,使他们的负担不至于比过去减轻,这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个体农民的改造都是有利的。(二)个体农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收入的分配情况也有所不同。农业生产合作社除了向国家交纳农业税以外,还要从总收入中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和社务管理费等项支出。公积金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公益金是用来实行“五保”和办理农村其它社会福利事业的。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从总收入中扣除的公益金,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以1957年为例,大约相当于同年全国农业税征收额(正税和附加)的10%左右。个体农民为了扩大再生产虽然也需要有一定的积累,但是,他们却不负担为办理“五保”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而支出的公益金。因此,在农业税方面对个体农民加征一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当然,对于个体农民当中某些缺乏劳动力、生活上有困难的户,应当不予加征。这一点在条例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在个体农户的纳税问题上,也有的同志主张对个体农民仍然采用累进税制。我们认为,目前个体农民为数很少,为了简化税制,不必另订一套累进税率。采取加征的办法,不但同样可以达到限制农村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而且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规定加征的具体成数,比统一规定累进税率的办法更为灵活,更能切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关于农业税税率的统一和因地制宜问题。原来各地区的农业税税率,是由前政务院规定或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规定报经前政务院批准的。过去曾一度强调过统一农业税税率。实践证明,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的负担基础也有差别,要想在全国实行统一的税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几年来执行的结果,有的几个省共同实行一种税率,有的一个省实行一种税率,还有的一个省实行几种税率。现在全国综合起来共有税率三十多种,但是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常年产量即计税产量,在一次评定以后,一定时间内不变。这种产量低于实际产量,所以,农民实际负担比例要低于农业税的税率。后面再作说明)。各个地区的税率,有的低于这个平均税率,有的高于这个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在这个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税率,则由省级、县级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按照所属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这样做法比过去更灵活了,可以使税率更加切合实际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不在条例上分别规定,这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税率确定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根据生产发展的情况,在总的负担水平不变的原则下,在地区之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规定在条例上要灵活一些。至于最高税率,在过去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规定为30%,主要是为了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农业合作化以后,富农经济已被消灭,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税率了。但是再低于25%也不合适,因为在某些富庶地区,农民的收入较多,原来的平均税率就高,他们在纳税以后,生活仍然比较富裕,如果将这些地区的税率降低过多,就要使富庶地区的负担减少,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或者就要转而加重其他地区的负担,这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作物地区的农业税问题。过去规定,对于经济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计征的;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的税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大于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实际上经济作物的农业税负担比例(正税和附加合计占实际产量的百分比),低于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从全国平均估算,1952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4.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为8.3%;1957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2.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仅为6.4%。这对于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经济作物的生产、保证轻工业原料的供应,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作物生产的迅速发展,经济作物的粮食作物之间,负担不平衡的现象日益扩大,使粮食作物地区的农民感到农业税负担不够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条规定:“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不再硬性规定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这样,地方上就可以参照各种经济作物获利的大小,分别评定它们的常年产量。对于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的常年产量定得稍高一些。这样提高以后,仍然要低于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草案第十四条还规定,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于正税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这些规定,将使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得到比较合理的调整。当然,各地在调整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比例的时候,还必须注意到国家对于发展各种经济作物的要求。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要求各种经济作物比第一个五年有更多更快的发展,因此,必须做到在调整以后,经济作物负担比例仍然低于粮食作物,获利仍然大于粮食作物,以便继续鼓励农民增产经济作物的积极性。至于对零星种植经济作物的地区,对种植经济作物虽然也比较集中但获利不超过粮田或者超过粮田很少的地区,以及对刚开始发展经济作物的地区,常年产量仍然应当比照同等粮田来评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这就可以更好地鼓励农民去发展山区的生产建设。
以上是农业税条例的几点重要变更。此外,许多原来的行之有效的规定,特别是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规定,在新的农业税条例中都保留下来了。比如农业收入仍然按常年产量计算,不按实际产量计算。这样作,不但可以鼓励农民积极增加生产,而且比较简便易行,可以避免年年评定产量的麻烦。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草案第八条规定: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草案第九条还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这些规定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拥护。很显然,今后对于促进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实现将要继续发生良好作用。比如原来征税办法中关于奖励开垦荒地、奖励经济林木上山、奖励农业科学试验等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优待,比如原来对于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的照顾,以及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减免等等,都全部保留下来了。这些规定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加强民族团结和帮助贫苦农民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是有重要作用的。
下面讲一讲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以后农民负担的问题。
农民负担多少是农业税的根本问题,也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分配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处理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和工农联盟的巩固。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们不但在头三年贯彻执行了中共中央提出的将农业税征收指标稳定在1952年征收的水平上三年不变的方针;而且实际执行结果,以后的两年,农民负担基本上也是稳定的。这就是说,从1953年开始,农民负担已经基本上稳定了五年。1953年到1956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包括正税和地方附加),都没有超过1952年实际征收额388亿斤细粮的水平(细粮是指的大米、小米、小麦和高梁米。农业税征收的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也是把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1957年农业税负担比1952年增加了6亿斤左右,但是增加了的是地方附加,这个增加的部分主要是用来举办当地的生产建设和公益事业。而农业税征收额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则由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已经由1952年的13.2%,逐渐下降到1957年的11.3%。也就是说,尽管农业税的税率不变,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是逐渐减轻的。这就大大鼓励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农民的生活逐渐得到了改善,对巩固工农联盟起了良好的作用。实践证明,中共中央关于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
在中共中央和毛主席提出的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十五年或者在更短的时间内赶上和超过英国的口号的鼓舞下,从去年冬季以来,在农业战线上出现了大跃进的形势,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农业生产将有高速度的发展。为了发挥五亿多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在农民负担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和毛主席的指示,我们打算在负担稍有增加并且在地区间进行某些合理调整之后,仍然采取增产不增税的方针。现在提出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就是按照这个方针拟定的。
根据上述方针,我们计划1958年征收正税362亿斤,加上地方附加共为412亿斤。这个数字比1957年征收额394亿斤,增加18亿斤,即增加4.6%。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即基本上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根据目前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按照最低的估计,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农业生产,如果每年平均递增10%,那么,到1962年将比1957年增长60%以上。而由于农业税征收额基本不变,农业税占实际产量的比例将由1957年的11.3%,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7%左右。此外,农民除了交纳农业税,还要交纳一小部分其他税款;农民的收入除了农业收入,还有副业收入。如果在农民负担方面加上他们所交纳的其他税款计算,在农民收入方面加上副业产值计算,那么,农民负担总额占农业和副业总产值的比例,也将由1957年的6.1%,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4%左右。在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下,为什么继续采取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而不多征收一点农业税呢?这样会不会影响国家建设资金的积累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呢?我们的回答是不会的。而且恰恰相反,这正是为了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因为,农业税负担稳定以后,农业增产部分,将有很大一部分是用来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以便依靠合作社自己的财力和物力,在党的领导和国家的支援之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进行农村社会主义建设,以便依靠全国农民无穷无尽的力量和智慧,苦战三年,加速改变农村的面貌。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贯彻在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条件下工业和农业同时并举、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同时并举、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同时并举的方针,从而尽快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
当然,农业税负担的稳定,这是就全国范围来说的。在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后,如果继续发现地区之间的负担有显著不合理的现象,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且由于今后有的年度可能丰收,有的年度可能欠收,在年度之间也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节。
这里再讲一讲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问题。
目前的常年产量一般是在1952年以前评定的,随着生产的发展,常年产量越来越低于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也就越来越大。例如1957年农业税正税的税率全国平均为16.5%,而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按正税部分计算,只有10%(加上附加部分也不过11.3%)。同时,由于几年以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继续按原定的常年产量征税,也出现若干不合理的现象。为了适当缩小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而且改变地区间若干不合理的情况,这次采取的作法是:一方面把原定的常年产量适当提高一些,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一方面在提高常年产量的基础上,把税率降低一些。这样作,对于平衡地区之间的负担和保证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都是有好处的。条例草案规定的全国平均税率就是根据这个办法设计的。
目前全国常年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2400亿斤,而1957年的农业实际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3481亿斤(其中:各种粮食3700亿斤,折合细粮2758亿斤;大豆199亿斤,折合细粮202亿斤;各种经济作物共折合细粮521亿斤),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农业实际产量的69%。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打算把常年产量提高到2700亿斤左右,即提高12%左右。提高后的常年产量,也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当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年产量提高的比例是应当有所不同的。同时,在一省之内对所属地区之间某些原定常年产量不合理的现象,也需要加以必要的调整。个别地区原定的常年产量过高的,必须适当降低。原定的常年产量过低的,提高的幅度可以大一些。这次调整常年产量的工作量,是不是很大呢?我们认为是不大的。因为:(一)可以利用过去评定的常年产量作基础来进行调整,用不着像过去那样重新来一次查田定产。(二)在农业合作化以后,土地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农业税由合作社统一交纳,常年产量的调整也可以采取以乡或者以社为单位按比例提高的方法,不需要像过去那样逐丘逐块地评定了。(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产量有了帐簿的记载,不需要像过去那样花费很多的时间去进行调查评议。这些都是进行这个工作的有利条例。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有利的条件,采取简单而有效的方法来进行。比如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一部分干部,结合农村其他工作做好有关常年产量的调查研究,经过试算,提出调整方案,然后,召集乡、社干部会议,讨论通过。像这样的做法,花费的力量和时间是不会很多的。
既然提高后的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能不能再多提高一些常年产量,从而多降低一点税率呢?经过同各地同志反复研究,大家认为这是不适宜的。因为:(一)对于兴修农田水利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需要给予优待,不能提高到实际产量的水平。对于先进的生产单位和地区,为了鼓励增产,常年产量也不能提高过多。(二)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并不是按照经济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而是参照粮食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虽然对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常年产量订得稍高一些,但比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还是低得很多。(三)在农业实际产量内,包括着一部分免税的产量(如新垦荒地的产量等),这部分产量是不能计入征税的常年产量的。(四)按照目前的情况,原来的常年产量同实际产量距离较大的,主要是在比较贫瘠的地区,而原来税率较高的,主要是在比较富庶的地区。如果过多地提高常年产量和降低税率,就会加重贫瘠地区的负担,减轻富庶地区的负担。
条例草案规定全国平均税率15.5%,同1957年全国平均税率16.5%比较,降低了1%左右。这个降低的比例,是一个平均数字,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不一致了。国务院拟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有的降低较多,有的没有降低,少数地区还稍有提高。这是因为目前各地一般仍是沿用1952年以前规定的税率,各个地区之间的农民负担原来就存在着某些不够合理的现象,再加上几年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我们这次拟定税率的时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这是必要的。
由于各地区每个农民的平均土地数量有多有少,单位面积产量有高有低,因此,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调整以后,仍然是有的高、有的低。但是,如果从征收农业税以后每个农民的余粮来看,则是比较合理的。如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的平均税率虽然比全国平均税率高2.5%--3.5%,而交纳农业税以后的余粮,以1957年为例,每人平均高达730斤--1500斤,超过全国平均580斤左右的水平。这种情况说明,这三个省的平均税率稍高一些是适当的。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这一次调整以后,农民负担将比过去进一步平衡和合理。但是,这种平衡和合理,只能是相对的、暂时的,在农业生产大跃进之后,全国各地又将出现新的不平衡,这种新的不平衡,经过一个时期,需要继续加以调整。
最后,我还要说明一下,这个草案在统一的方针、政策下充分体现了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必须统一的重大政策问题,在草案中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也完全有必要给予地方人民委员会以较大的机动权力,以便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农业税条例的实施能够更好地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因此,这个草案中有许多条文,都作了灵活的规定。例如各个地方的农业税的税率、对个体农民加征的具体成数、地方附加的比例、某些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有关奖励生产的优待办法和照顾灾区的减税和免税办法等,都授权地方人民委员会在条例草案规定的范围以内加以具体规定。属于临时性、地区性的问题和执行方面的问题,则全部授权地方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的。
以上是关于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