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若干问题探讨/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02:35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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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文/齐艳铭

Qi Yanming PICC Beijing 100052

内容摘要:伴随着第三方物流的兴起,传统货物保险制度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实践中,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扑朔迷离,这导致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对保险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本文通过对第三方物流运营中的不同类型的风险进行分析,认为只有重新定位物流保险的功能,才能从容应对第三方物流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

关 键 字:第三方物流 保险 法律关系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兴起,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为客户提供越来越便利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越来越大的风险。随时可能发生货物破损、野蛮装卸、误时配送、偷盗灭失、变质串味等风险都可能遭致托运方提出索赔。面临风险的猖狂和索赔的烦恼,第三方物流企业该如何防范?是自留还是转嫁?世界各国的实践告诉我们,保险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险一方面体现了分散社会资源集中运作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体现出现代社会互助精神的价值。因此,现代物流诞生伊始,保险就得到了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青睐。在我国,现代物流业刚刚起步,物流保险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另外,物流业对保险业的陌生又造成对保险功能的定位不清,这也是导致我国物流保险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一、 第三方物流保险的起源——从“三足鼎立”到“双轨并行”
近代保险制度肇始于14-16世纪的国际贸易活动,从此物流保险便开始了其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历史。据资料记载,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到16世纪下半叶,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建立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事宜,由此逐渐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1666年,伦敦皇家面包店引燃了长达5天5夜的一场大火,大火几乎吞噬掉这座古老的城市。1667年,英国便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近代的火灾保险制度诞生了。海上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是第三方物流保险在运输和仓储环节的最初起源。
到了现代社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风险逐渐增加,于是保险领域又产生了公众责任保险。所谓公众责任保险就是保障投保人因疏忽导致第三者伤亡或财物受损的法律责任。在运输领域,伴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兴起产生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就是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对托运人货物损失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环节保险、仓储环节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形成了传统物流领域 “三足鼎立”的保险格局。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发展,在综合性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理念下,传统货物财产保险体系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1. 各环节的保险被肢解,与现代物流功能整合的理念背道而驰。
由于在传统保险体系下,物流的各个环节被肢解,造成了托运人不得不按环节投保的现状。比如,托运人要完成一项物流活动,就不得不在运输环节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仓储环节投保货物仓储险等。多次办理保险手续意味着多次的保险谈判、保单缮制、费用支付等。程序的复杂既延长了物流活动的时间,又增加了多环节保险的费用,给托运人带来不便。
2. 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不能无缝覆盖物流活动的各个环节,第三方物流保险存在真空。
在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下,保险公司并不提供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等诸多物流环节的保险服务,这就使物流货物的保险出现真空,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充分地保障。
例如,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遵循“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然而,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兴起,在保险责任期间方面,传统的ICC所提供的“仓至仓”条款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物流要求的“门到门”(Door To Door)、甚至“桌到桌”(Desk To Desk)的一站式服务。因此,在现有的保险体系下,“门到仓”以及“仓到门”所代表的集货与配送环节的保险处于真空状态之中。
3. 传统保险的制度设计与现代物流不配套。
以仓储保险为例,传统的仓储保险是对大宗货物在较长时间的仓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投保,因此保险费率一般较高。在现代物流JIT生产方式以及零库存管理理念下,仓储则具有“短暂性”的特征。换句话说,仓储在整个物流活动中仅仅起一种“歇歇脚”的作用,因此其保险费率一般不宜过高。实践中,被保险人分别投保货物运输险和仓储险,虽然可以基本上涵盖物流活动的主要环节,但由此带来的保险费用的上升却是被保险人所不能承受的。

有鉴于此,我国一些保险公司早在1998年就开始积极探讨个性化的现代物流保险方案。这些方案将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延长为“门到门”条款,把货物运输保险和短暂仓储保险打包后低价出售。这些方案的推出,使现行保险体系逐渐与现代物流业接轨,是对现代物流保险的有益尝试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两个物流保险条款,结束了传统保险的“三足鼎立”局面,从而进入了物流保险的“双轨并行”阶段。

二、 扑朔迷离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第三方物流保险可以分为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标的,就是指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来说,物流货物保险的标的是货物的实体财产利益,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则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具体化为一定数量的财产性利益,但其本身并不是基于货物而产生的。实践中,认清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甄别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 “双轨并行”的物流保险基本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 物流货物保险
从法律上讲,物流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委托方(第一方或第二方)手中,委托方对货物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故其须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负责。货物所有权在第一方和第二方之间的转移,决定了由谁来办理保险;但是不管委托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保险义务,均与第三方的物流企业无关。以CFR贸易方式为例,货物风险在买卖方之间的转移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此时为了转嫁货运风险,一般应由买方(表现为第二方)办理保险。自始至终,第三方物流企业既不承担货物的保险义务,也不负责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归根到底,第三方物流企业不是物流货物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2. 物流责任保险
当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按照保险法代位求偿理论,货物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所有权人的同时便取得代了位求偿权。基于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追偿。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为降低自身责任风险,一般会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人)均是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货物实体财产本身,货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也不是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 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 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一: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兼业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一般而言,保险兼业代理人都有与其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实践中,很多传统的货运企业、货运代理企业、进出口代理企业拥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书”,这些企业在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继续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此时的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为货物所有者的第一方或第二方企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与物流货物保险基本形态下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仍由保险公司承担。
2. 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
这种形态的物流货物保险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委托卖方办理货运保险的CIF、CIP等贸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互相委托办理货运保险是经常的事情。如前所述,在CFR贸易方式下,原本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但实践中出于贸易的方便,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在装船的同时为其办理货物保险事务,因此出现了CIF的贸易方式。在CIF的贸易方式下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与受托人(卖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卖方为投保人、买方(或其他的保单背书持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
更进一步,实践中又出现了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的做法。例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为货物所有权人提供出口清关、安排运输等物流服务时,往往还代客户进行投保。这种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保险经纪关系极其相似。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或卖方)与受托人(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第三方物流企业为投保人、委托方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货物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只有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时,第三方物流企业才是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此时,第三方物流企业须承担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投保物流货物保险时的各种情形,包括货物所有权人直接投保、第三方物流企业兼业代理保险以及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等各种情形,第三方物流企业均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明确这一点,对认清物流保险实务中的若干误区有重要的作用。

三、 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本来,“双轨并行”下的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分属于不同的保险类型,两者各自独立发挥其保险功能。但随着综合物流服务的产生,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自身责任保险的同时,越来越多地为货物所有权人代办货物保险。从投保形式上看,其与物流责任保险极为相似,因此实务中还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误区之一:用代收委托人的保险费投保物流责任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向委托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代收性质,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投保物流货物保险的义务。然而,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认为,投保与否以及投保哪个险种完全是自己的事情。为节省保费,他们往往只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一个类型。这些企业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责任保险情况下,对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此时,货物所有权人面临的货损风险加大。另外,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提起违约诉讼。
2. 误区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承担全部货损责任。
按照法理,当发生除第三方物流企业责任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货物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发生了因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导致的货物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可以选择向第三方物流企业索赔。但实践中发生货损时,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对损失的原因不加区分,直接向委托方理赔,白白造成了损失。
3. 误区之三:第三方物流企业没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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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46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铜仁地区促进

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现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新跨越,吸引更多资金投入我区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有效地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进一步调动区内外旅行社组客联团积极性和全国各地旅行商的积极性,促进区域旅游联合,努力构建“大旅游、大产业、大市场”发展格局,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地委、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区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旅游项目:

  (一)旅行社;

  (二)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旅游定点餐馆:

  (五)乡村旅游旅舍;

  (六)大型游乐综合园;

  (七)旅游车队;

  (八)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条 对投资建设星级宾馆、游乐园以及其它文化旅游服务项目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扶持:

  (一)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投资新建五星级宾馆,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建四星级以上宾馆,在其它县城区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在规定期内完成建设(以合同约定为准)投入运营并获得星级宾馆授牌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属于地、市收入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二)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以及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和其它县城区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或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文化旅游服务项目,且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在规定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内完成建设投入运营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其余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按合同选址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游乐园、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旅游设施等项目,由地方政府协调供水、供电企业和交通部门,解决好供水管网、供电线路、道路交通连接问题。

  (四)对按合同选址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其建成经营并获得星级授牌后的三年内,由地方财政按项目所产生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的80%,奖励项目业主,涉及项目的省级行政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第五条 允许新设立的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但注册资本必须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民营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可以在2年内分期注入。

  第六条 对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文化特色,一次性接待能力达到100人以上,并经相关部门评定为旅游定点餐馆的,年接待游客达到10万人次以上,年内没有投诉记录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每年奖励5万元。

  第七条 获得旅游部门一朵花、两朵花、三朵花、四朵花的乡村旅舍,全年正常经营且没有投诉记录的,由同级财政每年分别奖励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第八条 对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景点、景区建设项目,并设立独立门票的,自投入经营后的前三年,由地方财政按年接待游客数量予以奖励。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2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20万元。

  第九条 对生产、销售当地旅游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并被认定为地、县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且年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自经营单位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每年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按经营单位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奖励企业。

  第十条 对年接待外来游客5000人次以上,信誉好、服务优的旅行社,自旅行社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按其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全额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对组团包旅游专列或包旅游大巴车队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200人的奖励0.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人增加奖励0.5万元。对组团包专机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100人的奖励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50人奖励0.5万元。奖励资金由地区旅游局从旅游专项资金中支付,奖金支付方式按地区旅游局拟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包机、包车、包专列的旅游团队到我区范围内旅游,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在旅游淡季即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全区主要景区(梵净山、铜仁锦江·九龙洞)门票价格下浮30%以上。

  (二)旅游客运车辆在铜仁地区范围内实行无障碍通行。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以专车、专列、包机等形式来我区旅游的200人以上的规模性团队,由地区旅游局组织迎接仪式,并派专人负责保畅。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并购买10辆以上旅游大巴且用于旅游线路营运的运输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从事旅游客运的车队、船队,由地方财政按其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按交通规费标准的40%缴纳相关规费。旅游车辆、船舶在旅游淡季和检修期间,可办理报停手续,免缴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对民族民间艺术团体或专业团体从事旅游服务的,其商业表演活动所缴纳税费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全额奖励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地区每年组织一次旅游优秀服务企业评选活动,按乡村旅游定点餐馆、乡村旅游定点旅舍、旅行社、本地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民族民间歌舞表演队等系列,评选出前三名,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包装、策划、经营我区特色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的旅游企业和投资商,实行一事一议的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办法奖励水平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转发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关于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质监局
关于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2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质监局拟订的《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质监局
(二OO四年五月)

为推进“工业兴市”战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增强杭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47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纳入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管理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浙江名牌产品”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按照“统一奖励标准,市区共同实施”的原则,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和企业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1、新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50万元;新确认为“浙江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6万元。
  2、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认定(即复评确认)且此前未获资金奖励的企业,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奖励。
  3、企业获得多个同级别名牌产品称号的,只奖励其中的一个名牌产品;企业获得多个不同级别的名牌产品称号的,累计奖励额不超过获得的最高级别的名牌产品奖励标准;企业在获得低级别名牌产品称号后,以后年度又获得高一级别名牌产品称号的,可补足奖励差额。
  三、奖励资金的承担
  1、市级企业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2、区、县(市)级企业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中国名牌产品”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浙江名牌产品”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各承担50%。
  3、市财政承担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在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市财政承担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市质监局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获奖企业的义务
  1、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加大名牌产品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率和市场占有率,同时要积极宣传我市“工业兴市”和名牌发展战略。
  2、对为名牌产品创建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3、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的表彰予以撤销,奖励资金予以追回。
  六、其他
  1、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