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刘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0:41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6号丽阳国际大厦A
座15层 024-86800023 13066612066 lyf@6he.com.cn www.6he.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受到越来越多的非议,为此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蒋庭长在两会上还受到诘问,2007年4月6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要“限速“》详细指出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在行政认定中同样存在。全国具有认定权的法院有300来家,五六年来总共认定还不到200件,而国家工商局一家一年的认定量超过300来家法院五六年来认定的总量,单独指责法院,只要求法院“限速”显然没有任何道理。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给驰名商标下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该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享有较高声誉,显然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称得上驰名的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商标知名度越高越脆弱,越容易遭受侵害,“傍名牌”行为的目的是企图使消费者将自己于知名商标混淆,这种行为对知名商标是严重侵害,还有一些“淡化”行为也将危害驰名商标,而且有的侵害或危害无法利用对普通商标的保护方式来制止,所以针对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需要提供更高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跨类保护上,保护的方式是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比如“长城”是葡萄酒的商标,在它还是普通商标时只能禁止其他人在葡萄酒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一旦成为了驰名商标还可以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那么哪些商标可以享受更高的保护就有个资格认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认定方式是按照世界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即使是非常知名的商标如果没有受到任何侵害不需要进行认定,如果受到了侵害,那么专门针对这个侵害来评估该知名商标是不是必需认定为驰名商标来排除该侵害,如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仅仅针对该侵害行为有效,对其他商标和社会公众而言毫无意义,这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基本要义。

但是为什么企业不惜重金申请驰名商标呢?因为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奖励,几百万元的现金奖励是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最原始的驱动力,能够在产品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似乎可以让商标价值倍增,这是企业申请的第二个目的。政府的高额奖励直接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异化,使驰名商标背离该制度本来面目,成为一个荣誉的符号。上面我们分析了驰名商标其实比比皆是,而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仅只针对那些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实知名度不是太高的商标更容易遭到傍名牌者的不法侵害,如果限制认定驰名商标将使大量的知名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样反而不利于制止和打击各种对知名商标侵害的行为,背离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所以所有的关于限制驰名商标认定的言论其实都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根源在于地方政府不正确的引导,要进行规范,首先要纠正异化,回归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应当限制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以防止误导消费者。建议地方政府取消高额的奖励,没有了其他因素的激励,企业只会因为具体案件需要才申请认定,认定过程中就不存在权利寻租的空间,自然得到规范,只有健康发展才能让驰名商标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职责,防止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道路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情况及时向其道路运输经营者通报,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一)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1年内累计2次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1年内累计2次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驾驶拼装的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承担与道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考试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仍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八)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九)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额定乘员或者核定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严重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较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以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