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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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发布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公告,
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
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
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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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建委工(2000)540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区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我委制定了《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处。
附:《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装修装饰、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l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含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 凡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施工监理管理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二章 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省内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并经工程所在地合同审查鉴证机关审查鉴证。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授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领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部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二等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 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 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具体由下列三个方面组成: (一)施工招标阶段 l、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2、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二)施工阶段 1、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2、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3、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4、协助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6、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7、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8、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9、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10、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11、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2、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13、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14、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三)保修阶段 1、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2、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 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内容及时编制监理规划,项目监理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监理人员按照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工作依据; 3、监理范围及目标; 4、现场监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5、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6、重要部位的监理措施,主要工程隐患预控措施等; 7、监理工作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1、依法订立的工程建设合同; 2、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3、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及其它有关文件; 4、现行的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被监理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1、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2、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3、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5、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6、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7、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8、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如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监理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 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是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积累的,各种原始记录具有保存价值,应指定专人收集、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确保监理文书资料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共分三种用表: A 承包单位用表 A1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 A2 进场设备报验单 A3 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 A4 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 A5 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 A6 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 A7 工程开工报审表 A8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A9 第 周拟实施工程项目请示单 A10 第 周完成工程报告单 A11 整改复查申报表 A12 复工报审表 A13 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单 A14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方案 A15 分项(工序)/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 A16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报验表 A17 ( )月工、料、机动态报告单 A18 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及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 A19 价格调整报审表 A20 ( )月计日工支付报审表 A21 设计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 A22 费用索赔申请表 A23 ( )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 A23.1 ( )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 A24 ( )月付款报审表 A24.1 ( )月完成工作量纬计报表 A25 ( )月支付汇总表 A26 工程延期申请表 A27 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 B 监理单位用表 B1 监理通知 B2 整改通知书 B3 费用索赔审批表 B4 工程部分暂停指令 B5 竣工移交证书 B6 计工日通知单 B7 工程变更通知 B8 备志录 B9 建设监理工作总结 C 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用表 C1 监理日记 C2 总监理工程师巡视记录 C3 验收记录 C4 通知、指令、函件、资料记录 C5 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记录表 C6 会议纪要 C7 工程建设监理档案 C7.1 监理档案移交目录 C7.2 监理档案审核备考表 C8 建设监理工作月表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 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 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被监理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要求被监理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质量事故报告应详实反映该项目工程名称、事故部位、事故原因、应怠措施、处理方案以及损失费用等;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其主要依据是: (一)监理合同中双方职责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二)承包合同中有关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三)政府部门有关监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家颁发的有关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向对方索赔的权力。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年。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四十八条 办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1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现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重大决策的基本要求

坚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重大决策应做到不调查研究不决策、不经过咨询论证不决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决策、没有两个以上的可行性方案作比较选择不决策、没有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不决策。

二、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

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重大决策的一般程序

所有重大决策必须经过民主化程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和决策制度,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多视角、多层次、全方位的积极作用。在民主集中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听取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的意见。在个别酝酿过程中,要切实做到不经个别酝酿的问题不仓促上会,意见分歧大的问题不急于决策。会议决定要做到经过会议成员充分表达意见和充分讨论后才作出。重大决策一般要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立项。市人民政府要在每年年初编制重大决策研究计划。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研究的重大决策,应当于研究计划编制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对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进行筛选汇总,拟订全市重大决策计划。

(二)前期调查研究。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依托市咨询委及有关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汇总研究成果。所有重大决策事项都要有两个以上的可供选择的决策意见及其依据,将其整理并提交决策机关。

(三)审议。重大决策咨询意见形成后,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政协常委会委员、市咨询委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与审议,形成决策审议意见。

(四)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审议意见形成后,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实行记名表决并记录在案。

(五)评估及修正。重大决策实施后,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独立的专家组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对于存在问题的决策事项,要对其作出是否停止实施、延期实施、修正实施的决定。

四、重大决策的制度保障

(一)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度。全市要建立分级分类的重大问题定期咨询制度。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要由市咨询委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开展深入论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对于全市性的重大发展战略,跨省区、跨流域的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等全局性的战略问题,要组织专家开展深入广泛的研究和探讨,并将研讨成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确立重大决策的依据。

(二)实行重大决策审议制度。重大决策在形成前要有专家参与论证,重大决策形成过程中要有专家参与审议,重大决策在执行过程中要有专家参与监督和检查。对专家在不同决策阶段提出的不同意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对合理意见,要在决策中给予高度重视;对决策实施过程中提出的修正意见,要对是否予以采纳作出明确答复。政府工作报告等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文稿,在形成前要听取专家意见,在成文后要听取市咨询委委员、市参事室参事、市文史馆馆员及其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提出的意见要高度重视。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以及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三)落实人大代表议政制度。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要依法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事项文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前 15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重大决策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四)落实政协委员协商制度。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协通报重大事项决策情况,包括决策立项、决策论证、决策执行情况等,并征询其意见;对市政协委员就重大决策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

(五)实行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广泛开辟社情民意的反映通道,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领导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了解人民群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有关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决策方案实施前和执行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在决策中予以高度关注,并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各级决策机关要善于从群众来信来访中确立重大决策事项。各区及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有权对市人民政府的决策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他们反映的实际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六)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将所掌握的政府信息通过有效途径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七)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监督机制。加强决策的考核监督,定期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考核检查。要组织各区对市级重大决策效果进行无记名投票,组织群众对重大决策进行考核评价。把群众的认可程度作为评价决策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在制定重大决策过程中,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建立决策责任制,明确决策实施前各个环节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需承担的相应责任。对未经认真调查研究、未经充分论证、未经领导集体讨论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决策,要追究决策人的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重大决策的工作措施

(一)加快推进决策手段的现代化。积极推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在决策中的运用。决策过程中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二)保证决策经费投入。专门列出决策前期预算,作为重大决策的研究经费,保证重大决策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经过充分的论证。设立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项资金,对重大决策咨询研究提供资助。设立市级决策咨询奖,对有重大贡献的决策咨询成果予以奖励。发动社会各界人士对重大决策提出建议,其建议凡被采纳的,均给予一定奖励。每年进行一次优秀决策建议奖的评选与表彰。

(三)提高决策者素质。决策者的素质是决策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要保证重大决策的决策人具有与决策内容相适应的素质,应当从思想道德、知识水平、工作作风等方面加强对决策者的教育培养。决策者本人也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提高学习能力和决策水平,积极探求科学决策的有效途径。

(四)营造良好的决策咨询环境。市咨询委委员、市参事室参事、市文史馆馆员,以及其他承担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课题研究的机构和人员,在市内开展决策咨询研究活动,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并为其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以外的决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