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如何应对信息化的挑战/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1:51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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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如何应对信息化的挑战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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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

最近10年,计算机网络迅猛发展,日益改变着人们工作和生活的许多方式。随之而来,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传统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面临着各种挑战。记得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美国政府1998年11月颁布法令,从1999年开始,互联网正式进入美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统一在网上进行。同一年,我国也通过立法的形式第一次将电子交易的合法性载入合同法中。然而遗憾的是,我国1999年和2002年先后出台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没有确认电子交易的法律效力。尽管如此,从1999年开始到今天,我国许多省市已经先后开始在互联网上进行政府采购,发布采购信息、招标或其它交易方式的采购公告、网上中标或成交信息披露等。然而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及其规范性还未能为大家所正确认识和广泛接受,尤其是我国的公共权力部门。基于此,《谈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一文,认真地分析、介绍了信息化建设在政府采购中的意义和作用,较为全面地解说、剖析了我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信息化建设》一文的作者提出了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5条富有独创性的思路,并对每条思路的可操作性分别进行了剖释。就作者的这些思路和构想,笔者班门弄斧,简单地进行一下评析。
一、树立相关主体对于新制度的正确认识
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亟待建立的新制度,其在实践中的推行和实施,首先需要让大家认识到这种制度所具有的科学、合理、规范、效率,然后才能得以执行并推广应用。为此,《信息化建设》一文认为,第一步是应该提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认识。为树立这种认识,作者认为,各相关单位之间应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完成。一方面要加大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政府采购从业者的信息化操作技能,培育一批既熟悉现代化信息技术又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的复合型人才。
对于作者的第一点构想,我认为看似简单,但确是非常重要。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度,只有政府采购活动中每一主体都认识到重要性及其意义并共同付诸实施,才能得以普遍推广执行并广泛应用。如果仅仅是监管部门或者采购中心有正确认识,而采购人不予以考虑或者配合,那么信息化建设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里广泛开展将是非常困难的。大家知道,信息化建设会触动许多部门利益,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冲突和缺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力之争和利益之争。在政府采购中推行信息化建设制度,所有的信息都将公开透明,那么也就意味着许多公共权力机关要丧失很多既有的权力和利益,尤其是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作者提出的思路对于抑制部门利益之争、约束公共权力非常具有实践意义。当然,仅仅树立或者提高一种认识还是不够的,还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信息化建设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全国政府采购领域强制推行。
二、建立统一的软硬件系统和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软硬件系统并将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电子化、规范化,这是作者在《信息化建设》一文中所提出的第二、第三点思路。作者认为:在硬件配置上,应结合工作实际购置适用的服务器、路由器等网络设备,要考虑未来软件配型的适应性与网络流量。提出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电子化这一思路的同时,作者分析道:利用办公局域网和OA系统,将政府采购中心内部业务流程电子化,实现网上审批、期限控制、质量分析、相互监督。OA系统的设计应完全与本中心内部采购流程吻合,按业务受理、确认采购具体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供应商报名、资格预审、投标开标情况、评标结果、验收情况等多个环节设计系统模块或页面,并设置管理环节与权限等。系统还应具备采购工作质量统计分析系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对每一采购项目进行检验。系统通过编程对照启动评价分析程序,根据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标准,进行核验。
在前述思路中,作者所介绍和分析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实践性、技术性。看完后,笔者自然而然地引发了遐想。倘若有一天,全国政府采购领域达到作者所构想的,不论是集中采购还是部门采购,全部建立全国统一的软硬件系统和统一的网络操作规程,那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才算是真正地进入了法制化和现代化的轨道。
三、建立不同性能的网站及其数据库
《信息化建设》一文提出的第四点思路是政府采购信息平台网络化。在这一思路中,作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网站建设,一是数据库建设。对于前者,作者认为,相对于采购中心办公局域网来说,政府采购网是外网。其实现的主要功能应为信息传递、信息发布、网上采购、网上监管等。作者说,目前,询价采购方式如通过网上竞价可大大提高采购效率,增强项目竞争性。对于后者,作者认为,与网站相连接,建立供应商信息库与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库,实现信息互动、资源共享。建立供应商信息库,对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按采购目录分类,将供应商经营范围、资质等级、信誉状况、经营产品、技术指标、市场报价等信息纳入中心网络供应商信息专栏动态管理、随时更新,方便政府采购各方了解市场、把握市场商情。并适时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库,将各采购单位通过政府采购实施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录入数据库等。
据笔者了解,我国目前有些省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已经在实施作者的前述构思。不过,各地的数据库管理、信息平台的功能、网站建设等方面还缺乏规范化管理。笔者赞成建立不同性能的网站及其数据库;但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门户网站和数据库建设在全国应该有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应该有全国统一的比较权威的第三方来客观的认证、鉴定,且须进行定期检查。
四、信息化建设需要一套法律制度来保障
作者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度管理的构想。作者认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一方面要靠制度去落实、去推进,另一方面也要靠制度去保障实施。系统建设不能一蹴而就,要不断巩固建设成果,就要靠制度。要利用好的制度,鼓励政府采购参与者主动使用信息化设备、推动信息化建设。同时要及时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化培训制度、使用制度、保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应分步骤、分阶段施行,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稳步推进。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毕竟计算机网络系统还是在人们控制下运作的,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性规则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那么推广信息化建设就不会达到预期理想效果。因此,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所带来的最大挑战不是专业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是统一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在前述五条思路中,相对而言,作者提出的制度建设这一条最为重要。随着信息化建设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的普及和应用,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会逐渐得到解决。但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原有的政府采购模式已经遭遇到严重冲击,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法律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21日星期三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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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报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市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重点区域内制定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
  (一)兰州市第三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区;
  (二)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两岸地区;
  (三)主要的城乡结合部;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
  (六)重点绿地和公园;
  (七)广场、干道及主要道路交叉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区域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重点区域内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突出兰州的山水城市特色,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
  第六条 重点区域内的各项规划和城市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重点区域内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退规划主干道红线;多层不少于6米,高层不少于10米,重要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适当增加。建筑物退四周地界,按国家规范规定的建筑物间距的一半控制。
  第九条 重点区域内的住宅建筑及其他建筑间距除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建筑保护等规定外,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在重点区域内沿城市主干道及广场周围建设,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应临道路或广场设置绿地和开放性空间。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立面造型应符合街景规划,外墙面和屋顶应按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装饰和绿化。建筑物长度不宜超过80米,住宅的单元出入口不得临街,确需设在临街一侧的,建筑物必须后退道路红线10米以上。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公园周围应修建通透性围墙。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0.5米,高度不超过1.8米,退出部分应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金城关、白塔山、中山桥北侧、白云观等文物古迹周围,不得修建与旅游、商业、服务业无关的建筑。金城关回民中学至烧盐沟之间的建筑应以低层为主,其建筑体量、造型、风格色彩应与白塔山公园古建筑群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夜景亮化设计要与建筑设计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商业建筑应设置精致和谐的橱窗式广告,楼面及屋顶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在重点区域内的供电、通讯管线建设应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
   严禁向黄河内开设新的污水排出口。现有排向黄河及河洪道的污水排出口,必须逐步改造,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七条 南北两山面城部分应以绿化为主,不得在坡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台地上建设与绿化无关的建筑,1000平方米以上的台地上的建筑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总台地用地面积的20%。所有建筑应依山就势,以低层园林式小品建筑为主,不得破坏山体的轮廓线,建筑形式、风格,色彩应与周围景观协调统一。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重点区域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填围水面、堆弃废渣和垃圾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规划绿地、公园、广场、河洪道内严禁修建与绿化、公园、广场、河洪道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上严禁覆盖建筑物。
  在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内禁止新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城市干道两侧和广场、公园、重要公共场所周围,不得修建垃圾台、锅炉房、烟囱、有污染的厂房等影响环境和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东方红广场周围不得修建与广场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除交通附属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20米范围以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民(居民)建房、乡镇企业建设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所有的建设项目由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凭副本可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开工等手续。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审批、设计、施工行为,由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对违法建设,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拆除、没收等处罚,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凡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再给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二)对违法审批,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章设计、施工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他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缓拆手续,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15%的罚款。
  缓拆的违法建设工程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应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扩建。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必须限期改正,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到15%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副本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定的用途一致;
  (三)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供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管理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讯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姑息纵容违法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非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4] 第5号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收费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将收费标准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


第十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产权交易;
(四)执法机关罚没物品、缉私物品、依法不返还物品和无主物品等中允许流通物品的产权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山东省和菏泽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汉交易市场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枳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条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付值作为底价。当事人对评估值有异议的,应委托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认证,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寸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受时向产权交易双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乒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也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 条产权出让方末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 条产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 条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产权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颊定,应当依法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 中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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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中的执法机关,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