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王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5:02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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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王栋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401524)


[内容提要]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而且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当巨灾发生时,政府习惯地成为责任的第一承担者,而保险公司却在此时缺位,赔偿额金仅占损失总额的2%—3%,国民经济的成果被大量消耗。面对诸如汶川大地震之类的巨灾,如何构建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本文思索的重点。
[关键词]巨灾保险 保险公司 再保险 汶川大地震
一、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一)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背景
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在我国四川省汶川地区发生8.0级特大地震,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因灾死亡近7万人,受伤超过36万人,尚有近2万人失踪,截止5月30日为止,共发生余震6000多次,其中尤以5月25日16时21分发生在青川的6.4级余震为最,此次余震又造成四川广元、甘肃陇南、陕西汉中等地数人死亡,数百人受伤,千余间房屋倒塌。国际巨灾风险建模公司ATR环球公司目前对此次地震的损失进行了估计,认为本次地震造成的所有投保和未投保保险的财产损失可能超过1400亿人民币,而其中投保财产损失可能为20至70亿人民币。[1]
今年春节前后的雪灾又使南方诸省面临困境,此次雪灾波及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损失之巨为百年所未见。截止到5月29日,5月末的一场特大暴雨已经造成55人死亡。
我国是一个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由于没有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巨灾补偿都是临时从政府财政进行调整,今年中央预备拨付700亿元用于地震灾后重建,相应减少国家机关预算5%。
从今年的这三场重大灾害事故来看,保险赔偿是相当低的,仅为灾害损失的2%—3%左右,[2]比重相当小。这说明在我国没有建立一个巨灾保障机制。虽然政府有充分的预案准备,并且准确及时地采取了救灾措施,使灾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低到很低的程度,但政府在事实上成为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这样会使过去几年取得的国民经济发展成果都变为救灾支出,使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处于不平衡的状态[3]。
目前我国所处的整个国际经济环境不容乐观:2007年秋天积蓄多年的美国房地产泡沫开始破裂,不仅导致多只风险基金清盘,更导致许多著名的国际投行纷纷破产倒闭,美国第五大银行贝尔斯登被花旗收购;国际油价更是一路飙升至130美元,某位OPEC官员预测国际油价将突破200美元;国际粮食价格一直在高位运行,甚至许多国家因为粮食紧缺而爆发大规模的骚乱;美联储一再将息,导致美元的疲软,加重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在5月26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突破6.94,创汇改以来的第38次新高。国内通货膨胀的压力比较明显,今年4月份的CPI高达8.5%,中央今年要将全年的CPI控制在4.8%以内难度很大。可以说在巨灾面前,在内忧外“患”面前,国民经济的成果正在逐步被消耗。
(二)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对保险公司业绩的影响
5月12日发生在四川汶川地区的8级特大地震,受灾最严重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四川省的成都、德阳、绵阳、广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虽然由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保险公司面临巨额赔付的可能,但从四川省的保险业务状况及各公司在四川省的市场份额来看,四川地区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比较低,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其总保费收入的比重比较小,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免责条款而受的损失更小。[4](表1、表2的数据来源于2007年保险年鉴)
表1:灾区的保险密度及保险深度
保险密度(元) 保险深度(%)
成都市 894.73 3.59
德阳市 320.09 2.28
绵阳市 262.94 2.5
广元市 154.14 2.84
阿坝州 80.7 0.8
四川总计 275.39 2.74
全国总计 431.2 2.8
表2: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公司保费总收入的比重(单位:百万元)
在灾区的保费收入 总保费收入 占比(%)
财险 人保 1472.28 71299.36 2.1
太保 382.51 18122.68 2.1
平安 695.34 16862.47 4.1
寿险 国寿 4177.6 183839.44 2.3
太保 633.35 37837.6 1.7
平安 1607.47 68988.85 2.2
以2007年保险年鉴的统计数据看,四川省2006年保险密度为275.39元,保险深度为2.74%,低于全国431.2元和2.8%的平均水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覆盖面较小。特别是在震中汶川县所在阿坝州,财险公司仅有中国人保一家在此开展业务,而寿险公司没有在这里开展业务。[5]而从财险险种看,车辆险占比较大,各地区的车险占比都在75%以上,企业财产险占比较低,在5%左右,阿坝州企业财产险占比仅为3.2%,[6]但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几乎都将地震作为除外责任,各保险公司可能基于通融原则作适当地赔付,但赔付比例不会很高。从寿险的险种看,主要涉及意外死亡和医疗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学平险(中小学生平安险)等,因为寿险公司对地震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免责条款,应该能够全额赔付。
(三)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1、学平险保障额度低
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使众多鲜活的小生命逝去,伴随教学楼坍塌的是学生被埋,甚至死亡,聚源中学、新建小学、向峨乡中学、北川中学……到底有多少学生遇难,恐怕是惊人的让人难以想象。
据中国国寿统计,四川震中地区有11万人次投保国寿险种,其中5.8万是以学生和未成年人为承保对象的学平险。[7]根据现有规定,除了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障额度可以达到10万元外,其他地区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
由于学平险的保费完全由学生家长负担,贫困地区(此次震中地区大部分为贫困地区)的家长往往选择最低的保费,甚至不参加保险,故而导致实际保额非常低。从现有灾区的理赔情况看,5月13日,中国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向该省乾县高庙小学死亡的3名学生每人预付3000元,向受重伤住院的2名学生每人预付赔款3000元,[8]有些地区的理赔金额更低。
2、财产险免责
在计划体制下基于财政保障的保险制度,使我国一度成为世界上地震等巨灾保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全国企业总资产的70%,家庭总户数的40%的财产都能获得地震等巨灾的保险保障。[9]保险公司在市场化运作过程中发现这种保险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于是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将地震等巨灾排除出基本责任之内。
虽然自2003年后,国家逐渐推出各种关于地震险的政策,但基本思路仍将地震险作为商业保险品种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险公司在无力承担巨大风险的前提下,要么将保费提高到令人无法接受的地步,要么以种种理由回避消费者的需求,地震险一直都是镜花水月。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中,灾区所倒塌的上万平方的房屋中,基本上没有任何保险,即使存在财险,也是排除了地震等巨灾责任的一般保险。因此,房屋倒塌的风险只能由企业或个人自行承担。
3、房贷问题棘手
因地震影响涉及到商品房的还贷问题,央行以及各商业银行虽然出台了不催贷、不计算滞息等政策,但也彰示贷款不会免责,即使是在房屋倒塌的情形下。此次汶川地震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贷款人遇难,房屋倒塌;另一种是房屋倒塌了,但贷款人仍然幸存。对于前者,各商业银行只能将其纳入不良资产;对于后者,由于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是股份制运作,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免除贷款人的贷款责任,但若强行催逼贷款人还款,又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如何妥善地解决好这一问题,既是国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各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
保险的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不仅让贷款人背上沉重的债务,更使其在重建家园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限制,甚至困境。
如何在巨灾后,鼓舞灾民迅速投入到重建家园的战斗中,以及挽回其在巨灾中的财产损失,应该是我们国家急需解决的棘手问题。构建巨灾的保险体系,当是我们的首选,政府不应是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而应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在建立巨灾风险体系方面,国外的许多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新西兰
位于地震多发地带的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之一,其主要特点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多渠道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走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道路来尽可能分散巨灾风险。[10]
新西兰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分别由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社会机构的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三部分组成。地震委员会设立专门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投资收益,另外一部分是居民购买财险时强制收取的震灾险。一旦灾害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房屋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新元,房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万新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则负责启动应急计划。为了分散保险公司与地震基金的风险,保险公司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11]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地震委员会的支付能力时,由政府作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来兜底,但地震委员会每年须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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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潍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4月9日召开的潍坊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学习贯彻。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推进政务公开,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效能政府、创新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于律己、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差或出国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先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领导班子对工作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宏观调控方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努力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深入调查研究,或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并由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经相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依据相关规定事先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并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政府系统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要充分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的意见。制定或修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能力。严格按程序执法,保障程序公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并接受质询,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要向市政府汇报依法行政情况。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认真及时处理群众通过市长公开电话和市长信箱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进行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进一步完善基层评议部门制度。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依法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须组成人员超过半数参加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关于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需向省政府、市委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请示、汇报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六)制定市政府的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

  (七)审议市政府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八)讨论确定市政府重大工作决策和重要项目的安排;

  (九)研究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需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二次,根据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潍坊军分区及市纪委、市委宣传部各一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议题中涉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内容的,可通知建议人、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专题会议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相关副市长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一律不安排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审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须经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把关,由分管副市长审签,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材料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会议与会人员必须严格按要求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要事先向市政府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对其充分授权。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事项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报道稿须事先报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工作的会议;

  (二)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议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议;

  (三)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因系重大紧急事项而来不及开会研究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会务,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会议规模规格,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提倡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会议。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潍坊召开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公文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和须直接报送的密级文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需就相关事项进行请示时,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七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属市政府审批事项的,一般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提出批办建议,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阅后签署姓名和日期。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上级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和请示有关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出台相关政策;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稿审核和送审、送签。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呈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全市重大方针、政策的公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由相关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公文,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五)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国家部委和省政府厅局下发的文件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二)属于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

  (三)市政府领导的会议讲话;

  (四)照抄照搬、内容空泛的文稿。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送公文。公文文稿内容涉及业务性、行业性较强的重要工作的,在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抓好督查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内容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文件、电报;

  (四)市政府要求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督查。对需督查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及时形成督查通知(内容包括任务目标、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督查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同志审签后发出。

  (二)督促检查。市政府督查室通过现场、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对市政府决策事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报告情况。承办单位按要求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落实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汇总后报市政府或相关领导。

  第六十九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呈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及时按领导批示意见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上报落实情况。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督查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7日内反馈办理情况,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室汇总后书面报告相关领导。批示件事项涉及两个(含)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政府督查室按批示要求运转办理,并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

  第七十二条 不宜公开的领导批示内容,须经批示人或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批准方可查阅。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三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四条 加强以专题辅导为主要形式的集体学习,推动学习型政府建设。政府系统领导干部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发展新趋势,加强学习研究,提高战略思维能力、统筹全局能力和解决复杂问题能力,带动各级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

  第七十五条 坚持重大决策调研制度。在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前,要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应不少于2个月。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进行考察调研和参加相关活动,要轻车简从,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市政府领导出访和到市外参加公务活动,要做到走时不送行、来时不迎接。

  第七十七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向市政府领导直接呈送请柬或邀请函。市政府领导同志接到请柬或邀请函,应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重要活动,应填写《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活动报告单》,提前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剪彩、奠基、展览、颁奖等庆典和事务性、应酬性活动;不为商业性活动题词、题字;不为个人著作作序;不为部门、地方召开的会议发贺信、贺电。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负责承办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县市区党委、政府,市属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呈市长审批;副县级负责同志因公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不得安排同一部门、单位2位以上负责人同团出访,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不得延长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不参加上级单位组团的出访活动。出国(境)招商引资和考察访问,要确有项目、确保成效。

  第八十条 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简化礼宾接待程序,合理确定礼遇规格。来潍领导、宾客,原则上由市政府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确需副市长以上领导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对口部门提出意见,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八十一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会见来潍进行参观考察、项目洽谈等活动的外国跨国集团负责人、著名企业家,由接待单位报市商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和对台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八十二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严格请假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事前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以及外出期间的联系方式,向市长请假。出差(出访)、休假返潍后,应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领导外出期间,实行工作补位制度。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离潍出差(出访)、休假,应至少提前2天向市政府请假,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外出,返潍后要及时销假。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上述负责人的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履职,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不得办理违规事项;要雷厉风行、热情服务,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必须确保的经批准划定的农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市中区、大渡口区除外,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荒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且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计划、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土地资源、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2年末实有耕地面积的80%,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下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分解到乡(镇),落实到村、社。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
(一)绝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较平整的旱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蔬菜基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其具体规划和管理按照《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下列规划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用地和批准的城镇规划区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和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我、保护片块,落实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提高土壤质量,保护和管理好基本农田,制止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组织并扶持村、社和农民合理利有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维护和改善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四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不准向基本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已经造成污染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取土打坯、建砖瓦窑等。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搬迁,复垦还耕。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利用基本家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必须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再按照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基本农田面积,由市中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整补足。用地单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规支付有关规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挪用。其具体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有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制止破坏基本家田行为,避免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破坏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农(牧)业企业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