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0:16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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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一个台湾行政法案例评析

刘建昆


  简要事实:本案被告系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1984年7月,经高雄市政府公告,设置某摊贩临时集中场,原告郭秀珠的建筑物处于集中场之中。2001年7月和2002年6月,高雄市摊贩主管部门先后将原告门前两个摊位,许可给两个摊贩使用,并发放摊贩营业许可证。2003年7月至9月,原告诉诸被告,要求吊销两个许可证。被告经勘查,未做出行政处理。原告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诉愿(类似行政复议)遭不予受理,起诉遭驳回,遂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4月最高行政法院亦判决驳回其起诉。

案件评析:

  台湾地区的建设行政机关承担着公物管理权和一部分公物警察权的职能。临时摊贩集中场,系设置于道路、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其他空地上的公共设施,以供买卖双方交易公用,显然具有公物法上公物的地位。当然,按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政府设定公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

一、摊贩营业许可系公物利用之特许。

  公物主体许可相对人利用公物的行为,在行政法上有两种,一种系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特许使用,另一种系基于公物警察权之警察许可;按照学理,在公物警察之许可时,此种利用得视为自由利用,其经警察许可解除禁止,是自由利用之回复,不视为设定权利。在台湾,摊贩许可原为由警察机关办理,后调整至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建设单位。这种变迁,显然是立法上将原有公物警察权上的许可,调整为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的特许。而基于管理权之许可,乃公物利用的特许,即公物利用者,根本上原无此项利用的权利,经特许后始获得公法上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权其诉讼请求有程序法上依据。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系给付之诉。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并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的资格,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则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吊销参加人之摊贩许可应属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课以义务诉讼。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摊位之设置或摊位许可证之核发,对于相对人系属授益处分而同时生对第三人即相邻合法商店之负担效果。是以,被上诉人核发之系争摊位摊贩许可证,应为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所规定之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肯定了与公物有相邻关系者,在公物主体与其他利用者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具有诉权。

三、经过审理驳回原告请求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不仅从诉权角度认为原告无诉权,且认为被告无撤销许可之职权。但是,从公物法法理上,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与特许使用之许可,系有自由裁量权的,即可以决定许可的撤销,此点判决亦显然与法理不符,可惜终审法院并未在这问题上深入的阐述,而是实体的审查了诉讼参加人即利用临时集中场道路公物的两名摊贩,与原告即公物相邻关系人的关系。按高雄市有关规定,“摊贩临时集中场中部分摊位如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管理机关得于三个月前迳行通知协调迁移。”如按照一般情形,被告未明示的做出决定也有不妥之处,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利用临时集中场的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不作出“撤销许可”或者“协调迁移”的行为合法,仅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在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从而避免了讼累。

四、与公物相邻不动产人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

  相邻关系人在公物法中的关系。本案中,法院审查摊贩对原告的影响,仅审查是否“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但公物行政机关变更公物用途的行为,事实上会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人的利益。据一审事实,两名摊贩分别自1969年、1970年即在原告门口摆摊,虽然当时系不法利用道路公物,但却向原告“定时缴交金钱”。在政府设置摊贩临时集中场合作为公物之后,摊贩在场内利用公物,与公物行政机关发生公物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行政机关缴纳行政规费,以致原告之原有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之诉讼纠缠,未始不是从利益角度考量。但是公物相邻关系人这种收入,并非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之既得权或者依赖性利用权,系非法利益得不予保护。

五、保护摊贩的行政信赖利益。

  本案中反倒是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法院的保护。按审理实事实,两名摊贩在初次申领许可证时,均有瑕疵,或未作身份变更,或未作户籍变更,但在换领证件时候,这些瑕疵均得以纠正,因此法院认为在当时虽得撤销,但在目前,已无撤销之必要,显然系保护了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

附录原文:

文 号:最高行政法院95.04.07.九十五年度判字第464号判决

日 期:95/04/07

案 由:有关摊贩设置取缔事务

本 文: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95年度判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张光良

送达代收人郭秀珠

民生二路163号3楼之1

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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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地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地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以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投资进行地方自筹基本建设(包括商品房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实施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如需改变时,必须经原计划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计划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计划管理上分为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预备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四个档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由计划部门审批。其中,批准项目建议书可列为前期工作项目计划;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可列为预备项目计划。初步设计的概算,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计划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列入年度计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按附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原材料生产性建设项目在5000万元以下)至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至2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住宅建设项目除外),须经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提出评估报告。


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八条 新建项目一律实行预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列为预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存款、地号落实、设计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所有预算项目,不准进施工队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
(一)国家和省产业发展序列中控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项目(包括啤酒、卷烟、小炼钢、小轧钢、小水泥、平板玻璃、浸油、制糖、造纸、亚麻纺织业以及塑料制品、乳制品、毛棉纺织品、化纤品等),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
(二)新建、扩建楼堂馆所项目,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翻建楼堂馆所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城乡个体建房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并纳入个体投资建设规模。个体集资统建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四)商品房生产和销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基本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因生产需要或特殊情况需增加投资、增减项目、改变标准的,必须提前报市计委审核。
第十一条 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批准的概(预)算文件、施工设计总说明和正(侧)立面图、一层平面图及标准平面图各一份报市计划部门备案,否则不予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与基本建设合建的翻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商品房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均须存入建设银行,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拨款业务。农村集体和个体集资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也必须存入银行。计划部
门按其银行存款额和建设内容下达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确需提前支用的,应按审批权限报计划、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自筹投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均按自筹投资额的15%认购重点企业债券。未认购债券的单位,不予下达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民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税务部门负责集体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计划部门依据财政、税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一)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资金;
(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各类租赁资金;
(三)未经批准发行的各种债券;
(四)各项行政事业经费;
(五)应上缴的税金、利润;
(六)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需用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计划部门申报,并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办法,超支自负。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是否被突破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
审计机关收缴的建设项目违纪资金及罚款,每半年由审计机关划转给同级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章 投资规模管理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和商品房屋建设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部分,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外方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翻建和零星土建资金,不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如翻建的同时需扩建,扩建部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上年度的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建设项目需转入下年度继续建设的,要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和安排投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的税款额和按规定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均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规模。商品房开发单位向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有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均属计划外项目:
(一)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以翻建或零星土建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三)以集体所有制名义进行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四)以个体名义进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五)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商品房屋的;
(六)以技术改造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对计划外工程予以严肃处理。如属楼堂馆所的,予以没收,改做它用。属其它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处以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筑单位不得施工;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投资额超出部分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设计部门处以扩大或提高设计部分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由各级计划部门下达执行,有关银行代扣,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前,必须事先向市计委通报,并由市计委在上报报告副本上签署意见。未经市计委同意的项目,当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供电部门不予
供电。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与本市过去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说“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基本建设基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编制内容深度要求》



1990年4月17日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9年12月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承担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采用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发展规模,并考虑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外围城镇网,促进人口分布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便生活,基础设施先行。
(四)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体现江城特色。
(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备案或审批。
详细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性质和范围。
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划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逾期需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特殊用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得在上述用地内审批或建设与其用地性质不相符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划要求使用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用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或有关申请报告。
(三)建设位置的详细规划图一份和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持下列证明方可逐级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一)原面积翻修的,需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扩建的,需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住房情况证实材料。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申请报告和地形图一式四份,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个人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户口簿和地形图一式四份逐级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位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当年有效,因故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必须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注意景观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将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及饰面做法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发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须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斜向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的距离,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间距系数确定:0-30度角为1.5、30-60度角为1.4-1.3、60-90度角为1.2-0.9。
(四)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压占人行道、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出租、转让和买卖。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铁路、道路、桥涵、堤坝、给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煤气、园林、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须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
工程设有建(构)筑物的,按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须将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小区或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的敷设走向,必须随建筑工程的建设位置同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现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
第三十七条 主干道路、沿江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种管线和生活居住区内的供热管线必须埋在地下。
主、次干道和居住区道路两侧建筑物需接电讯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楼房住宅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统一规划、适当调整、合理利用、成片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同工业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放在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地势低洼、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旧城区改造的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要按规划同步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划定若干个区域为当年改造小区,要明确规划区内具体建筑物的位置、标高、造型和面积。
需要在旧城区建设住宅的单位,在本单位的住宅区以外建设的,都必须到改造小区内建设。严格控制自行选址建设。严禁“见缝插针”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旧城区建设时,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动迁范围,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改造的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项目、数量、面积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其它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准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建。对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只准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条例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建设用地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限期使用临时建设用地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使用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从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0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园林绿地、学校、水源保护地等用地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立面造型和饰面做法的,按违章施工面积或长度计算,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算的,处以土建工程费1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放线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已开工部分的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敷设各种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不按城市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和《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