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对策/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9:21:5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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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对策

张智涛


  现代档案事业在社会化、信息化建设中,越来越表现出对法制化的依赖。因为“社会化”的档案事业方方面面都与社会相关联;“信息化”的档案事业需要有科技的发明和进步作支撑。而对档案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以及档案科技知识产权的维护,则需要靠法制来保障。加强档案法制化建设,是适应新时期档案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推动档案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那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推动档案法制化建设健康发展呢?以下是笔者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

  1、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
  意识决定行动,档案法制意识在人们遵守和执行档案法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档案法制化建设需要得到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但由于档案工作不可能成为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档案部门不处于热线,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甚至档案部门自身也对档案行政执法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致使档案行政执法“软弱无力”,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影响,更不可能真正制裁其违法行为。由于全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使得档案行政执法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时困难很大,与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相比,显得苍白无力。

  2、档案法规体系尚待健全。
  近年来,我国的档案法规建设取得了很大进步,重新修订了《档案法》,颁布了《档案法实施办法》,此外,各级地方档案事业管理部门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性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这些法规为解决新时期档案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与档案法制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档案法津法规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以及执法严密性,档案法规体系尚待完善。例如在确定违法情节、裁定标准等适用哪些具体条款时难以把握,弹性大,执法手段单一,对有法不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怎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3、档案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观瞻十余年来的档案行政执法情况,可以发现,很多地区违反《档案法》及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但真正得到处理的却极少。个别地方办了个别案件,也是草草收场,达不到宣传教育效果。不少执法人员存在档案部门是“软单位”、无权无势没有必要得罪人的思想,做“老好人”,逢事绕着走,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孰视无睹,得过且过,违法不究。
  4、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档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理念、法制业务素质等,还远远不能适应档案法制建设的需要。有些档案执法人员对档案法律、法规研究得不够,不熟悉有关法律条文,哪些情况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罚,心中没底。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多同志并没有拿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学法、懂法、执法,而只是忙于各种具体事务。另外,从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开展的学法活动来看,多数单位也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学习,而研究如何运用这些法规去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并不多。

二、档案法制化建设的对策

  1、做好档案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社会氛围。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咨询、广播宣传、悬挂标语、布置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档案法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对档案工作的支持度和参与度,为档案法制化建设营造一个优良的外部环境。使社会公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充分认识到,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等是法律的规定,保护档案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按规定移交档案、档案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等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否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不仅是一个工作态度问题,而是是否守法、执法的原则问题。当档案法制意识在社会各层面中具有较高的普遍性时,档案法制化建设便会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加强档案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法规体系。必须将档案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既要强调国家制定的档案法律的科学性、严密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又要增强国务院及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档案法规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档案法规体系的严肃性、权威性,增加其灵敏度和惩戒力度。建立健全档案法规体系,对于加强档案法制建设,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
  3、深入开展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对档案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档案执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联合执法检查与独立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档案行政执法机制,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综合档案馆建设等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违规案件,对违法违规现象予以通报,督促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积极实施“人才兴档”工程,努力培育一支过硬的档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人员素质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的实现程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实施“人才兴档”工程,重点加强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加大培训考核力度,使他们不仅熟悉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要了解《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此同时,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培养一支既具备系统的档案工作知识,又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思想工作作风过硬的档案执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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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6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非法设立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下简称非法保险活动),切实维护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取缔非法保险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着力遏制非法保险活动蔓延势头

近年来,非法保险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非法保险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涉及面广、蔓延速度快等特点,严重干扰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规定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严格执行《取缔办法》的规定,建立起违法行为举报、日常监管与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保险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对非法保险活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非法保险活动的危害性,坚决不与非法保险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举报。

二、明确法律政策,依法取缔非法保险活动

(一)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下列机构: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名的非法机构。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不以保险机构为名,但实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1、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

2、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三)对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参照本通知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予以取缔。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直接或者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类似费用,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代为办理其他保险业务。

2、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提供与本职业有关的保险合同免费咨询除外。

3、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或不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4、为境外保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销售或者促成销售保险产品,包括: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开产品说明会或者推介会,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人员到境内推销保险单,安排或者组织境内居民在境内或者到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

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三、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多种传媒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保险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保险活动的辨别能力,有效防范非法保险活动的发生。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驻美国经商参处、驻欧盟使团: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糖精立案反倾销以来至1997年4月,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约达280起,对我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涉及产品越来越集中于我大宗、传统出口产品和我具有出口发展潜力的产品,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达数百亿美元。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已成
为我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出口以及实施市场多元化的主要障碍之一。
多年来,为做好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及各有关部委积极配合下,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商会”、“协会”)、地方外经贸委和进出口公司以及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1994年4月4日外经贸部发
布《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1号,下称《应诉规定》),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开始实施规范化管理,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保护我出口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仍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一方面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采取歧视性法律和做法,程序也不规范,使我组织应诉非常困难,应诉结果也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工作难度大,应诉的组织协调还缺乏
有效机制,我一些企业对反倾销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或不积极应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应诉质量。
为了进一步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尽快扭转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的不利局面,保护我出口市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应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按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认识。重视和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是实现外经贸工作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是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要求,是整顿外贸经营秩序、保持我国外贸出口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应诉工作做得好坏,不仅影响企业利益、国家利益,甚至影响我国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
二、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强统一管理是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前提,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职责。外经贸部是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条法司负责具体指导反倾销应诉工作;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代表企业利益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各涉诉
企业要通过商会、协会统一聘请律师对外应诉;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配合商会、协会组织反倾销应诉,在特殊情况下可经外经贸部授权直接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有关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参加反倾销应诉。
三、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外经贸部《应诉规定》和有关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工作。
四、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在协调反倾销应诉中应注意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各级领导要做好重要决定的把关工作。凡涉及比较敏感案件的决定和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建立反倾销大案的协调制度。对于超过3000万美元的反倾销案件和其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负责组织应诉的商会或协会建立案件应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应吸收有关单位和主要的应诉企业参加。有关应诉的重要决定应由领导小组作出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
方可实施。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的单位要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协调配合,在反倾销案件涉及不同的商会或协会时,应实行一家牵头多家配合的制度。若某一具体案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亦可由外商投资企业牵头、有关的进出口商会配合进行应诉。
六、完善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机关、驻外使领馆、各有关商会、协会以及相关公司之间的反倾销案件通报制度。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前,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健全有效的出口反倾销预警机制,并做好反倾销应诉前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后,商会、协会应及时向有关涉诉企
业发出应诉信息,并及时组织和指导有关公司和企业应诉。反倾销应诉工作要建立专门的档案,详细记录有关应诉的具体情况和数据,在应诉过程中要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总结。
七、进一步加大对低价出口和不参加应诉企业的惩处力度,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外经贸部已于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1号),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企业低价出口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应在外贸经营权、出口配额等方面制定出鼓励参加反倾销应诉的具体办法,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
八、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领导和反倾销机构的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要切实重视反倾销应诉工作,认真听取每一个反倾销案件的汇报、请示,及时布置组织有关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因反倾销工作具有连续性,各商会和协会应设立专门负责反倾销工作的处(
室),配备专职的反倾销业务人员。涉诉案件多的地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和公司的法律处(室)应配备了解反倾销知识的专业人员。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应在人、财、物方面对反倾销处(室)和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从事反倾销业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纪律,掌握反倾销专业知识。商会、协会也应创造条件,不断培养和提高在这方面的素质,使他们能有效地指导公司、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工作。
九、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的调研工作。各有关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反倾销的调研工作。从具体的案件中总结研究反倾销的成因、影响和规律,找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经验和规律,用以指导我公司、企业有效地避免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变被动应诉为主动预防。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出口产品市场,是关系我国外贸持续、稳定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部门、商会、协会、企业要按照《应诉规定》的要求,并结合上述有关通知,积极组织和参加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争取使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


19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