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法理基础分析/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4:23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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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法理基础分析
  1.企业集团的概念
  企业集团是指由一定数量企业以互相之间在经营方面形成稳定协作关系为基础,在一个统一机构的协调下,依据一定原则组成的企业群体。它以一个或若干企业为核心,通过控股、企业合同或其他方式,使核心企业控制一系列从属企业,从而形成众多企业的结合体。在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也被称为控制企业,从属企业被称为被控制企业。
  2.企业集团的法理基础
  企业集团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由于投资主体的类型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持股结构,其中包括个人持股和法人持股。当投资主体为法人时,便形成法人持股结构,这是导致股份制公司之间联合并发展为集团的直接原因(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作为法人股东, 其投资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生产和经营上与被投资公司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当法人与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法人便由持股变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资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注:我国以前的许多公司法教材中认为凡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即为母公司,另一公司则为子公司。然而随着股份制公司的股权的分散,以持有过半数的股份为标准来划分母、子公司已不再合适。)。典型的企业集团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母公司是集团内核心企业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主要形式。
  二、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集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之中,其发展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着许多问题。
  1.企业集团的立法滞后,人们对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
  我国当前调整企业集团的规范,多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比较零散,并且权威性也不够,其中的一些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适用中也没有可操作性,尚不能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立法的滞后使人们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有人把企业集团混同于联营,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体的三种规定,是分析企业集团的主要依据。 有人认为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企业式或联合式,则企业集团具有法人资格;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合同式,则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参见陈运光主编:《公司运作实务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如把企业集团视为法人,则会产生“两级法人”之说,此说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精神,导致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责任的混乱。可以认为,“两级法人”的观点是行政意识在民商活动中的反映。
  2.企业集团发展赖以存在的公司基础薄弱,政府干预过多
  我国的许多公司多数是由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造而来,徒具形式的居多,法人治理结构很不健全,由此改制而来的股份公司也很不规范。近几年在“企业集团热”中组建的企业集团,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是依靠行政捆绑而成,各级政府在集团组建中发挥了很大作用,有的甚至依靠政府行政手段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直接翻牌为集团,使企业集团徒具虚名。对企业“拉郎配”现象在地方性企业集团的组建中较多,往往是政府以一家效益好的企业为中心,搭配若干困难企业组成企业集团,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这些企业集团在运作一段时间后因困难重重而解体,其中的优势企业也伤了元气。
  3.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少法律规制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多是由企业按集团协议或内部章程予以规定。
  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承担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团内,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着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核心企业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成员企业实施实际性的控制,使单个成员企业围绕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而动作(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并且由于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经济上的不平等,从属企业易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核心企业侵犯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将会损害从属企业的积极性和自主性,进而影响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使企业集团的优势被弱化。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我国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原来就是享有特权的行政性公司,对从属企业习惯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进行管理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使从属企业的独立性受到侵犯。
  4.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尚存在不足之处
  在企业集团的各种控制手段中,控股是各国运用最多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企业集团也较多地利用企业合同来实现内部控制,成员企业之间缔结以建立控制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更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之间内部组织联系和权力分配关系(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企业集团普遍采取了控股、划归管理、承包或租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四种控制手段。虽然我国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多鼓励运用控股形成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在控制的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问题上尚无法可依,对控股的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于企业合同这一控制手段,我国虽推行过承包和租赁,但这两种合同却不是典型的企业合同,实践证明,我国曾推行的承包和租赁这两种形式的合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收效甚微。对于划归管理这一控制手段,它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把一些国有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这种控制手段,带有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在实践中有时会违背成员企业的自愿原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它借助于政府的力量,用行政划转手段加快母子公司体制的设立,在我国目前企业集团自有资金普遍短缺,通过投资设立或购买建立子公司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授权经营就成为一种组建企业集团的尝试办法。但是,“授权经营”的概念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对“授权”的含义没有搞清楚,即授权经营究竟是把成员企业的产权授予核心企业还是把企业的经营权授予企业。由于没有明确“授权”的概念,容易在字面上和实践中产生混淆。授权经营本意在于经政府授权集团内核心企业持有过去由国家投资而与核心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成员企业的股权,在核心企业与通过行政方式划转而来的成员企业间建立起产权纽带,形成母子公司体制,但此内涵在授权经营上没有得到很好体现。
  5.企业集团中的垄断问题
  企业集团可以依靠规模经济的优势取得规模效益,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出于企业集团特殊的结构形式和运行方式,极易形成垄断,其后果是妨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尚处在初级阶段,尚不具有经济性垄断的现实性,但随着集团机制的完善和竞争力的加强,集团经营走向垄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除经济性垄断之处,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行政性垄断,原因在于我国的企业集团是在旧的体制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组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在企业集团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厉害;政府主管部门在发展企业集团中的权力滥用,行政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经济生活,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妨碍了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使企业集团对市场形成垄断,成为公平竞争的重大障碍。
  三、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1.加强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
  综观西方国家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对企业集团专门予以立法的,只有德国、法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国际上也有过制订统一企业集团法的尝试(注:欧共体在1970年提出的《欧洲公司法草案》中就有统一公司集团的建议。)。但大多数国家是依据其他部门法中的一些规则对企业集团间接地调整,即间接地依据公司法、商法、银行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虽然在企业集团法上形成了一套法规、规章,但其法律规范化不够。如《公司法》中虽然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其中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缺少规定,尤其是没有界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也未对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主要是调控企业之间联营的状况,对企业集团的调控力量很弱(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协作式联营的规定可以对企业集团起到一定的调控作用,但力度较弱。)。为了规范快速发展的企业集团,我国应加强企业集团的立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应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但我国此基础却恰恰比较薄弱。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应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依靠公司法、反垄断法,改革和完善金融法、税法等,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企业集团(注:参见王保树:《我国企业联合中的康采恩现象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应考虑以下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制定反垄断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企业集团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尤其是处理好作为核心企业的母公司和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的纳税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企业集团的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2.严格按《公司法》进行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加快公司制度的建设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制公司的发展,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基础。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要健康发展,就必须对现有企业进行改制,使其真正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对于那些不符合《公司法》的“翻牌公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改正。对于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如果已改造为公司,要确立起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地位,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即按照《公司法》建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形成权力机构、经营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制衡的机制,使母公司成为集团战略发展的决策中心,以发挥其在集团中的主导地位。对于从属企业,应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集团内的全资从属企业,应向多元股权结构改变,从而使其成为集团内核心企业的控股子公司。这样,通过大规模的公司制度建设,积极地培育企业集团的基础。
  3.明确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从属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所谓的“核心”和“从属”只是经营管理中的一种差异。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从属企业处于被控制地位,其权益易被侵犯,所以在坚持成员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应贯彻权责均衡原则。权责均衡是指在企业集团内,由于核心企业居支配地位,在统一经营中享有领导权,故也应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是公平思想和保护弱者的观念在企业集团立法中的体现。在英美国家中,处于核心企业地位的母公司对处于从属企业地位的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多是从“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出发来追究母公司的直接责任,也就是使债权人越过公司向其投资者特别是母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合理要求。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管理,子公司一般不能对抗母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当母公司的一项指定有损害集团和子公司利益之虞时,通常要由子公司的监事部门讨论或是执行,或是向母公司提出意见停止执行,但母公司董事会再次决定执行的,子公司必须执行。由此很可能会使子公司的利益或子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法律上一般要求母公司董事长应以极认真、细心正直的态度对子公司下指令,这是强制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母公司应当作为总债务人对子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对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保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损害赔偿制度,防止核心企业滥用权利;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财务弥补责任,保证经营中的利益协调;规定从属企业有权拒绝核心企业作出的不合理的、可能严重损害从属企业权益的指令,确立一定的诉讼程序保障从属企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4.完善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对企业集团控制手段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通过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把集团的控制关系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稳定支配关系,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股权的控制,拥有相对集中的管理权,从而控制子公司的经营。(2)尽早以立法形式确认企业合同。 我们要重视企业合同在集团控制关系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重视企业合同中的控制合同。在当前我国企业集团多数尚未实现控股的前提下,控制合同对集团控制关系的形成有着积极的意义。(3 )使核心企业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进行企业集团控制手段的新探索。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处的“授权投资的机构”与“授权经营”的内涵不同,企业集团授权经营主要是把集团内成员企业的出资方授权给核心企业代表,并不涉及集团核心企业的出资人由谁代表的问题,因而没有解决核心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介于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经营国有资产的中介性组织,它可能是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投资公司,也可能是大型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通过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这种体制有利于解决政企分开问题,使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地位得以确立,使核心企业成为集团的投资中心决策中心,并且能够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起规范的产权关系。
  5.制定反垄断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管制
  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带来的垄断性问题,应以反垄断立法予以解决。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导致的经济性垄断予以管制。控制企业合并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规范企业合并,既要能够保证企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又要有效地控制企业集团的规模,防止垄断的形成,将控制企业兼并作为保护竞争和防止垄断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当列举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使禁止行政垄断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法律既要禁止纵向行业垄断,又要禁止横向地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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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检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二)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第七条 占有单位申报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单列企业及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可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立项。

 占有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近期负债登记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六)提交待评估资产的产权证明和技术鉴定证书;

 (七)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 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经审核验证无误的,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资产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视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由占有单位委托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待产权变动行为成立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与占有单位恶意串通或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评估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现将《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环保系统大规模培训工作的开展。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

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按照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现就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环境保护三个历史性转变为原则,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要求,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环保工作目标与重点和《2006-2010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总体任务,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环境管理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为目标,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推动学习型部门、学习型机关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全国环保系统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环保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明显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本领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使培训工作与科学发展观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与环保队伍建设需要相适应、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进一步完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在新的起点上实现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一)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围绕党的十七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来开展,按照全面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来谋划。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培训,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教育培训,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和推动环境保护的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本领;坚持用生动的实践案例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开拓创新本领;要进一步加强环保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着力提高干部改造主观世界、拒腐防变的能力。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各级党政干部、国有大中型环境监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要抓紧环保工作急需人才培养,努力保障环保中心工作需要和重大任务的完成;要把环保教育培训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着重点放在基层,全面提高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要切实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者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在学风建设上,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8〕23号)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干部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践、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严肃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管理,牢记“两个务必”,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二)重点工程

——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环保工作的认知程度,决定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程度。按照中组部要求,重点加强对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保培训,特别是“一把手”和分管环保工作的领导。着力开阔他们领导环保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科学发展全局、环境与发展科学决策、环境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着力增强他们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领导和推动科学发展的本领。

环境保护部和中组部每年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和有关共建省、市或自治区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每年安排300名左右地、市级党政主要干部参加环保专题培训班。

各省环保厅(局)应积极和当地组织部门联系,加大各地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力度。

——环保局长岗位培训工程。不断增强各级环保局长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省级环保厅(局)长岗位培训;每年举办4期左右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每年调训30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环保局长轮训一遍。在每年的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中,安排1-2期主要针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开展培训。

——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工程。以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环境监测预警、监督执法等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环境监测和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原则上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每年举办4期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专题研究班,每年调训25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监测站长轮训一遍。每年举办10期各类环境监督执法岗位培训班,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工作人员、部分地市级环境监察骨干和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5年计划培训10000人次以上。

——环保公务员培训工程。根据工作需要,环境保护部每年安排25名左右司局级干部参加中组部举办的各类干部调训;每年举办司局级、处级干部专题研讨班;及时组织处级领导任职培训班,确保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任职培训。鼓励在职公务员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管理,扎实、规范地开展公务员培训,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程。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研、环境法制、环境标准与信息统计、环境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等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着力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认证评审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等环保领域社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上岗标准,坚持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确保环保从业人员素质。

环境保护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每年的全国环保培训计划。五年计划培训175000人左右。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计划统一管理。

——重点环保监控污染企业环境监督员培训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施职业资格管理”的决定要求,在对国家重点监控污染企业实行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的基础上,加大环境监督员培训力度。

——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专题培训。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围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重点组织环保法规、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国际履约等专题培训;安排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领导干部到境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参加专业对口学习培训。

三、改革创新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科学的管理机制

认真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条例(试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不断更新培训理念,转变职能,培训主管部门要由侧重微观管理向侧重宏观管理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根据环保事业发展和环保组织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明确的分级分类岗位管理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课程,以便不同岗位的环保干部接受相应的培训;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工,充分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二)建立开放竞争、优化统筹的办学体制

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建设,逐步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科学制定准入标准,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优质培训资源纳入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特色鲜明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适度利用境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合作培训。

逐步试行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根据培训需要,定期确定培训项目,向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放,择优选定承办机构。干部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机构,自主安排干部培训。引导教育培训机构开发环保特色培训项目,加强专业化建设,择优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不断激发培训机构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的动力。

(三)深化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教学改革

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环保事业发展对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新要求,把培训需求调研和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努力实现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一。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部门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

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及时更新培训内容。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科学设置班次和培训时间;针对环保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不断完善培训课程,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根据不同对象和培训内容,选择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不同教学方法,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部将探索建立远程教育培训管理平台。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可在门户网站建立网上培训学院,也可以委托所属培训机构建立专门远程培训网站,开展本地区环保干部的在线培训、考试和培训管理。

加强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考核,建立科学规范的教师授课效果评估制度,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科学分析。着重从培训需求调研、培训项目设计和论证、课程研发、课程实施、教学督查,学员评教、项目评估等环节,进一步规范教学管理。建立动态师资库。

(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把组织对干部的学习要求与干部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完善和推广干部自主选学,有条件的地方,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应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定期公布信息,同时明确有关要求,加强管理。

(五)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 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办法,开展考核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展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重点是所在单位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领导班子要根据考核结果,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对各级环保领导干部培训情况考核的内容,重点是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学习成绩和党性锻炼以及运用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情况。要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六)形成专兼结合、对外开放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切实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建立业务进修、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建立开放式的教学人才库,聘请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培训班讲课或作报告。探索建立全国和省(区、市)环保系统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优化师资配置,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充实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七)推进培训资源优化调整

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加强交流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培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合。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和指导。环境保护部将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定,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环保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业务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作为队伍建设考核的重要标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四)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要加强宣传,进一步形成领导重视、干部需要、各部门支持的教育培训工作良好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有效开展,促进环保工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