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分配改革与财税法制创新(上)/刘剑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54:27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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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收入分配/财税法制创新/分配正义
内容提要: 收入分配不公成为影响中国社会长治久安的不利因素,必须通过改革予以解决。在各种改革路径中,法律手段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财税法在各类法律制度中与收入分配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其在收入分配改革中可以发挥最直接的作用。分配正义是引领收入分配与财税法制创新的共同价值与目标,而其内涵在我国当前主要体现为对公平的重视。财税法从价值、功能到结构都与分配正义的内涵相契合。在与收入分配改革的互动中,财税法需要在平衡国与民、央与地、贫与富的关系上发挥作用,体现出财税法制创新中的分配正义观。


引言

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不公已不仅仅是经济和民生问题,而且成为关系国家稳定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尤其是在个人收入分配领域,过大的、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导致贫富分化呈现加速的趋势。这种状况将对社会稳定带来直接影响。因此,必须从战略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贫富差距不只是一个普通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进一步提高对解决贫富差距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1]在2010年、2011年“两会”期间,收入分配问题成为排在首位的焦点问题,“收入分配改革”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词”。可以看出,收入分配在我国正在成为一个影响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问题。如果有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收入分配的不公平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合理的贫富差距,那么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因此而质疑和反对现行的分配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制度。这也是导致我国政府,尤其是地方各级政府“维稳”压力不断增大的原因之一。从短期来看,权宜性的措施或许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从维护国家与社会长治久安的远景来看,必须从根源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这需要加大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改革现行不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

那么,收入分配改革在实践中应该如何推进?一般来说,在可供选择的路径或手段中,包括了经济、行政以及法律三种。其中,通过发展经济来改善分配能够达到一种帕累托改进的效果。也就是说,通过创造更多的财富来使得每个人都分配到更多的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一直通过经济增长来促进各类主体的收入增加。这就属于通过发展经济来改善分配的路径。利用行政手段来进行收入分配的做法也在我国的收入分配过程中发挥作用。在计划经济时代甚至更早的年代里,通过行政配给来解决分配问题是比较常见的方式。应该说,以上两种分配方式都具有其特定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社会财富数量有限,人们往往关注的是如何通过生产来创造更多的财富。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的注意力逐渐集中于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当如何分配。换言之,人们对分配问题的关注超过了对生产的关注。但是,我国收入分配改革长期以来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究其原因,则是对法律手段的忽视,在克服分配不公的手段上未能完成从主要依靠政策向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因此,无论是现在已经着手进行的收入分配改革措施,还是未来的收入分配改革方案的设计,都应当尽可能地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2]在诸多与收入分配相关的法律制度中,由于财税法与作为财富分配手段的财政税收之间具有的紧密联系,其作用表现得最为直接和明显。财税法治与制度创新有助于解决当前我国收入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财税法制创新与收入分配改革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内在联系,能够为收入分配改革提供有效的制度资源,与此同时,也为财税法的发展与创新设定目标。

一、作为公平的正义:我国当前收入分配的价值探索

在经济学上,研究分配问题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国民收入分配。国民收入分配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初次分配,即在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二是再分配,即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在物质生产部门与非物质生产部门之间、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各部分人之间进行分配。财政既参与初次分配也参与再分配,但主要在再分配中发挥调节作用。在经济学的研究中,收入分配问题是永恒的主题也是永恒的难题,原因在于分配的规则难以确定,而规则的背后则是价值的冲突。

(一)收入分配的思想和理论中的价值归纳

在人类的经济思想史上,有关分配的思想可谓绵延不绝。从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分配学说到近代西方经济分配理论,都明显体现出对收入分配的关注。空想社会主义的奠基者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中指出,如果不彻底废除私有制,产品不可能公平分配。在其设想的“乌托邦”社会中,全体居民均匀分配产品。[3]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主张实行平均的按需分配,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分配思想,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分配思想奠定了基础。[4]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英国产业革命爆发后的19世纪初期,空想社会主义的分配思想逐渐有了务实的倾向。埃蒂耶纳·卡贝把平等理解为相对平等而非绝对平等。[5]德萨米认为,合理的平等应该是“实际的平等”,是根据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特长参加共同劳动,并按照需要来享受共同的产品。[6]圣西门的分配思想里开始出现了对平均分配的质疑和否定,提出了按照才能和贡献大小分配收入。[7]傅立叶也提出在按劳分配的同时也要考虑资本、才能进行分配。[8]欧文认为理想公平分配方式是按需分配。[9]总之,空想社会主义者的分配思想的核心是“平均”,这里既有历史贡献也有历史局限。贡献在于认识到分配差异过大的危害,而局限在于走向了极端的平均主义。

在马克思主义的分配思想中,极端平均的思想得到了纠正,而代之以“平等”的思想。马克思指出,要历史地看待资本主义分配过程中等价交换原则对社会主义公平分配理论的影响。“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10]恩格斯强调公平与平等的区别,指出公平分配并不意味着平等分配。资本主义社会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分配遵循资本家按资本分配、工人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准则,其结果是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公平分配和平等分配出现了分歧。列宁把公平分配确定为社会主义的产品分配原则,肯定了公平分配的社会主义性质,承认商品货币关系是公平分配得以实现的前提。斯大林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的分配理论,把按劳分配基础之上的社会产品的公平分配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列宁和斯大林所采用国家调节、集中管理的模式来实践公平分配,在具有实践价值的同时,显然忽视了自由在分配中的作用,因而最终遭到失败。

在西方近代的经济思想中,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分配的目的旨在保障自由和权利。其中亚当·斯密和萨伊都强调自由与平等的同等价值,倡导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福利经济学认为,增进社会福利的途径之一就是收入分配均等化。因此,福利经济学的公平观具有很强的平均主义色彩。但是其进步的一面体现在,以增进社会福利为目标提出了“重视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命题。罗尔斯主义明确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即公平”思想。他指出,分配正义的主题是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安排。在罗尔斯提出的平等自由和公平的两个原则之中,差别构成了公平正义理论的核心。“认可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这些不平等在现代国家中对于工业经济运行时必需的或是能够极大提高效率的。”[11]

可见,从空想社会主义的平均分配到马克思主义的平等与公平分配,社会主义的分配思想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尽管存在一些分歧,但总体上是一种民主化的分配思想。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资本主义的分配方式尽管也提出公平分配,但是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通过对上述两类比较典型的分配理论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归纳出其中的一个重要线索,即在价值的层面上,平均、平等、公平、自由、效率等若干价值要素的较量。

(二)我国收入分配实践的价值提炼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尽管一直提倡按劳分配,但实际上采用的是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这种落后的分配方式尽管曾一度有利于经济恢复,却也隐含着阻碍经济发展的负面因素。从1978年开始,平均主义的分配政策首先在农村被突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分配上的一个变化就是贯彻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这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初步体现出对效率的追求。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发布《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平均主义是贯彻按劳分配的障碍,要求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经济形式。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收入,城市分配制度改革开始推进。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三大提出分配政策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大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确立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分配制度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发布《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分配政策上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说法一直沿用到2003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发布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文件中。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关于分配政策的表述变为“注重社会公平,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强化对分配结果的监管,努力缓解行业、地区和社会成员间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特别要关注就学、就业机会和分配过程的公平。”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发布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更加注重社会公平”。2007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延续了注重公平的分配政策,提出“努力缓解行业、地区和社会成员间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特别要关注就学、就业机会和分配过程的公平。”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收入分配实践是沿着“平均-效率与公平并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更加注重公平”的路径展开的,效率与公平的地位关系从“并重”的等量齐观到“优先”、“兼顾”的差别对待,再到“更加注重公平”。这既是经济规律作用使然,也是收入分配政策中的价值理念在实践中的不断转换。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收入分配政策与制度中要寻找到使效率与公平之间协调与平衡能得以充分体现的“黄金分割点”。就目前来说,至少要做到要提高公平在分配过程中的地位,即重视和强调收入分配的公平性。

(三)分配正义的内涵及其价值阐释

从价值的层面来看,无论是人类历史上有关分配的思想或理论还是我国收入分配的政策与具体实践,各类价值要素都在其中占据各自的地位。在这些价值要素中,“平均主义”显然是一种不够成熟或者仅在少数特定环境下才有意义的选择。相对而言,平等、公平、自由和效率常常成为令人们纠结的选项,原因在于这四种价值要素均内涵于正义的理念之中,并具有与之复杂的联系。例如,平等往往构成人们衡量是否正义的最直接的感受。自由甚至被视为是整个法律正义哲学的核心。“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重要的位置。”[12]不仅如此,自由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它在实际生活中已经被具体化为基本人权的内容。“在当今这个世界的许多国家中,法律都承认了公民的某些基本自由。这些基本自由通常包括言论自由权利、集会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利、获得财产的权利和缔结合同协议的权利。上述权利往往得到宪法上的保护。”[13]当然,自由作为正义的内涵之一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植根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14]效率在正义的内涵中也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效率与正义从根本上讲不是相对立的价值。归根到底,正义的制度、人际关系的公平最能发挥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因而是最有效率的,非正义的制度、人际关系的不公平归根到底是低效率的。”[15]但是无论正义的内涵与构成多么复杂,它在实践中的最终表现为两类价值的冲突。如果用分类的研究方法来看,在平等、自由、公平和效率之中,平等和公平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可以构成一类“价值组合”,它们往往依赖外在的力量干预才能达到。[16]而自由和效率也具有同质的一面,可以构成另一类“价值组合”,它们主要是自由市场竞争的结果。从机制上来说,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的协调方式只能是法律制度。可见,两类价值组合必然基于法律这一协调机制而融合成更高层次上的价值形态,即正义的价值。而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曾把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并指出分配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17]在两类价值组合中,自由和效率更倾向于交换的正义,而公平和平等的正义更倾向于分配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显然具有对交换的正义进行矫正的效果。

正义作为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需要具体的价值要素来支撑和实现。这些支撑性的价值要素所处的地位是决定正义如何体现的关键。上述两类价值组合都曾被认为是正义的核心价值或最高价值,这说明两类价值组合都具有其合理性。究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社会,正义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修正,学者也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对正义进行个性化的阐释。因此,正义的内涵无非就是根据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两类价值组合的权衡。但是“正义秉性的基本特征不会因为这些变化而改变,相反,这些基本特征不仅构成人们在不同的社会里遵守不同的正义规范的共同动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又限定了正义规范性内容的范围。”[18]这就决定了正义的内涵需要通过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机制来表达和实现,而这种社会机制就是法律。关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历史上各学派争议不断,但是在收入分配的特定场景之下,“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可以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客观机制中去把握。这样,正义就不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东西,或者相对的无法确定,它犹如一道阀门或过滤器,处在社会的治与乱、国家的兴与衰之间,决定着国家权威的凝聚和流失。”[19]

从我国当下的经济和社会条件来看,社会对收入分配不公的不满情绪日益增加,而贫富分化的趋势也愈加严峻。以效率和自由的价值组合作为收入分配的正义内涵显然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人们的理性预期中,效率和自由在正义内涵中的地位处于下降,而平等和公平的价值组合作为正义内涵的地位正在上升。故作为我国当前收入分配基本价值与目标的分配正义,其内涵应该是强调平等和公平的正义规范性,并在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达到一种与自由和效率均衡的状态。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不公,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对公平价值的严重忽视,这一问题已经导致我国收入分配偏离了正义的要求。改革的思路和方向应该是重新评估我国收入分配中分配正义的内涵构成及其位阶,提高公平价值在分配正义中的权重。

二、财税法的分配正义观

作为价值范畴的概念,无论分配正义的内涵多么丰富和复杂,从实践的需要来说,分配正义必须是可以具体化的规则与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分配正义必须具有客观和确定的标准,这种标准表现为适合一定经济与社会客观条件的价值构成。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改革要追求的是强调公平分配的分配正义,也就是“更加注重公平”的分配正义观。只有在这一理念指引之下的收入分配改革,才能够获得更多的正当性依据。同样,作为现代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财税法也在寻找这样的一种正当性。就中国财税法而言,这一探索经历了法律部门从综合到相对独立、学科体系从建立到趋向完善的过程。

财税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它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财税问题法律规范的综合体,它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部门法,而是一个采用独特划分方法、在某种意义上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经过近十年的发展,财税法学逐渐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范畴和分析工具,独立的学科体系已经形成并且正趋于完善。正是在学科发展的基础上,财税法摆脱了“征税之法”的传统观念,形成了诸多的新思维、新理念和新方法。

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财税法是一个“顶天立地”的法律子系统。可以说,既是治国安邦的“为官之道”也是保护人民的“为民之法”。所谓“为官之道”是要求各级政府官员应学会更好地善征、善用、善管纳税人的每一分钱,依照法律掌控好政府的“钱袋子”。在财政收入方面,要取之合理、合法、合宪;在财政支出方面,要用之公开、公平、公正;在财政管理方面,要管之有规、有序、有责。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化解社会的各种矛盾,理性疏导和智慧地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所谓“为民之法”是要求财税法强调规范、控制政府的权力,保护纳税人的权利、特别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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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卫生管理向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含臭虫)。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区、街抓好本系统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卫生、城建、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医药化工等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除“四害”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卫生、除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防治与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易孳生或诱招“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制度,设专管人员。
第九条 一般单位和住户应有必要的防鼠灭鼠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仓库(窖)、人防工程等易孳生、栖息鼠类的行业和场所地面、墙裙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并有相应的防鼠、灭鼠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厕所、垃圾箱(点、站、场)由责任单位按规定清掏清运。在五月至九月期间每周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一次。
粪池必须按要求布局,统一规格,严闭封闭。
第十一条 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应设置防蝇门窗,并须搞好废弃物处理,无暴露的孳生物。
屠宰、酿造、饲料加工等易诱招和孳生蝇类的行业和场所必须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蝇。
第十二条 各区、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消灭所辖区域或庭院内的蚊虫孳生场所。
管理责任单位应用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人工湖泡等积水中的蚊虫孳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经常清理室内外卫生,消灭蟑螂、臭虫的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臭虫及其卵夹的场所,要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杀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控制“四害”的密度,必须达到下列规定的标准:
(一)无鼠迹、鼠洞、鼠粪、鼠咬、鼠密度在2%以下(粉迹法)。
(二)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食堂等饮食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单位室内无蝇,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无蝇或少蝇(每室不超过2只)。
(三)宾馆、招待所、旅店、公寓、集体宿舍、居民住宅卧室无蚊。
(四)室内无蟑螂、臭虫。

第三章 消杀服务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物必须由市爱卫会指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
第十六条 各区、街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消杀服务组织,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必须经市爱卫会审查其资格并进行专业培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可委托专业消杀组织承包,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在能力落实除“四害”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超标的单位,由专业消杀服务组织强行有偿消杀。
第十九条 根据“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必须保证消杀质量,建立消杀服务档案,服务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辖区内按规定设立监测点,进行定期监测。设监测点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站搞好监测,监测的数据每月须向同级爱卫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爱卫会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直至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清掏厕所、清运粪便、垃圾、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和设置、封闭粪池的,责令其限其清掏、清运、喷药,或按规定设置、封闭粪池,并处以责任单位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控制消杀蚊蝇等的,责令其限期按要求处理,并处以责任单位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单位室内有蝇,每只罚款5元。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有蝇超过2只,每只罚款5元。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宾馆、旅店、公寓、集体宿舍等室内有蚊,每只罚款5元。
(七)违反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室内有蟑螂、臭虫,每只罚款5元。
(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及药品,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凡按上述规定对单位(不含个体户)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市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杀收费标准按价格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