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修改/张 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24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报告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198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有关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外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劳动部门要根
据国家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综合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推动本地区劳动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各级劳动安全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工作,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或企业留成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一般为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施
工时,要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从国外引进设备,凡可能在生产中产生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否则不得使用。

第六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对职工定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新工人入厂三级教育、调换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对劳动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和重要职责。

第九条 局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局长(经理)对本局(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局长(副经理)协助局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令、制度和上级规定,定期布置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指定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四、支持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五、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分管局长(经理)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改进、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厂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把不断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企业全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修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在编制生产、财务、物资计划时,编制和审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按规定提取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五、组织定期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督促落实整改;
六、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发生重伤以上事故,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负责组织制订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一、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积极完成上级布置的安全工作,在组织好本车间生产的同时,组织管理好劳动安全工作;
三、负责本车间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四、具体组织实施本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新工人、调转工种的人员,组织进行具体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分配独立作业;
六、负责组织每月一次全车间安全、卫生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发生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和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在劳动安全部门指导下,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工段长、值班长和班组长安全职责:
一、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进行每日班前班后检查,制止违章冒险作业;带领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搞好作业场所的安全卫生;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开好班前会,具体安排解决生产中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问题;
四、负责对新工人和调转工人的具体岗位教育,在他们没有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术之前,不得分配其独立作业;
五、保持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及其附件整洁完好。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要迅速上报有关部门;
六、发生伤亡事故立即进行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并具体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间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协助车间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车间领导对新工人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考核,参加制订或修订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或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车间领导处理;
四、负责本车间事故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班组安全员职责:
一、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安全教育工作;
二、检查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三、检查交接班制度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领导解决;
四、参加轻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工人安全职责: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定,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设备、工具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不违章作业并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四、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部门职责:
一、协助领导组织推动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参加汇总和审查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按期实施,对所需经费的提取和正确使用,负责监督实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对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工程、设施,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五、协助领导组织制订和修订全厂性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监督贯彻执行;
六、组织对所属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工人和所有职工的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的工作鉴定,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按期实现;
八、协助领导组织好安全大检查,经常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九、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防尘、防毒和女工保护工作,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备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各种机械、动力设备、压力容器、通风排气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维修和管理,保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制订或审订有关设备制造、改造方案,组织编制设备大检修的安全措施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定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安全完好状态,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机械、设备禁止使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参加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机械设备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技术、工艺、科研部门安全职责:
一、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参与编制、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定工艺规程;
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引进设备,必须任命安全卫生要求;
三、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从技术、工艺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调度部门安全职责:
一、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安全工作,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指挥;
三、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的有害因素,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搞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

第二十条 基建部门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防止尘、毒危害的设施,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审查施工计划时,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不得批准施工;
二、基建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劳动、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负责组织改进;
三、负责对危险性建筑物的检查、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销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用料和防护用品的采购;
二、严格危险物品管理和仓储管理;
三、采购的各种器材、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安全职责:
一、教育督促驾驶人员和装卸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公安、交通和港务监督等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
二、协助做好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的年度检审和交通肇事的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一、确保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经费的支出,并监督使用;发现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停止付款并报领导处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部门安全职责:
一、合理使用劳动力,调整不适应有毒、有害、高温及高处作业的人员;
二、研究制订工人技术标准、调资、晋级考核和新工人转正定级条件时,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标准和条件;
三、新工人、代训工、实习生等入厂和职工调换工种时,应及时通知安全部门,协助搞好安全教育;
四、协助领导制订和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工伤鉴定及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安全职责: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与建议,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卫生保健和女工“四期”保护工作;
二、对高温、高处、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建立健康卡片,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生禁忌症患者及时通知劳资部门或车间安排适当工作;
三、负责人身事故的抢救和治疗,对受伤人员的伤害程度,提出鉴定依据;
四、负责医疗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防治中毒、中暑、触电、职业病等知识;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将监测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二、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职工文化、技术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技术知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的入厂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保卫部门安全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协助领导搞好消防工作;
二、经常组织消防专业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三、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维护保养,保证齐全有效;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认真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五、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和职工进行防火、灭火训练,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教育;
六、发生火灾事故,要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现场,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清凉饮料、保健食品、防护用品的供应发放;
二、搞好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
三、负责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负责对全市企业的劳动 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股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在业务上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具有安全监察性质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同时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安全监察员,也可从有关部门和企业劳动安全干部中选任。劳动安全监察员要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作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技术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草拟有关劳动安全规定、条例、办法和标准;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到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负责统报伤亡事故情况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部门、企业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的内容和时间,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六、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制订、措施实施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七、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管理干部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对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应派人陪同前往,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安全情况;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及企业的劳动安全监察员,除在本部门、本企业行使劳动安全监察职权外,根据劳动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随时调集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安全监察任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中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者,要予以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工人,有权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企业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企业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并迅速分别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对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
,除及时报告上述部门外,企业还要直接快速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调查单位和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各类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
二、重伤和轻伤多人事故,由企业领导人负责;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大恶性事故、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大事故发生后,要由人民政府指派的领导人或由经济管理部门领导人负责组成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要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事故性质: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五十一条 重大事故自发生之日起,限二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五十二条 发现破坏性事故时,应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一起事故涉及多方面责任时,要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无安全技术措施或审批贯彻不及时,职工无章可循,造成死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职业禁忌症的有关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和由于擅自修改设计,造成伤亡事故的;
八、在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九、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或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尘毒危害的情况下,由于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或转嫁给集体所有制和乡镇企业,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十、在推行经济承包,或实行对外承包时,只强调生产而未把安全作为承包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着重追究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无视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擅自挪用、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事故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和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予应得的处分。
对重伤、轻伤多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九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在未恢复正式职工以前,都不得评奖、提职或晋级。

第六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十五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一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过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重大事故和重伤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财政部,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复。如处分涉及县、区、市管理的干部,应分别转报县、区、市有关部门批复。省直属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企业或企业直接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报告,征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报
省主管厅、局批复;
重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如处分涉及省管干部,应转报省有关部门批复后由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结案;
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做出裁决。

第五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在防止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做显著成绩;或在排除事故隐患,事故抢险救护中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导致工伤事故的企业要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具体为:
一、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累伤三人以上及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到五千元;
二、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上,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三、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死亡二人或二人以上,一般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不准投产使用,违反“三同时”规定的,除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外,并处以罚款五千至五万元,逾期仍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增加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直到解决为
止;
六、企业车间内作业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严重,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和中暑的,或作业岗位尘、毒及其它有害因素长期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七、不准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没有防护措施情况下外包、转包、扩散,如有违反,对发包单位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八、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在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或《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九、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到五万元。

第六十六条 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进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酌情加罚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真相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免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必须从企业完成税后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的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七十条 对中央、省、市属企(事)业的罚款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所有罚款分别上交市或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再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集中缴市财政部门。这部分罚款
,主要用于全市的劳动安全工作。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书后,应于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执行机构批准后,可以缓交或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受罚单位(个人)如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有不同意见,在上缴罚款之后,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的经济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1985年11月26日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邮电部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通信行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将原《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为邮电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依法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执法机构。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为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均应按本条例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代表邮电部行使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法规。
二、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管理并核发证书。
四、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搞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
五、责成并督促相关单位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质量监督单位和人员作出表彰与奖励的决定。
第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归口管理,行使总站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地市站或分站。其监督业务受省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七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的质量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三、负责通信行业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质审查,核发质量监督员资质证书。
四、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总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提出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国家及邮电部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邮电部指定工程项目的直接质量监督。
七、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及时制定修改监督要点和实施细则。
八、参与通信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九、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十、负责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邮电部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三、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核查受监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四、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七、负责组织本辖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八、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及时向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及主管部门报告。
九、参与省局级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并对申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质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不得从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聘用。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做到: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处理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如下:
一、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或超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对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补救。
四、对于不重视工程质量,玩忽职守、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并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五、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伪劣产品或不合格的器材,有权制止使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相关专业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仲裁,并报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处理。
六、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顿,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监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不按规定权限进行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是工程建设中的难工、险工、隐蔽工程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以及发生事故较多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含一阶段设计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以内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订出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监工程的以下资料供核查: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三、开工报告。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它有关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介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按工程项目的不同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二、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受理监督申报时,对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三、核验在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四、在施工过程中,质监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随工代表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填写《工程质量中间检查记录表》。
五、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工程完工后,质监机构参与工程验收,并对通信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通信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监督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支出。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收取的监督费按一定比例上缴邮电部定额质监中心,其费用主要用于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争端进行仲裁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条例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抄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和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