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审限制度/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5:53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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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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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议案


中国科学院过去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一个组成部门,院长、副院长是由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任命的。现在,中国科学院是国家的最高科学研究机关,受国务院指导,因此院长、副院长的任免,建议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特此提出,请予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30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 2011 ] 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开封市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水平,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商务部、公安部、原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原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生产、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设备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政府工作目标编制本地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公安、环保、交通、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等,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乡居民自建房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程序和条件:
(一)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1.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意见;
4.其它相关材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作出是否核准设立的决定。
(二)经核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试生产时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规定时间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专业资质,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对符合综合验收备案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开发)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书面合同。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未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备案的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未纳入监督或未完全纳入监督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特种车辆范围,加强管理,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开发)或施工单位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各县具体实施时间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汴政〔2004〕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