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出售的误区/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5:37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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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出售的误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若股东会可决议出售全部公司资产,相当于股东可随时任意瓜分公司资产,属抽回投资之违法行为。若公司以100万的价格出售自己,则意味着无人接收价款,故公司不能出售自己。若公司可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作废其股东股权,相当于公司可任意没收股东股份用于出卖,将无人敢投资。这些都是公司出售的误区。

关键词:

公司出售自己、股权转让、股东权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案例:甲公司系由国有企业于2000年改制而来,该公司的全体80余名职工均为其股东(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至50人,故有80余股东涉嫌违法,但仍登记成立了),合计持股达60%,其余股权为集体股,由公司自身持有。因经营困难,全体股东2003年1月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有条件的出售企业,选举吕某等六人为签约谈判代表……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公司全部资产归乙公司所有;甲公司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作废;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职工全员安置就业,并保证职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退休后能领到退休工资。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资产后,与另外两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原甲公司全体职工均被安置在丙公司就业。后部分职工因履行该合同与丙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该案中关于《企业出售合同》的若干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误区一:公司能否被出售?

所谓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2]。民间有不少人认为公司是谁开办的,那公司就是谁的,公司被视为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私有财产,故公司的出售即转给别人经营。这其实是一个误区。

首先,只有财产才有可能被转让。尽管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妇女、儿童被买卖的事实,人类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奴隶、战俘被买卖的事实,似乎“人”亦可成为交易的标的物。但在当今社会,这种转让、交易无疑是非法的,因为人本身不是财产,是民事主体,不可能被转让。公司是某个人或某几个开办的不假,但公司是否就是这些人的财产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公司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公司不是财产,公司拥有财产,就如同我们个人拥有财产一样,并且公司的存在以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故不能将公司理解为财产,公司应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

其次,公司的财产其产权归属于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由股东投资设立,自股东投资完成时起,股东即丧失财产权,同时取得股东权,依公司第四条之规定,股东权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的财产当然属于公司。

综上,公司不可被买卖,上述所谓的“将公司转给了别人”,实质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转让。

误区二:公司能否出售自己?

毫无疑问,公司可以对外进行交易,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然存在市场交易,这也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例如公司可以购入原材料,售出成品、半成品。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可将自己整体打包出售呢?

既然公司可出售财产,那似乎公司就可将自己的财产全部出售,甚至包括经营许可证照、专利权、工业产权等,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一个公司被另一公司收购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购买原材料,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成品等货物必然要收回一定的对价,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看,这叫等价值交换。但如公司将自身整体打包出售,则意味着:1、公司自己都被出售了,那其主体资格也应相应消失,且公司因丧失其资产而不再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从而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2、既然是公司出售自己,那其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其自身已不再是民事主体,那交易的对价将无人接收,或许有人会说由股东来接收,笔者认为,如由股东接收,则转让的实质不再是公司,而是股东所持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不可能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自己签约盖章出售自己。

误区三:公司全体股东能否决议出售公司?

毫无疑问,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3]规定的情形外,公司股东均可转让其股份,但这并不等于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理由:出售公司,则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公司不复存在;但股份转让,则只是变更公司股东,公司仍将存续。根据前述得出的结论,公司不能被出售,那股东决议出售公司当然亦不合法。

相反,若公司股东可决议出售公司,那意味着公司随时有可能被股东出售而消灭,致公司债权人无安全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误区四:公司能否持有自身股份(股权)?

公司可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股权,下同),但能否持有自己的股份呢?论述前,先看个法条:

我国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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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内地独资企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促进内地独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地独资企业,是指国内其他省、市、地区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以自有独立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或科研活动的工商企业。
国内各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驻我市的办事机构和国内其他省、市、地区的公民在我市设立的个体工商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内地独资企业干部的调入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市人事局应当在每年四月份以前制定出内地独资企业干部调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后执行。
第四条 内地独资企业需调入干部,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接收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生,或从本市以外单位调入干部,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事局申报《内地独资企业调入干部需求计划申报表》(由市人事局制发);
(二)市政府根据内地独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状况,每年核定审批调入干部指标后,市人事局按指标批文,办理干部调入手续;
(三)拟同意调入的干部,必须填写《人才交流登记表》,并提供商调干部的有关材料;
(四)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上述表格、材料等加具意见后,按我市干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审批或移送有关部门审批;
(五)经市人事局或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即通知用人单位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增容费;
(六)缴纳城市增容费后,由市人事局签发干部调动通知书。
第五条 已婚干部调入时,其夫妻双方均应符合调入我市条件,随迁人员可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82年以后出生的子女只能随迁一名。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可考虑照顾调进。
第六条 内地独资企业干部调入的条件、手续办理、城市增容费缴纳及户口申办等事宜,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内地独资企业调入的干部,由内地独资企业自行管理使用。内地独企业撤回或被依法撤销时,其调入的干部由内地的主管部门安排。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内地独资企业调入的干部再调到我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行政机关工作的(含中央、省驻我市单位),由用人部门按市外干部调入的程序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九条 内地独资企业如需聘用、调进我市所属干部或接收市属大、中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可不占用其调入指标。调入手续按我市干部管理权限申报办理。
第十条 内地独资企业未经市人事局审批,自行借调市外干部,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用人企业自行负责。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7日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31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琼府[2004]5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含土地开发基金)、金融机构或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利用国债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或其它资金需地方财力配套资金的项目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琼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并指定琼海电视台、《琼海新闻》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科技与信息等有关政府组成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每年11月底以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报表)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年度计划应于当年的一月份前编制完毕。省或国家年中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计入当年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
第九条 新开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要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建设。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上报审批。
项目申请审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报告;
(二) 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对经济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对环境污染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审批前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初步设计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必须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及时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要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施工图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应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的依据。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建设单位。
对非盈利性的建设项目,凡由市政府指定的企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5—3%作为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列入项目总概算,从项目建设总投资款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招标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未依法实行招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占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确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书、下达投资计划、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和工程实施进度认定书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商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规定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凡利用国家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其融资方法及贷款资金管理使用方法依照市政府与相关金融单位共同签订的合同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建设、设计、监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联合现场办公,共同确认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并签证,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大宗材料设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变更设计后的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减少投资规模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政府审核并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验收。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有特殊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或审核。审计部门必须从接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或审核申请书起,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或审核,未经审计或审核,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审计部门审计或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市监察部门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八)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九)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