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呼尔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房屋租赁工作直接管理,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与配合,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商场、大型休闲娱乐广场等场所,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经营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出租人的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及房屋修缮责任;
(四)租金、物业、供热、水、电、燃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转租约定和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理,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可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租房屋应当订立转租合同,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初始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房屋不予登记备案:
(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证件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
(三)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六)禁止出租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后,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工作时,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标准应当公示。
房屋租赁手续费在租赁期内按年计收。租赁期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按年计收。
廉租住房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备案变更和注销登记不得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租赁当事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公布真实准确的房屋租赁市场信息,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房屋租赁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通知租赁当事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发现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租赁房屋,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告知承租人规避租赁风险。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为租赁房屋。代为租赁房屋的,按照约定将租金及时足额支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租赁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当事人建立物业服务,保持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申请调解的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0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的发展。
二、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获得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三、商业性交易在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在国际贸易惯例以及价格、质量、交货期和支付条件等商业方面的考虑的基础上签订。
第二条
一、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对上述产品相互给予对来自或输出至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在下列方面所给予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的所适用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有关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或间接的国内税以及其他国内费用;
(四)有关涉及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求;
(五)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则该方对来自或输出至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同类产品,应给予同它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其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四、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同样予以适用。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一方在贸易和劳务方面,特别是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减让,对方应给予满意的报答。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同意:
一、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相互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技术座谈会;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允许和便利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在本国领土内派驻常驻代表或设立商务办事处;
四、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进一步支持贸易促进活动,并改善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更好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各种便利和设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其中包括办公用房、住宅、电讯、签证、国内公务旅行和办理个人用品、办公用品和商业性样品的入出境海关手续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种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定政府贸易机构对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起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对这些机构的贸易促进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各自的实际可能对这些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尽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条
一、中美两国间的交易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除在已宣告国家紧急状态的时间以外,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在支持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进行经济技术项目和产品的交易方面,根据具体情况对提供适当的最优惠条件的官方出口信贷给予便利。此类信贷将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安排。
三、缔约各方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应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四、缔约各方对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参与有关国际贸易和金融关系的适当的银行业务活动方面给以有利的考虑。每方在不低于向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优惠的基础上,对建立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允许其进行这种业务。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
五、缔约双方同意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权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第七条
一、对于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通情况,并应迅即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协商不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措施,或者遇到形势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况,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采取预防或补救措施,但以采取这种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为条件。
三、当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时,该方应保证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执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业已完成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30天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延长3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拥有国内法律权力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协定的实施,或者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中止本协定任何部分的实施。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将在切实可行的、符合国内法律的最大范围内,设法使其对两国现有的贸易关系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进行协商,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双边关系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签订,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