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发〔2006〕72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酒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区(以下简称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酒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保障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保障资格;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对廉租住房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肃州区政府、市区财政、国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设、规划、发改、物价、劳动、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后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 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按住房使用面积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公产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根据甘肃省的有关规定,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每年初由市房管局提出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1、市财政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2、肃州区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于当年通过区财政划入市财政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3、市、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划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4、以廉租住房收取的房租全部划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作为廉租住房资金;
5、以其他形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包括兴建、购置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维修、物业管理所需资金由市房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申请享受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居住;
2、每一个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3、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且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实物配租只面向符合上述条件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
1、户的计算
①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人员的家庭为准,一户一证;
②对因无房,户口暂时落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亲朋好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③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计算。
2、住房保障人口的计算
以民政部门核发的《酒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3、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的计算
除同一户籍中主要家庭成员外,下列情况也可计算为分摊人口:
①配偶、未婚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②农业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并实际共同居住的;
③现役义务兵原户口在同一户籍的。
下列情况不计算为分摊人口:
①空挂户口;
②因某种原因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与户主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关系的;
③劳教或劳改人员正在服刑的。
4、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使用面积是指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产权证书记载或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下列住房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①私有房屋;
②承租的公有住房;
③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④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⑤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⑥前2年内已出售的私有房屋;
⑦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下列住房不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①居住亲友、邻居及非所属单位的住房;
②居住兄弟姐妹的私有房屋;
③租住的私有住房;
④居住的单位办公用房或集体宿舍;
5、下列情况不在住房保障范围
①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②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申请家庭经审核批准后,按以下方式给予住房保障:
1、租赁住房补贴: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暂执行每月5元/平方米。被保障对象属无房户的,按人均保障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的标准向其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有住房但未达标的按现住房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计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取整,小数不计。租房金额低于补贴的,按实际租金支付。每户最低补贴金额不少于50元,少于50元的按50元给予补助。
2、租金核减: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其现住房转换为廉租住房,按人均保障面积标准,10平方米内的住房面积由公产房租金核减为廉租房租金,由原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落实。不够1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按照上一条办法给予保障。
3、实物配组:对军烈属、老红军和夫妻双方均在60岁以上的孤寡老人、老城区改造的被拆迁人或因病、因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申请对象,符合条件的,可提供与其人员结构及承租标准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范围内的,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超过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执行直管公产房租金;不足1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前一条办法给予保障。这些申请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顺序
1、按受理申请家庭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如同一时间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首批数量较多,时间相近,暂按困难程度及批准顺序办理。
2、对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申请应优先办理。
3、实物配租的视房源情况轮候配租,采取公证部门公证、公开摇(抽)号的办法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经房管局核实后,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经居委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①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民政部门核发的《酒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③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公房租赁合约、租赁合同等)。
④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⑤家庭户口簿;
⑥其他相关证明(军烈属、残疾证等)。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区民政局。
3、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审查,确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格。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提出具体保障方式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市房管局审批。
4、市房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并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5、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申请人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6、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轮候顺序,与市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市房管局、民政局及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7、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规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8、市房管局按季度将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交申请人,由申请人将通知交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凭此通知及本人(户主)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租金补贴。
9、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轮候顺序和房源落实情况,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后入住。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局可视情况采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在拆除后方可正式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入住廉租房。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属旧城改造的直管公产房租赁户,在拆迁时已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解除公房租赁合同补偿金的,在退回安置补助费或补偿金后,方可正式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入住廉租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属租金核减的,经审批后从次月起执行;属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其补贴自签订租房协议次月起执行,每季度发放一次。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源的,视为自动放弃;属实物配租的,自房屋移交当月起交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市房管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住房保障资金发放报表,每年第四季度报告全年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家庭人数发生变化,保障标准应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时,按规定降低或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需要增加补贴额度或住房面积时,可重新申请办理。
市房管局应会同市、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共同提出是否继续保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7、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房租、物业管理等费用的。
申请家庭违反本条第㈠款的规定,骗取住房保障的,同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清退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
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
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
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
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
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
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
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
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
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
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
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
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
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
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
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
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
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
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
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
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
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
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
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
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
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
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
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
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
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
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
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
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
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
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