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五份,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保障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卫生、住宅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
保障对象应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薄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本人。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的名单,采取适当形式以家庭为单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区、县级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区、县级市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打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区、县级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5月20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展、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和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条文中有关“县(区)”的表述,修改为“区、县级市”。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