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0:27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教育单位、科协和其他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体系。
第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使用、人员任免调动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
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农民技术人员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组织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实施“绿色证书”制度,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作为农业科技示范户,并加强技术指导,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进、推广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应用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单位应当引导、帮助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除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方式参与农业开发经营;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技术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
面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可以从服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人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或者农业技术转让、服务、承包等合同,并按照责任书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推广;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本省高新农业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高新农业技术开发。
涉农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用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划拨或者采取租赁、承包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在农村开展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藏、运输以及农田机械作业等技术服务的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农业技术推广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配套物资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和合法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的;
(六)推广未经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的。
第二十二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奖励的,由原决定表彰、奖励的机关取消荣誉称号,收缴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 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
(五)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四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12345服务热线首接负责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12345服务热线首接负责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12345服务热线首接负责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合肥市12345服务热线首接负责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责任,提高效率,更好、更快、更优地服务广大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市政府决定实行12345服务热线首接负责制。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接负责制是指:第一个接听12345服务热线转接电话的单位为首接责任单位,第一个接听来电的人员为首接责任人,由首接责任人负责回答、记录、办理来电人反映问题,并在承诺时限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条 首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高效、优质办理来电事项。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转接或三方通话事项,首接责任人能答复的,应立即答复。

  (二)对电话交办、书面转办事项,首接责任人应进行全过程跟踪,并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向来电人反馈,同时报12345服务热线办公室备案。

  (三)对涉及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首接责任人牵头协调相关单位,提出解决办法,督促相关单位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来电人,同时报12345服务热线办公室备案。

  (四)首接责任人因客观原因办不了的事项,应立即向单位分管负责人汇报,由首接责任单位负责办理,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

  (五)对不符合现行政策法规规定,暂时不能解决的投诉事项,首接责任人应耐心解释;重复投诉的,应报12345服务热线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协同单位要服从首接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首接责任单位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12345服务热线办公室要合理界定首接责任单位,做好转办事项的催办、督办,以及办理结果的归档、回访。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对接听事项的办理意见要明确、具体,不得敷衍了事,模棱两可。

  第七条 首接责任人不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首接责任人单位不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在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扣除责任单位相应分值。

  第九条 协同单位不接受首接责任人单位协调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并在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扣除责任单位相应分值。

  第十条 本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