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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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进厦门象屿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国家金融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

第二章 保税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三条 厦门市各中资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并按以下程序申报:
1、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2、落实营业用房、安全设施、选派人员;
3、经批准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各中资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2、有效的营业场所证明;
3、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表;
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及其简历;
5、分支机构人员名单;
6、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金融机构如需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三章 保税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并营业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外资财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含港、澳、台)以及设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均可申请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行拨给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2、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3、最近三年的年报;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设金融机构的组织章程;
4、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5、最近三年的年报;
6、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合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本章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本。

第四章 保税区内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当在保税区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现汇帐户。保税区内企业的一切外汇收支均应经过区内现汇帐户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办理登记:
1、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章程或合同;
2、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商管理处出具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登记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发给登记证,企业凭登记证到保税区内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其中中资企业只限于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外(合)资银行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厦门特区专业银行、外(合)资银行业务状况表》和《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如需在保税区外金融机构开立现汇中转帐户,应按《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可在保税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第五章 保税区内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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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前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外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五)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应当缩短有效期,加盖不准延期章,或者予以注销。
(二)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订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1989〕公境字87号)执行。对其他强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凡被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外国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三)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使、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四)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同使、领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五)对已被决定强制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由当地外事部门请示外交部决定。
(六)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通知当地外事部门。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四、执行期限
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

五、出境口岸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二)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三)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被强制出境人员的情况,抵达口岸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四)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六、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上述两类人员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对其他被责令出境的外国人,需要押送的,由执行机关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离境 时派出外事民警,临场监督。
(二)执行人员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2人。
(三)押送人员应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四)边防检查站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
(五)执行人员要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要监督其离开我国境后方可离开。
(六)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入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

七、经费
执行强制外国人出境所需的费用(包括押送人员食宿、交通费,以及其本人无力承担费用而驻华使、领馆拒不承担或者在华没有使、领馆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临时看押场所的租赁费、国际旅费等),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办案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八、执行强制出境任务的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要仪表庄重,严于职守,讲究文明,遵守外事纪律。
今后有关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工作,统一遵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29号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务管理,现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务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财政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

(四)本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财政补助标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市财政按照各单位经费管理性质给予补助,其中:行政单位补助100%,全额事业单位补助60%,差额事业单位补助40%,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条:财政补助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各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财政核拨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补助,2005年暂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1504款“行政事业单位医疗”列支,以后年度随各单位行政事业费列支,并随部门预算年初一并下达。行政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险缴费”支出;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缴费”支出。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缴纳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监督

(一)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生育保险费管理监督。按时足额拨付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保证预算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生育保险费管理监督。依法加强生育保险费征收工作,严格并及时办理生育保险费报销和补助。

(三)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保证生育保险费专款专用。同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