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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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
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
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
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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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

渝府令[1999]6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保证国家公务员公正廉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应遵循内外监督、自我约束、依法回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回避,是指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国家公务员应避免在同一单位任职或担任有相妨关系的职务。
  本办法所称公务回避,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或与本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时,应停止参与该项公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应予以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者,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或在其所分管的事业单位、有职务管理关系的企业单位领导班子中任职。
  第八条 任职回避根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务员任职回避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公务员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二)任职回避一般在本部门内调整,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任职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所在单位人事机构或任免机关提出任职回避要求;
  (二)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人事机构进行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三)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权限,由任免机关做出回避决定;
  (四)调整职位任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直接涉及人事、资金和物资分配的公务活动;
  (二)直接涉及各类立项、审批事务的公务活动;
  (三)直接涉及各类执法、监督检查事务的公务活动;
  (四)其它涉及权益的公务活动。
  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不得参与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上述活动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公务回避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公务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对应回避的公务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做出回避决定;
  (三)执行回避决定,调整公务;
  (四)回避公务结束,恢复原职位工作。
  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情况,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也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务回避期间的工作,由所在部门(单位)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整。
在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或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严格遵守回避规定。
国家公务员因职务变化、婚姻等原因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遇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应及时主动向所在部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年末,将本年度任职和公务回避的实施情况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末,将本年度任职和公务回避的实施情况报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国家公务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的部门(单位),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主动报告回避关系而隐瞒不报的国家公务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对因不执行回避规定对公务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77号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和服务等,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并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合署,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编制并经政府采购政府小组批准,定期公布。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范围、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单位申报的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项目表,并分类分批统一组织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商采购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续维修、零配件更换,由于统一规格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可以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招标评审委员会,由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及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和采购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也可以在采购中心的监管下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均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等,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或者由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范围及其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有无违反法律法规;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和检查,并将审计和检查结果报告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在审计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部门通报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对招标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各县的政府采购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县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