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受益单位投资;
(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
(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
(四)国家和地方投资;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更名过户、报停的,必须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业用户、经营性用户和公共福利性用户扩大用气规模或者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交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批准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用户,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加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单位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单位承担校验费;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二十七条 自供单位对用户的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单位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必须符合管道燃气气质要求,由供应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以及更名过户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的,或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予以拆除。
(二)将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转包,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无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经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取得自供许可证自供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供气,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
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
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
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
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
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
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
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
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
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
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
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
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
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
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
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
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
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
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
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
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
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
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
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
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
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
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
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
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
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
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
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
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
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
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