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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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等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账户医疗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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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提名,决定朱镕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破产前全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破产企业档案。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各级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破产企业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清理移交工作。
  破产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及档案室(馆)人员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清理、移交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属产权范畴的档案管理权随档案所有者的变更而转移;其他档案应当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拍卖的,记载国有资产的档案必须经资产评估后,方可有偿转让给买方;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档案及会计档案等不需转让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职工有接收单位的,其本人档案由接收单位管理;暂无接收单位的,交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离退休人员档案由发放离退休费单位保管。死亡职工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
  第九条 破产企业产权出让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需转让的档案由该企业有控股权的中方管理或移交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应当与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同步进行。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对记载企业无形资产(商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档案移交前应当将借出的档案全部收回;对全部档案、档案目录、登记簿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并编制档案移交清单;编制企业历史沿革、档案全宗介绍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清理移交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单位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对无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材料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应当列入移交范围:
  (一)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
  (二)属企业产权的科研、基建、设备档案;
  (三)企业名牌产品、获奖产品及专有技术产品档案;
  (四)企业会计档案中一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类档案;
  (五)企业职工档案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职工档案中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人员档案;
  (六)企业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附录规定归档范围分别存入破产企业和破产企业执行部门档案之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应在企业预留金中划出二定经费用于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接收单位应当依照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对,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独立的档案全宗管理;并做好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附件: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三)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四)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五)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六)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七)法院成立企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八)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九)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十)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十一)破产终结裁定书;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十三)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十四)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十五)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十六)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十七)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十八)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九)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二十)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
  (二十一)破产预案材料;
  (二十二)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
  (二十三)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二十四)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二十五)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二十六)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