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3:18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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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经常出现持续性高温天气,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相关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发生。为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从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将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卫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经常出现高温天气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和中国气象局于2007年7月联合印发的《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前及早部署落实高温中暑卫生应急相关准备和处置工作,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预警、医疗救治,力争将高温天气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有效协调,配合开展预报预警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在气象部门发布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后,配合做好公众健康信息提示。要加强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必要时按照《高温中暑卫生应急预案》与气象部门联合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信息。高温中暑预测预警工作要充分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专业队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配合开展相关科研与技术创新,积极推动高温中暑监测预警工作科学发展,提升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水平。
三、规范报告,早期发现和防控高温中暑事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导落实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报告,并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确认的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在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启动本地区高温中暑事件监测报告工作。医疗机构要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的“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对就诊的高温中暑病例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本辖区内高温中暑病例个案报告情况的审核、汇总、分析,如发现报告病例数达到突发事件标准,要及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进行事件报告;要负责审核、分析、汇总辖区内上报的高温中暑事件信息,并及时将高温中暑事件发生情况和应对工作建议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系统维护工作,确保“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正常运转。同时,要对地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报告工作给予指导,必要时可组织开展高温中暑监测报告专题培训,提高报告质量。
四、积极准备,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高温季节来临之前,按照《高温中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切实做好人员、技术、物资等应急准备,认真落实好各项预防和应对措施。要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临床救治专业培训,提高医务人员诊疗能力。在发生高温中暑事件后,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有效控制和应对高温中暑事件。
五、广泛宣传,增强公众自我防护意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预防高温中暑的健康宣传教育力度,在高温季节采取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折页等多种形式宣传防暑降温知识,强化公众防范意识,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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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蔓延,加强本市外来人口的管理,维护首都建设秩序、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在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交暂时保留使用的,均属本规定所称“临时房屋”。临时房屋如发生有向外地来
京人员租赁行为的,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街巷、道路、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地区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传统文化街区、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城市环境、
河湖管理、城市交通、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的违法房屋,一律予以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三条 凡在1996年及其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房屋,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坚决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四条 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暂时保留的“临时房屋”,在使用期内,需要临时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的,须经房管部门对该临时房屋进行勘查、核定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结构安全与准租人数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由房
管部门办理《临时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五条 凡1995年及以前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的违法建设,一律不准向外地来京人员办理租赁手续。如需出租的,则必须先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检查处理,在对其作出暂时保留使用的处理决定后,方可按上述第四条
规定办理临时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凡临时出租的“临时房屋”,均须按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取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
第七条 对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违法建设房屋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除补交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外,还要限期拆除。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要求准许租赁的临时房屋,不予办理房地权属登记,如遇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时,一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九条 对准许出租的“临时房屋”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房屋出租的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违法建设的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15日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