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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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第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供人们食用的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鱼类、甲壳类(虾、蟹)等动物类水产品。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养殖证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渔业生产准入制度;负责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产地检疫工作;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八条  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明确适于养殖水域滩涂养殖功能区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水产品生产条件。

市、县(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凡在养殖规划确定的可养殖水域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水产生产活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在依法取得养殖证后,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或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产地检疫检验。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优质配合饲料、高效低毒低残留鱼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引进、推广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国家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同时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渔业投入品、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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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体人字〔2002〕515号2002年12月27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需要,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交往中的影响力,切实维护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国际体青组织人才培养是当前体青人才队伍建设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个国家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发挥作用的大小,既与该国经济实力、体育发展水平有关,同时也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体育事业发展速度和全面走向世界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竞技体育已步入世界第二集团前列,对外体育交往不断增多,在国际体坛的地位不断提高,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我国已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双边体育交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00多人在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等国际体育组织中担任300多个不同职务,在国际体育组织中日益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语言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员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国际体育组织高层、决策层中任职的人数更加有限,在28个奥运会项目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我国仅有30多人在10多个单项体育组织中任职。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数与我国体育在国际上的地位极不相称。
为使我国竞技体育全面走向世界和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进一步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强、外语水平高、业务能力过硬、熟悉国际事务的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队伍是当前体育队伍建设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加强培养与管理,全面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素质
长期以来,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利用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有利条件,积极开展工作,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不少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由于受外语水平不高、外事外交工作经验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在国际体育组织发挥作用受到很大局限。切实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培养,全面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更好地发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实际需要,未来几年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对他们的培养:
(一)加大外语培训工作的力度。根据体育对外交往和任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外语强化培训,提高现有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外语水平。
(二)加大业务知识培训力度。每年定期举办培训班,对现有任职人员进行国际形势、政策、国际体育组织知识、处理国际事务的准则等业务知识的系统培训。邀请有丰富国际交往经验的老同志介绍经验,提高现有人员的国际交往能力。
(三)加大实践培养和锻炼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使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广泛参与国际体育会议、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工作及活动,加强与国际组织人员的交往,熟悉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积累工作经验。项目管理中心要积极安排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参与国内外重大比赛,积累项目业务知识,同时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的接触和交往.
在抓好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培养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管理。任职人员所在单位和对口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任职人员的工作档案,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管理。要把他们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要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一些不在本单位工作的同志,要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加强与他们的沟通与联系。外联司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表现情况。另外,要保持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相对稳定,在干部轮岗交流时,要考虑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因素。
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和坚决执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自觉接受主管单位的领导,努力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体育事务,主动开展工作,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在处理国际事务中,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注意策略。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利益,注意做好国际体育组织的调研工作和动态分析,随时反馈信息,遇到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为防止台湾利用体育活动达到其扩大国际生存空间的政治目的,对台湾竞选国际体育组织领导职务要全力阻止,对台湾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任职人员,要多做感化工作。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每年要向所在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提交一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培养
提高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人员的比例,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的发言权和影响力,人才是关键,必须抓紧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强、业务过硬、外语水平好、综合素质高的专门人才作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的后备人才队伍。选拔的重点是:综合素质较好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从事业务工作及体育外事工作的优秀年轻干部,特别是处级以上优秀年轻干部;热心从事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对于确定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的后备人才培养对象正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培养:
(一)选择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开设相关专业,或与有关院校合作培养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为他们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创造有利条件。
(二)抓住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有利时机,与国际体育组织广泛建立联系,有计划地选派国际体育组织后备人才到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进行实习和中、长期工作。
(三)有目的地安排后备人才到业务部门关键岗位以及综合部门工作,培养组织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
(四)根据实际情况,强化对后备人才的外语培训和国际事务、外交外事方面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其综合能力。对于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通过脱产强化外语培训,全面提高其外语水平;对于非体育专业毕业的人员,选送进入北京体育大学进行系统的体育专业培训,安排到业务岗位进行业务工作的实践锻炼。
(五)安排后备人才出国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参加国内承办的重大国际赛事,加强与其他国家体育组织的联系,建立与其他国家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人员的友好互信关系,争取他们对我国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支持。
(六)发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传帮带作用。我国在综合性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中有一些具有丰富经验的老同志,他们有的已退休,有的还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工作,要充分发挥他们多年来在国际体育组织中建立的联系和打下的基础,培养年轻人才。要有目的地选择后备人才随其参加相关国际体育组织的活动,以了解、熟悉该组织的情况,为今后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七)根据国际体育组织竞选形势和我们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短、中、长期规划,有目的、有步骤地选送优秀后备人才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下属机构,直至领导层任职。
四、严格标准,坚持条件,认真做好国际体青组织人选推荐工作
推荐人选的质量是能否成功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关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人选的推荐工作,针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特点和竞选职务的要求,本着对事业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慎重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人选,在人选的推荐上,不能搞平衡照顾。推荐人选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慎重决定。推荐人选一般要把握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热爱体育事业,具有为体育事业献身的精神;忠于职守,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独立进行对外交流。
(四)熟悉本职业务、掌握体育外交政策,善于进行国际交往,综合素质较强。
(五)在国际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为本项目业务岗位的管理干部.
对于一些已经退休但仍在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综合性组织中任职的人员,考虑到他们大多具有丰富的国际体育活动经验,并在国际体育界享有一定的威望,在没有合适人选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可考虑由其继续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
推荐竞选国际体育组织人选前,要针对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特点,对竞选形势进行认真分析,提前做好充分准备,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以便有针对性地共同做好工作,严格履行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程序,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不能采取走捷径(先竞选后报批)的方式。
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推进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
做好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的总体研究和部署。外联司要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竞选工作的领导,并在具体措施和做法上进行指导。各单位要加强规划,明确重点,结合约08年奥运会的需要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提出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一揽子计划,全面准确把握国际体育组织现状,对竞选国际体育组织职务、步骤、竞选时间、参选人员等作出全面计划和安排,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有关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难易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对我国的一些优势项目要充分利用竞技水平高的优势,继续发挥其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影响力,争取更多的人员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特别是领导层和决策层;对于总部在我国的国际体育组织,要充分利用好总部的优势,积极做好有关工作,在职务和人数上争取优势;对于一些目前进入领导层和决策层有困难的国际体育组织,要在其下属的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中积极争取机会。
国际体育组织对口单位要对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的结构、特点、任职人员的组成等有全面准确的了解,加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注意掌握国际体育组织的动态,注意把握机会。要认真研究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策略,充分利用承办和参加国际比赛、国际会议等国际体育交往活动的机会,与国际体育组织及会员保持良好关系,积极履行会员职责,为竞选国际体育组织创造良好条件,打好基础。
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是应对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人事司、外联司和各对口单位明确职责和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培养工作。人事司归口管理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的推荐呈报工作,协助外联司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外联司负责外语和国际组织知识培训、进入国际奥委会的对外联络和进入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协调工作;国际体育组织对日单位负责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对外联络和日常事务管理、联系安排参与国际、国内各种体育活动等工作。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要把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进行研究,对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所需经费给予充分保障。今后将把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和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情况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逐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工作中工作疏忽造成损失或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拟订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向市复查复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市复查复核办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到市复查复核办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办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办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答复。市复查复核办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复查(复核)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复查复核申请书(笔录)复印件。被复查(复核)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答复或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可以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
(四)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也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复查复核办拟订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一式三份,一份由市复查复核办交信访人,一份交被复查(复核)人,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收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部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复查(复核)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间。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市复查复核办。
(五)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
(七)本细则关于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不履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应对其进行劝阻或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