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8:24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令总局第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G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生产加工企业的备案。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或者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者珠海转载到粤港或者粤澳直通货车的,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并重新加施铅封。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管,并将新铅封号记录在原单证上。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验。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铅封后放行。

供港澳蔬菜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为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形式。

备案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频次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七)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具情况以及产量核销情况。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次年1月底前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种植基地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七)生产加工企业办公地点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八)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供港澳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被港澳有关部门通报质量安全不合格1年内达到3次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1年内达到3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向香港、澳门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证明文件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加工企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加工企业,是指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收购、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小品种蔬菜,是指日供港澳蔬菜量小,不具备种植基地备案条件的蔬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辅智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库)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城管、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公共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库)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旅游景点,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停车场(库)竣工后,应当经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诱导系统等公共停车(库)信息系统的建设,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程序报经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经公安交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消防通道;

(四)方便业主停车;

(五)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停车场(库)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停车场(库)的经营性分配。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实行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库)标志和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库)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六)维护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停车场(库)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场(库)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保持停车场(库)环境整洁;

(十)不得在场(库)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十一)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库)内停放;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进入停车场(库)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库)内有关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建成后的停车场(库)的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收费标准等相关资料报停车场(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因停车场(库)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其他可供车辆停放的场地等。

公共停车场(库),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含人行道)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停车场(库)

建设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机动车数量与日剧增,停车压力增大,又因监管不力使已建成的部分停车场被挪用,乱停车、停车难问题日趋凸现,成为本市交通管理中的“瓶颈”,有的甚至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功能的正常发挥,危及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严重影响了本市的城市形象,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了本市构建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城市的正常进行。停车场(库)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均作了相应规定,对规范我市停车场的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对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的具体措施、审批程序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强化本市停车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5.《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管理,按照市政府要求,针对本市停车场(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总结本市停车场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停车场(库)管理的适用范围。

针对本市停车场(库)管理的现状,为创建和维护有序、和谐的城市环境,强化停车场(库)管理,明确停车场(库)的管理范围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二条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二)关于停车场(库)的规划及建设。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与《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均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有效解决本市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实际,满足机动车停车泊位与机动车拥有量比例符合国家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工程”的要求,《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规定了具体管理措施。主要是:一是严格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将停车场(库)的建设纳入城市专项规划;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库);三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须依法设置;四是鼓励专有停车场(库)、专用停车泊位有偿向社会开放,提高停车泊位的使用率。

(三)关于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

因部分住宅区内配建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的需要,为解决住宅区内部分车辆乱停、乱放,引导业主规范停放,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和车辆停放安全,《办法》第十二条就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为促使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严格、规范经营管理,强化经营者管理职责,为车主提供公平、合理、优质的服务,防止和减少因停放车辆发生各种矛盾,《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停车场(库)经营中的具体管理措施。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所确定的停车场(库)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停车场(库)管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