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际象棋棋手技术等级标准和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下发《国际象棋棋手技术等级标准和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体棋字(2000)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体育总局),各行业体协:
现将《国际象棋棋手技术等级标准和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体育总局棋类中心国际象棋部。本《细则》自发 文之日起施行。
地址:北京天坛东路80号(邮编:100061)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日
附:《国际象棋棋手地方技术等级标准》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附件--部分全国性比赛首次表现分标准》
国际象棋棋手地方技术等级标准
第一条 地方等级称号和等级标准:
等级称号 等级标准
棋协大师 1.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的各类全国性个人赛的前3名。
2.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的14岁以上的全国青少年个人赛的前3名;12岁以上组前2名;
10岁以上组冠军。
3.国家等级分到2100以上者。
地方棋协大师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人赛前3名。
2.省自治区、直辖市14岁以上青少年个人赛前3名;12岁以上组前3名;10岁以上组冠军。
3.行业体协、计划单列市个人赛冠军。
4.地方等级分达到2000的棋手。
棋协一级 1.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的全国性比赛的前18名;12岁组前12名;10岁组前8名棋士。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人赛前12名;12岁组前6名;
10岁组前3名(包括少年宫 系统主办的)。
3.行业体协、计划单列市个人赛前6名。
4.地、市级个人赛前6名。
5.地方等级分1900以上者。
棋协二级棋士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人赛前24名。
2.行业体协、计划单列市个人赛前12名。
3.地、市级个人赛前12名。
4.省、自治区、直辖市14岁青少年宫个人赛前18名;
12岁以上组前13名,10岁以上组前6名。
5.县个人赛前3名。
6.地方等级分1700以上者。
棋协三级棋士 1.地、市级个人赛前24名。
2.地市级青少年比赛前3名。
3.县个人赛前12名。
4.地方等级分1500以上者。
棋协四级棋士 1.地、市级青少年比赛前6名。
2.县个人赛前24名。
3.地方等级分1300以上者。
棋协五组棋士 1.地、市级青少年比赛前12名。
2.县青少年比赛前3名。
3.地方等级分1100以上者。
棋协六组棋士 1.县青少年比赛前12名。
2.地方等级分900以上者。
第二条 评定地方技术等级称号的有关规定。
一、凡达到等级标准中一条标准者即可获得申请该项技术等级称号的资格。
二、以等级分为标准申请等级称号时允许女子的等级分标准下调50。
第三条 批准权限。
一、棋协大师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批准。
二、地方棋协大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
三、棋协一级和二级棋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
四、棋协三级和四级棋士由地、市主管部门批准。
五、棋协五级和六级棋士由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称号证书。
由中国国际象棋协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条 本标准解释权属中国国际象棋协会。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
为适应国际象棋在我国普及和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地方等级分制实施要点:
(一)分级管理:按等级分高低,实行计算基数和批准权限的分级管理。
(二)首次表现分:在无分棋手之间的比赛中,可计算地方等级分的首次表现分。
二、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体委、中国人民解放军体协(或相应授权部门)、各行业体协、 可批准公布的棋手地方等级分标准为:2000以下,1601以上。
三、地、市级体委可批准公布的标准为1600以下,1201以上。
四、县级体委可批准公布的标准为:1200以下,801以上。
五、各企事业单位、学校等组织的本部门范围内的比赛,均可计算等级分,但批准公布 的高限不能高于800分。
六、在全国性比赛(包括各种类型的比赛)中,未达到国家等级分标准2001以上的棋手, 均可按有关规定获取首次表现分;这个首次表现分根据其分值在相应级别的地方比赛中有效 。首次表现分应在比赛成绩表中由裁判长负责标明并上报中国国际象棋协会备案。
七、首次等级分(表现分)的取得:
(一)执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最新《国际象棋竞赛规则》以及《国际象棋等级分制和技 术等级标准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比赛应在九轮以上。
(三)每局棋的最短赛时时限允许在2小时以上。
(四)达到保"本"(即比赛9局取得4分半)的参赛者可获得相应级别的最低等级分,即:
省级比赛: 1601分
地市级比赛: 1201分
县级比赛: 801分
基层单位比赛: 401分
(五)其他参赛者视其局分,按《国际象棋等级分制和技术等级标准实施细则》[第八( 九)条]中关于表现分计算的精神算分,即:Rp=Cm+Dp和Rp=Cm+25(W-N/2)
Rp为首次表现分,Cm为最低限等级分,Dp为根据得分率换算的等级分差,由附表1查出 ,W为对有等级分棋手的实际得分,N为有等级分棋手的人数。
(六)各比赛主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首次表现分标 准。
(七)部分传统性全国性比赛的首次表现分标准见附件。
八、有等级分棋手(包括已取得首次表现分的棋手)的等级分计算办法为:△P=K(W-We)
式中△R为等级分的变动值,正值为升,负值为降。W为实际局分,We为预期局分,K为 变换等数。K=25(前30局)或K=15。
We=NPc
N为对手人数,Pc为本人等级分与对手平均等级分之间的差值(高分对低分的差值超过35 0以上的按350计算)得出的预期得分率,由附表2中查出。
九、地方等级分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十、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标准解释权属中国国际象棋协会。
表1: 由得分率P查等级分差D(P)
P DP P DP P DP P DP P DP P DP
1.00 - .83 273 .66 117 .49 -7 .32 -133 .15 -296
.99 677 .82 262 .65 110 .48 -14 .31 -141 .14 -309
.98 589 .81 251 .64 102 .47 -21 .30 -149 .13 -322
.97 538 .80 240 .63 95 .46 -29 .29 -158 .12 -336
.96 501 .79 230 .62 87 .45 -36 .28 -166 .11 -351
.95 470 .78 220 .61 80 .44 -43 .27 175 .10 -366
.94 444 .77 211 .60 72 .43 -50 .26 -184 .09 -383
.93 422 .76 202 .59 65 .42 -57 .25 -193 .08 -401
.92 401 .75 193 .58 57 .41 -65 .24 -202 .07 -422
.91 383 .74 184 .57 50 .40 -72 .23 -211 .06 -444
.90 366 .73 175 .56 43 .39 -80 .22 -220 .05 -470
.89 351 .72 166 .55 36 .38 -87 .21 -230 .04 -501
.88 336 .71 158 .54 29 .37 -95 .20 -240 .03 -538
.87 322 .70 149 .53 21 .36 -102 .19 -251 .02 -589
.86 309 .69 141 .52 14 .35 -110 .18 -262 .01 -677
.85 296 .68 133 .51 7 .34 -117 .17 -273 .00 -
.84 284 .67 125 .50 0 .33 -125 .16 -284
表2: 由等级分差D(P)查预期得分率P
(H:高分棋手 L:低分棋手)
P DP P DP P DP P DP
等级分差 H L 等级分差 H L 等级分差 H L 等级分差 H L
0-3 .50 .50 92-98 .63 .37 198-206 .76 .24 345-357 .89 .11
4-10 .51 .49 99-106 .64 .36 207-215 .77 .23 358-374 .90 .10
11-17 .52 .48 107-113 .65 .35 216-225 .78 .22 375-391 .91 .09
18-25 .53 .47 114-121 .66 .34 226-235 .79 .21 392-411 .92 .08
26-32 .54 .46 122-129 .67 .33 236-245 .80 .20 412-432 .93 .07
33-39 .55 .45 130-137 .68 .32 246-256 .81 .19 433-456 .94 .06
40-46 .56 .44 138-145 .69 .31 257-267 .82 .18 457-484 .95 .05
47-53 .57 .43 146-153 .70 .30 268-278 .83 .17 485-517 .96 .04
54-61 .58 .42 154-162 .71 .29 279-290 .84 .16 518-559 .97 .03
62-68 .59 .41 163-170 .72 .28 291-302 .85 .15 560-619 .98 .02
69-76 .60 .40 171-179 .73 .27 303-315 .86 .14 620-735 .99 .01
77-83 .61 .39 180-188 .74 .26 316-328 .87 .13 超过735 1.00 .00
84-91 .62 .38 189-197 .75 .25 329-344 .88 .12
国际象棋地方等级分制实施细则附件
--部分全国性比赛首次表现分标准
一、全国少儿冠军赛,等级分计算标准为,"保本"1601分。
二、全国分龄组少儿比赛(李成智杯):
10岁以下组: 1201分
11-12岁以下组: 1401分
13-14岁以下组: 1601分
15-18岁以下组: 1801分
三、全国中学生冠军赛:1801分
四、全国棋校冠军赛: 1801分
五、全国棋协大师赛: 1801分
六、全国希望杯赛: 1601分
七、全国传统校比赛: 1601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