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个体行医、合伙办诊所、门诊部以及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以下简称私人行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私人行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行医者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行医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私人行医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的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私人行医:
(一)获得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文凭,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并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中医学徒出师,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
(四)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证书的;
(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
(六)其他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从事私人行医:
(一)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和外出行医证明;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须经过公证),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生证书或具有“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私人行医: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九条 私人开业行医必须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私人行医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行为负责。
第十条 合伙开办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个以上具备私人行医条件的医务人员签订合伙办医的契约;
(二)诊所负责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执业所必须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十一条 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的条件参照国家有关开办医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私人行医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执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私人行医开业申请,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社会医疗需求、开业条件等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十四条 私人行医名称应表明私人行医性质,与其业务范围、开业规模、所在行政辖区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私人行医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向原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行医执照每年验照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行医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照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十七条 私人开业行医者死亡,其家属或合伙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发照部门,注销行医执照。
第四章 行医管理
第十八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照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行医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收费标准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行医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行医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品检验机构的监督。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及超范围用药。
第二十一条 私人行医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人行医不得从事体检、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行医经发照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助手,但不得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具有中医师以上职称的,可以带学徒一至二名。中医学徒在未获得《中医出师证书》前无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 私人行医者具备国家有关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加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私人行医者可以参加有关学术活动和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私人行医实施监督管理。私人行医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等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照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私人行医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私人行医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私人行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以及擅自发布、刊播、张贴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及辞退不合格人员,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推诿病人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的,可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以行医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药店开设的坐堂行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土局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的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