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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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改变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

  第十七条 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八条 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

  第十九条 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适宜植树的承包地的田边地头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零星林木。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产低效的天然商品林,进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85%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以及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商品林,因自然灾害或者林种结构调整需要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伐技术规程执行。

  因征占林地及各种灾害等需要临时增加采伐限额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预留限额指标,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当年剩余的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牷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天然林木烧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加工)的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对超越的部分,按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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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12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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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套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或低息贷款及其他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择优选定的实施企业进行考察、勘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成套项目实施遵循先考察、后立项,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基本程序。
  第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和监理责任制。承担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承担成套项目监理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成套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活动分别进行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条 成套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成套项目管理。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成套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具体实施进行管理。对于重大项目,商务部可以派遣项目代表常驻受援国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负责成套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成套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包括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包括工程管理企业、设计监理企业、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企业)。
  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规定的相应资格。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和商务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下达任务通知函。任务通知函是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办理成套项目设备材料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和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主体绩效评价制度,优化实施主体结构。
  
第三章 招标和议标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成套项目的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组织成套项目招(议)标,商务部对招(议)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商务部组建和管理对外援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成套项目施工任务招标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评审专家库专业类别不能涵盖的项目,评审方式由商务部决定。
  受托管理机构在成套项目施工任务议标以及考察任务、勘察设计任务、施工监理任务招标和议标时,可以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也可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评标工作。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企业推荐意见,并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企业。
  商务部设立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成套项目决标事项进行程序性审核,并提出监督意见。
  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在其他中标候选企业中依次选定成套项目实施企业,或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第十六条 规模较大或工艺较复杂的成套项目,商务部可以决定划分标段招标或邀请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成套项目投标企业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分包金额和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
  中标企业不得将中标的成套项目转包或将应由其完成的成套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分包单位。主体性或关键性工作不允许分包。
  分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其承担的分包任务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成套项目考察分为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两个阶段。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考察企业组建的考察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的技术专业配备应当能满足工作需要。考察组成员、考察方案、考察工作计划和技术搜资提纲应当在考察组行前报商务部审定。
  第二十条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全面了解和汇集可行性研究所需资料,分析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向商务部提出项目可行性意见。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对考察结果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项目可行的,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方案设计和编制项目估算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汇集项目建设的经济、技术资料,详细了解受援国有关设计规范要点、技术标准和常规做法。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方案,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项目建设场址、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双方分工等事宜。受援国有原则性修改意见的,应当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需要进行全面踏勘,拟订工程详细勘察方案。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对其汇集资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设计、概(预)算编制和施工任务招(议)标的需要。
  
第五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工程勘察,并编制勘察报告。工程勘察应当满足项目设计的需要。
  受援国自行勘察的项目,勘察结果的准确性由受援国负责;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受援国提供的工程勘察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勘察结果的适用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成套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美观大方的原则。
  设计企业应当依据中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设计规范和标准,充分考虑受援国当地自然条件、建筑风格、常规做法等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并编制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成套项目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
  技术简单或有特殊需要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经受援国确认的方案设计是初步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满足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应当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完成并经商务部审查后,设计企业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受援国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项目施工、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实施招(议)标的需要。
  施工图设计的任何部分不得用规范或标准图集替代,不得留有任何重大设计内容由设计代表现场设计。
  第二十九条 设计企业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设计审查)企业进行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用于项目施工和招(议)标。
  第三十条 设计企业应当参加设计交底会,全面介绍考察、设计工作情况,就设计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并就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代表应当从参与项目设计的专业人员中选派。
  设计代表负责设计图纸解释,协助施工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企业按图施工,提出工程变更处理意见,参与施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二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设计企业应当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竣工图应当全面、如实反映竣工工程状况。竣工图作为政府间项目移交证书附件。
  
第六章 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项目施工技术组和国内管理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监理企业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确需调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当报施工监理企业批准,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设计图纸和中国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接受施工监理企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全过程质量检查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序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投标承诺合理配置施工机械,保证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组织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运输。设备和材料进入和退出施工现场,均需经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签认许可。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材料进行试验和检验。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受援国环境。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项目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务部与受援国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商务部或中国驻外使馆与受援国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成套项目竣工移交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二条 成套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对成套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不同企业分别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由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分别承担,或由工程管理企业一并承担。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一家企业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原则上由工程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勘察、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经济技术监督和管理,审查设计文件和项目造价,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和处理其他技术经济问题。
  第四十四条 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的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监理(设计审查、工程管理)企业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受援国和中国利益。
  
第八章 造价和进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分别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企业(或设计审查企业)对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经商务部审定的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作为项目造价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完整体现设计内容,综合考虑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
  第四十九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条 商务部严格控制成套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商务部和受援国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商务部推行对外援助工程保险制度。
  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工程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十二条 对于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范围之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性调整、政治性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经批准的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较大增减,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合同价款调整事宜。
  第五十三条 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实施期限,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任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分阶段对项目专业考察、设计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商务部同意后,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
  第五十五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期向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应当专题报告。
  
第九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人员管理制度。成套项目实施主体选定的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和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岗位证书。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推行贯标制度,建立项目贯标体系过程监控和阶段审核机制。商务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贯标审核机构在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施工企业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援助出口物资检验检疫制度。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验放手续。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制度。验收工作应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 成套项目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原则。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遵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6年第15号令)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指导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防范恐怖主义威胁工作。
  第六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重大成套项目联合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派组赴施工现场排查质量和安全隐患,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执行对外援助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技术资料。在项目对外移交后2个月内,提交工作总结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评估制度,对成套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成套项目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在参与项目投标或议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已授标的,授标结果无效;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五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的投标或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
  (三)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六十六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相关人员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商务部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三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相应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
  第六十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同时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有关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分包;
  (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形成工程质量隐患,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挪用对外援助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进行或越权批准工程变更;
  (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成套项目招议标或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建设模式实施成套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

目 录

一、前言

二、总则

(一)总体要求;(二)基本原则;(三)基本思路;(四)规划范围;(五)规划年限;(六)总体目标;(七)编制依据。

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一)全市城乡环境卫生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1.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深化环境卫生管理改革;3.抓好城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4.完善城乡垃圾收运与无害化处理系统;5.加大城乡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6.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7.改善环卫从业人员的生产生活条件;8.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费;9.建立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四、城乡容貌秩序管理

(一)全市基本情况;(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二)认真落实责任制;(三)建立和完善法规和规章制度;(四)加大对“城乡清洁工程”的投入;(五)广泛动员群众,加强社会监督;(六)加强“城乡清洁工程”队伍建设;(七)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城镇、卫生城镇、“南珠杯”活动;(八)制定相关政策,推动“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九)加强工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一、前言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步骤,是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是对外开放、招商引资的客观需要,是全市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编制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规划(2007—2011年),对进一步推动我市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和谐进步,增强对外开放活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本规划将按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庆(2008年)、三年奋斗期(2009年)和五年发展期(2011年)三个阶段推进。

“城乡清洁工程”主要包括城乡环境卫生和城乡容貌秩序两大方面的内容。

城乡环境卫生是指城乡公共空间环境的卫生整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城乡街巷、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和乡村的环境保洁,城乡垃圾、城镇污水、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等。城乡环境卫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城乡社会现代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

城乡容貌秩序是指城乡公共场所(活动地),人们必须遵守和维护法律、制度、公约确定的行为标准。容貌是指特定地域(市、县、乡)整体环境建设和公共秩序管理的水平和风貌。城乡容貌秩序管理主要包括道路设施、工程(拆迁)施工、旧城改造、园林绿化、交通组织、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建筑立面、街景美化、灯光配置、执法监察等内容。遵守“容貌秩序”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德;公民自觉遵守和维护容貌秩序既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环境,也体现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未来五年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开端时期,认真研究和解决我市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的问题,维护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对于提高我市工业化、城镇化水平,创建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推进城乡科学管理体系的建设,促进社会、经济、人口、资源、环境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总则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以创建国家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以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及参加全区“南珠杯”竞赛为载体,加快我市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基础设施功能水平,坚持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我市城乡居民的文明素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为实现“三个率先”目标提供良好条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共享和谐原则。坚持城乡统筹,综合治理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坚持人人参与,联创共建原则。坚持完善体制,综合执法原则。坚持风险防范,公共安全原则。

(三)基本思路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桂政发〔2006〕64号)和《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办公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治理“五乱”的通知》(防办发〔2006〕49号)精神,调整完善工作机构,建立执行标准和考评细则,强化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职能,分工合作,各尽其责,实现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升级目标,分类指导,分阶段推进,按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规模差异提出相应的目标要求,采取“逐步提高、逐项晋级”与纳入领导业绩考核的办法,落实各项责任,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具有防城港特色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长效管理体系。

(四)规划范围

本规划范围包括全市各区、县(市)主要城区和24个乡(镇)及其全新村庄。综合考虑我市各区、县(市)经济和城市规模上的差异,本规划对全市城市作A、B、C、D四类划分:

A类(城市类):港口城区、东兴城区。

B类(准城市类):防城城区、上思县城。

C类(乡镇类):全市各乡(镇)所在地。

D类(村庄类):全部村庄。

(五)规划年限

本规划年限为2007至2011年。

(六)总体目标

2008年,到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庆时,市本级或东兴市建成自治区文明城市或卫生城市,30%的村镇成为县级以上文明村镇;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先进单位20个,卫生村10个。到2011年,市本级和东兴市全部建成自治区文明城市,50%的村镇成为县级以上文明村镇;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先进单位50个,卫生县城(镇)1个,卫生村50个。实现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行政管理机构日益健全。形成责、权、利相一致、奖惩与监督落实到位的运作机制。行政执法工作日益规范、全面、高效。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形成稳定的长效管理机制。城乡居民身边生活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城乡与区域间的文明卫生差距逐步缩小。个人思想道德素质、文明卫生素质明显提高。卫生、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深入。

(七)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正)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

5.《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第55号令,1996年9月修正)

6.《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1999年5月)

7.《关于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2002年6月)

8.《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2002年9月)

9.《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建法〔2003〕31号)

10.《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建城〔2002〕120号)

11.《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建城〔2000〕124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年3月)

13.《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建城〔2006〕13号,2006年1月)

1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225号,2004年12月)

15.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乡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建城〔2006〕243号,2006年10月)

16.《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次代表大会报告(2006年11月15日)

17.《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8.《广西“十一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2005年9月)

19.《广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2005年6月)

2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

2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开展迎“三会”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通知》(桂政办电〔2006〕172号)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23.相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等

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一)全市城乡环境卫生的基本情况

建市以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把城乡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加强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本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乡环境卫生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截至2005年,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为16-67%,粪便处理率为0%,生活污水处率为0%,道路清扫保洁面积为195万平方米,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了1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无害化处理能力为270吨/日,环卫从业人员达545人,公共厕所29座,市容环卫专用车辆26台。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实现了长效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保证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镇化的发展,我市农村环境卫生体系建设开始起步。

但是,由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体系的发展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以及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水平不高,远低于全国的平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52.54%)和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率(39.36%),处理技术水平较低,处理设施严重不足,污水处理厂尚未正式开工建设,县城基本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环卫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造成了整体工作难推进和发展不平衡的被动局面;有的城区、镇环卫设施拆除多回建少,环卫设施数量不断减少,环卫设备不足,机械清扫率低,环境卫生基层机构工作用房和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理厂等未按国家要求建设,环卫工人作业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待遇低,制约了城乡环境卫生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有的城镇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构不健全,尤其是乡镇的环卫机构和从事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的人员缺乏;城乡环境卫生教育机制、科技推广应用机制、应急机制存在缺陷。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建立完善合理的城乡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推进城乡垃圾处理向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发展,建立和完善城乡日常保洁系统,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日常保洁能力和管理水平,营造清洁、优美的市(乡)容市 (乡)貌和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改革,引入市场机制,加强政府监管,促进垃圾处理向产业化发展,基本建立我市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努力引导人民群众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和参与意识,使城乡环境卫生行业走上良性循环和可持续性发展的轨道。规划期内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2008年,防城区、港口区等主要城区及其周边乡(镇)的生活垃圾全部清运到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2008年,主要城区和县城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2008年,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上思县城区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率达到100%。

——2011年,东兴市、上思县建设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2011年,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60%。

——2011年,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率达到30%。

——2011年,全市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

——2011年,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上思县城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30%—40%

——2011年,各区、县(市)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率达到100%。

1.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建规委负责编制市级城乡环境卫生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指导和检查规划的具体实施。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4月完成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建设好乡村垃圾处理设施,整治村容村貌,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2.深化环境卫生管理改革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投资体制、建设体制、运营体制改革。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政府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和宏观调控能力;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监管网络及能力建设;市本级和各区、县(市)的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营逐步按照特许经营的要求实施管理:加快基础设施投融资改革,吸引各种资金和企业参与环卫基础设施的投资和运营,建立开放、规范的市场体系和运行机制;培育和完善行业咨询体系,规范和发展市场中介机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抓好城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建立和完善城乡道路日常保洁系统,城市道路须做到全天候、全覆盖保洁,大力发展城乡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将城乡水域保洁纳入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大力提高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区域和旧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水平,乡镇须设立专职保洁人员,对乡镇道路进行定期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应要做好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临街单位和店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4.完善城乡垃圾收运与无害化处理系统

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地理条件,规划期内选择以密闭压缩运输为主的生活垃圾收运模式和以卫生填埋为主焚烧堆肥为辅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建设配套的垃圾收集站(池)、转运站,配置相应的垃圾运输车辆,新建、扩建、改造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在全市逐步建立起“村收集、镇(乡)转运、市(县)处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同时,有条件的要逐步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餐厨垃圾处理的试点工作。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标准完成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实行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

5.加大城乡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根据制定的排水专项规划,完善排水系统,逐步消除城市积水现象,减少直接排入江河的污水量。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的投入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建成投入使用,提高我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同时,对已建成项目要加强运营监管,提高污水处理效率。

6.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应按国家建设部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厕,充分利用环保、节能型技术,配备无障碍厕位,完善公厕导向系统,储备移动公厕,在规划期内基本完成旱厕改造。建设单位拆除公厕须按规划要求重建。单位公厕应实行对外开放。

7.改善环卫从业人员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乡清洁工程”的工作需要足额配置各级城乡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落实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年度经费,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福利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为环卫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国家相关标准建成和完善各级环卫管理办公用房、环卫车辆停车保养场、环卫机具修造厂、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及工具房等环卫工作和作息场所。

8.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费

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凡我市已建成、在建或已批复立项准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均应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费应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由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可采取与水费或电费统一征收和代扣代缴等方式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

9.建立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系统,研究提出应对城乡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措施,储备必需的应急救援物资。加强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的卫生监测,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队伍的建立和技术培训,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基础工作的日常检查和工作考核。

四、城乡容貌秩序管理

(一)全市基本情况

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全市容貌秩序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截至2005年底,全市共有城建监察人员123人,人员经费基本由各级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城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执法力度显著加强,有力地保障了城市建设各项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虽然我市的城乡容貌秩序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然还存在摊点乱摆、车辆乱停、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施工乱象、违法建筑、违章搭盖、居民小区和城中村脏乱等诸多问题。全市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城乡容貌秩序主管机构和长效管理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管理工作依据不足或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没有集中明确的管理办法,城乡之间、职能部门之间缺乏统筹规划,管理经费投入不足,管理工作人员编制无保障,待遇较低,素质参差不齐,致使城乡容貌秩序管理长期处于多头管理、责权不等、互相推诿、效能低下的不利局面,群众关心的焦点、热点、难点问题难以有效解决,管理水平严重滞后于城镇化发展的要求。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以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活动为契机,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完善城乡容貌秩序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的新思路、新办法,优化整合职能,建立规范高效的统一管理体系,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突出抓好城乡容貌秩序的精细化管理和综合整治,引入城市美学理论,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优化配置城市资源,着力打造市容市貌的示范精品和形象亮点。争取通过五年的努力,建立起管理上水平、执法有保障的长效管理体制,改变当前我市城乡容貌秩序管理滞后的现状,实现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健全、城镇功能逐步完善、人居环境舒适、市容街景美观的管理目标,使我市的城市品位升至全区及至全国前列。规划期内达到以下目标:

——从2008年起,市本级达到自治区B类(相当于钦州、贵港、玉林)城市的容貌秩序管理水平。

——2009年,东兴市达到自治区B类城市的容貌秩序管理水平。

——2009年,目前处于全区C类县城的上思县达到B类县城(相当于靖西、宁明、荔浦等县城)容貌秩序管理水平。

1.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统筹编制市场建设管理、城镇交通组织、停车秩序管理、占道公共设施、市政管线设施、沿街建(构)筑物立面、户外广告、街景灯光等各项城乡容貌秩序管理方面的专项规划,对街道H型横断面(路两侧建筑物,路面上的容貌秩序管理,路面下的管线施工)开展自上而下的立体式管理。

2.2007年,市中心区、港口城区共要创建2条以上一级道路管理标准示范街(路),之后每年增加2条; 防城、东兴、上思城区各创建1条一级道路管理标准示范街(路),之后每年增加1条。一级道路管理标准示范街(路)的评比标准为自治区“南珠杯”竞赛的道路设施、建筑(设)施工、园林绿化、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街景设计、建(构)筑物立面、灯光广告、执法监察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标准。

3.各城区和乡(镇)合理设置和建设早餐、夜市、集贸市场、企(村)办市场等各类市场,以解决当前市场布局不合理、数量不足、档次不够等问题。制定市场内部的日常管理办法和检查标准,合理调整出供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地点、位置、路段,并制定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相应管理措施。

4.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制定限制乱摆乱卖、占道经营、超门槛经营的管理办法,在市区一级道路取消跨道超门槛经营,在市区二级以下道路和县城的主干道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城市空地及道路的临时利用方案,确定合理利用的地点、项目及规模,进行规范管理。经过批准同意利用城市空地和道路经营的项目要做到配套设施完善,禁止灰渣、污水、油污污染路面。

5.优化城市交通组织管理,规范各种交通语言标识,及时更新刷洗交通标志和设施,完善交通标识和技术设施建设,按车类划定停车位置和停车标线。城区内应在2007年起逐步淘汰落后的机动三轮车交通营运方式,2009年前全部采用以公交中巴、的士为主体的交通营运方式。

6.各城区、县城要做好主次干道、商业区、住宅区、广场夜市、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的车辆分类停放管理工作。整顿现有停车场,规范经营行为,提高现有停车场利用率;加大停车场建设力度,制定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投资停车场建设,形成地下、地面、立体等多层次、多方位的机动车停放格局:按照《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逐步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

7.全面整治各城区主次干道、支路、小巷、城中村、城郊结合部和公路进出口的环境卫生,清理卫生死角。建成区内的铁路沿线、江河水面及沿岸卫生也要纳入当地城乡环境卫生和城乡容貌秩序的日常管理和综合整治范围。突出搞好窗口区域环境的综合整治,努力打造文化窗口、工业交通窗口、居民社区窗口、风景旅游窗口等区域的良好形象。

8.做好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的检查、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拆除计划,按照相关程序,在2008年完成主、次干道和重点区域内的拆除工作,在2011年完成其余区域的拆除工作。

9.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户外广告设置和整治方案,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样式,在城区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高档次、高品位的广告。门头匾额、标牌标识、公交车广告等户外广告制作要美观新颖,霓虹灯及灯箱的灯体、文字不能残缺。建立完善户外广告审批制度和管理规范,对沿街各种未经审批的广告予以拆除。

10.加强施工环境整治。施工工地应设置连续围栏和警示标志,实行全封闭施工;搞好施工工地卫生,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规范停放设备、堆放建材;密闭运输松散物料,防止车辆沿街撒漏;工地门口设置冲洗设备设施,防止车轮带泥污染路面;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防止扬尘和噪音扰民。

11.街景灯光、沿街建(构)筑物立面装饰及路牌、站亭、果皮箱、变电箱等占道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力求与街道整体景观协调一致。重点地段的灯光和建筑物立面装饰应做到风格独特、特色鲜明。沿街建(构)筑物的立面要定期清洗,楼顶禁止堆放杂物。各城区路灯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实现全覆盖,有条件的乡(镇)要逐步安装路灯。

12.港口区、防城区、东兴、上思要各创建2个以上示范社区。在建和新建的建筑物不得设置超出建筑立面的防盗网,拆除原有社区、小区、单位(庭院)的违法违章建筑、超出建筑立面的防盗网、破损遮阳棚(伞、亭);粉刷居民小区、单位(庭院)破旧建筑和沿街立面;根据实际,增加绿化面积;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13.维修人行道板、路侧石、路缘石,修补道路坑槽,搞好桥梁维护,硬化修整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黄土裸露地带、路口间与道路间衔接部位、道路与单位大门口的衔接部位等,做到路面平整。人行道板铺装“纵到端”、“横到边”;路缘石和侧石稳固、勾缝严密;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

14.对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中各种管线的架设、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到管线入地、同步建设;清理废弃线缆、线杆,净化城市空间。经常检修维护市政、电力、通信等检查井、雨污水检查井井盖,做到各类井盖与道路平面衔接顺畅平整:同时要注重运用新材料、新技术解决好井盖被盗问题。

15.公园、广场、游乐园的设施要完备,功能要配齐,做到道路平整、无积水破损,喷泉、照明灯饰完好;绿地植物要完整;路树无死株、缺株;草坪平整、均匀,无漏草、斑秃、干枯;园林绿地平整,无杂物、脏物,卫生清洁,无黄土裸露,无杂草;绿化要做到树穴整齐,有植物覆盖,边线清晰。打造精品亮点公园、广场、游乐园;打造绿化精品示范道路,做到一街一景;打造高品位的景观区。

16.禁止在道路及空地焚烧沥青、橡胶、塑料、落叶、秸秆、垃圾、杂物以及其它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制定废旧物品回收行业管理办法,废旧物品回收经营作业必须在回收站(点)围墙内进行,不能占道跨门槛经营,回收的废旧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分类和运输废旧物品时,不得污染环境;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18.市本级和各区、县(市)要制定限管结合的养犬管理规定,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以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

19.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市区内开展城市数字化管理试点工作。应用、整合城市数字技术,实现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的空间细化和管理对象的精确定位,创新信息实时采集传输手段,筹建指挥管理中心,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快速反应和监督反馈体系,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成立防城港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治理“五乱”管理委员会,市委主要领导任主任,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任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主要领导任副主任。协调机构的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督察政府切实履行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职责。各区、县(市)及各乡镇(社区)应建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当地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抓,行政首长要负总责。切实把此项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议事日程,逐级明确目标任务,狠抓措施,政府主要领导按月、按周要定期巡查。建立和完善行政首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责任制。

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城乡清洁工程”的考核和公布制度,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政府“城乡清洁工程”的考核结果。真正把“城乡清洁工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建立和完善法规和规章制度

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下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完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管理城市的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完善城乡容貌标准和公用设施精细化管养标准,落实“城乡清洁工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坚持领导巡查督察制度,健全工作考核和奖惩体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自治区、市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容貌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四)加大对“城乡清洁工程”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要求,落实投资来源,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在保证“城乡清洁工程”各项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的同时,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城乡清洁工程”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城乡市政基础设施、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切实改善城乡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五)广泛动员群众,加强社会监督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教育办法》的要求开展系列宣教活动,广泛宣传“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成果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树立城乡居民的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乡清洁工程”的积极性,全力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经营门面、基层居委会、共青团、工会、妇联、村委会等在街道、社区、村庄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中的自主作用。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营造浓厚的舆论监督氛围,既要注重正反报道,还要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有关职能部门要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立举报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形成社会广泛参与全面监督的良好局面。

(六)加强“城乡清洁工程”队伍建设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要调整充实现有的管理队伍、环卫队伍和执法队伍,提高相应待遇,建立一支人才结构合理,政治、业务素质高,专业知识丰富,管理水平高,熟悉法律法规,掌握信息技能的“城乡清洁工程”队伍。其中要重点加强执法队伍法律知识、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积极推行人性化执法,形成过硬的队伍作风,并通过建立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旅游等部门配合城建监察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执法的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优化治理工作环境。

(七)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城镇、卫生城镇、“南珠杯”活动

“城乡清洁工程”要与创建文明城镇、卫生城镇、“南珠杯”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互相促进,互相提高。通过巩固和完善“南珠杯”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竞赛活动,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创建文明与卫生城市、文明与卫生县城(镇、村)和文明与卫生先进单位,推动“城乡清洁工程”的全面开展和深入落实。

(八)制定相关政策,推动“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

开展“城乡清洁工程”管理政策研究,制订有利于开展“城乡清洁工程”的相关政策。在管理政策导向上,应坚持疏堵结合与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快集贸市场建设,合理设置临时市场,提供规范、低门槛的经营条件,扩大就业范围,加强综合管理,引摊进场,还路于民。在发展政策上,降低、减少垃圾和污水处理行业发展的各类税费,加大垃圾、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鼓励行业加快发展,推动“城乡清洁工程”持续和健康发展。

(九)加强工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在“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工作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进一步建立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及时认真处理各类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问题。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城乡清洁工程”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