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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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7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地税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税(含规费,下同)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接征收分局,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为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组织。

  第五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三)诚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下(不含省地税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

  第六条 委托人要加强与代征人的沟通联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形成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烟叶税等;

  (七)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边远山区和海岛、异地缴纳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

  第九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经县(市、区)级地税局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后,由县(市、区)级地税局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本地区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协议内容及相关操作事项通知所辖的地税机关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

  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减免、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未出示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人收取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台账,分纳税人逐笔登记代征税款,并进行核算。

  代征税款台账应当包括登记信息和征收信息。

  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址、摊位(柜台、车牌等)号、经营项目、经营面积(规模)等纳税人基础信息。

  征收信息包括应纳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期限、入库税款、入库时间、完税凭证等税款征缴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应当在当日结报缴库,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必须在次日结报缴库。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款结报缴库期限为一个月,税款额度为10000元,对上述税款结报缴库达到期限或额度的,应当立即结报缴库(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代征税款经代征人账户缴库的,应当申请设立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汇总申报缴库。

  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委托人、代征人应当加强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代征人网上申报和电子缴税,方便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计算机管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代征税款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减少现金收缴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纳税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纳税人欠税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人发现固定经营的纳税人走逃、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领购发票。

  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凭完税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请开具,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由代征人代开规定的发票。

  需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由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代征人领购的发票限于代开被代征税款的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不得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按月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严格区分,分别核算、申报和缴纳税款,分别验旧发票。

  第三十四条 印花税票代售,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用,逐栏填写(或打印),字迹清楚,计算准确,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和编造。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代征工作人员外出收税时应当做到税票不离身,禁止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禁止带票探亲访友,禁止带票回家。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款、欠缴税款需公开、公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审核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代征人(未超过转账起点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的台账、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完税凭证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有关征管资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收集、归档。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和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局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对培训合格的人员,报经核准后发放《代征员证》;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以下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1.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

  2.超过期限积压税款。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中心(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要求;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员;

  (三)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四)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五)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税政、规费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手续费比例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委托代征证书》;

  (三)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况;

  (四)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五)配合计财部门做好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约束

  第四十九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应纳税款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

  代征人未能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 未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及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将有关税收规定书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代征人应当配合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管理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代征货物运输业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征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6〕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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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1997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制订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以公布,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应按准则要求履行其披露业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二)凡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的股票并申请在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发行人,在股票上市前,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上市公告书。
(三)本准则规定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
(1)要览
(2)绪言
(3)发行企业概况
(4)股票发行及承销
(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
(6)公司设立
(7)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
(8)股本结构及大股东持股情况
(9)公司财务会计资料
(10)董事会上市承诺
(11)主要事项揭示
(12)上市推荐意见
(13)备查文件目录
(四)发行人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发行人还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必要内容。
(五)本准则适用于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发行人并自发行结束到挂牌交易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公司股票上市。凡不符合该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必须编制全面、完整的上市公告书。
(六)上市公告书如与招股说明书刊登的财务会计资料在时间不一致时,可将招股说明书中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简化刊登,但应有必要的附注说明;上市公告书如与招股说明书刊登的财务报表在审计时间上不一致时,应在上市公告书中刊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近期财务报表以及相关的会计资料。
(七)上市公告书不得刊登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题字或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
(八)上市公告书中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上市公告书中有关货币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一般应指人民币金额。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告书正文
一、要览
本节起提示性作用,把上市公告中关键内容提示性地印在上市公告书之首,以使投资人尽快了解上市公告书的主要信息。
本节包括下列内容:
总股本
可流通股本
本次上市流通股本
证券编码
上市地
上市时间
登记机构
上市推荐人等
二、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声明:
本上市公告书的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所经由批准的部门(例如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等),本次上市流通的股本数量及上市股票的类别(新股、历史遗留问题股票或定向募集内部职工股),发行人董事会成员已批准该上市公告书,确信其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等。
三、发行公司概况
本节包括以下内容:
1.发行公司主要发起人简介:指主要发起人的历史状况,主要有:
法定名称
注册资金
法定代表人
成立日期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
2.发行公司历史沿革:指发行公司的改制或组建过程
包括:(1)股份制改制过程
(2)历次股票发行情况
四、股票发行及承销
1.股票公开发行:是指本次上市前进行的社会公众股的公开发行。
包括:
社会公众股发行数量:指经批准的社会公众股的发行数量。
公司职工股:指向公司职工发行的占社会公众股10%的部分。
股票发行价格
募集资金总额
发行方式
配售比例
配售户数
持1000股以上的户数
发行费用总额
每股发行费用
发行市盈率
2.股票承销
包括:
社会公众认购股票后,由承销商包销股票的数量
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分销比例及数量
3.验资报告
包括:募集资金的入账时间
入账金额
入账账号
开户银行
4.所筹资金未能及时入账的金额及原因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
本节内容包括:
1.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2.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额和比例
六、公司设立
本节内容包括:
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公司注册资金
公司注册时间
公司注册地点
营业执照注册号码
七、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
1.关联企业:如果发行人与控股公司或被控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列出所有的关联企业名称及关联企业概况。
2.关联交易:如果存在关联交易时,需要详细描述可能出现或导致的关联交易及在关联交易中如何保护发行人股东的利益。
八、股本结构及大股东持股情况
本节说明上市前的股权状况及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1.上市前的股本结构
总股本 万元
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或自然人)持有股份
外资法人(或自然人)持有股份
(2)募集法人股
(3)内部职工股
可流通股份:
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
(1)本次公开发行股份
其中:公司职工股
(2)内部职工股(占用额度部分)
境内上市外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
2.前十名股东所持股数及比例
九、公司财务会计资料
本节列示发行人上市前的主要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审计报告
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3.财务报表附注
4.新增的财务资料
十、董事会上市承诺
本节列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发行人董事会自愿作出的如下承诺:
本公司董事会将严格遵守《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证券交易所交易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作出如下承诺:
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要求披露重大的信息、并接受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2.及时、真实、准确地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并备置于规定场所供投资者公众查阅。
3.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生人事变动或持本公司股票发生变化时,在报告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的同时向投资者公布。
4.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本公司知悉后将及时对该消息予以公平澄清。
5.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认真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批评,不利用已获得的内幕消息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从事股票买卖活动。
6.本公司没有无记录负债。
十一、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公司股票发行后发生或将会发生的对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主要指股票发行后发生的或将会发生的对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过的内容不再重复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1.重要会计政策的变动;
2.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说明;
3.市场和商品价格重大变化;
4.企业购并;
5.企业迁移;
6.公司主要生产协作关系更换;
7.较大技术项目投产;
8.重大的投资决策及产生效益情况;
9.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案件;
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二、备查文件目录
………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
《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员个人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四)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演出,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经本单位同意;
(五)演出场所不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演员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
(六)演出广告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办理刊播手续,确保演出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不误导、欺骗观众,演出节目与演出广告节目单一致;
(七)已经刊播演出广告或者已经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不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表演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九)演出时携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演出票价和场租标准,并依法交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