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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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实施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本办法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依法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机关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需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1.对公民一次处以罚款超过5000元的;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次处以罚款超过3万元的;(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三)事实不清的;(四)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市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的通知书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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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办发明电〔2008〕36号文件精神全面开展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办发明电〔2008〕36号文件精神全面开展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6号)精神,现就全国工商系统全面开展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李克强副总理、王岐山副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对处置工作和加强奶制品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通知》,对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和奶制品行业开展全面整顿进行了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高度出发,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和工商总局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立即专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及时进行周密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集中开展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大奶制品市场清查力度,确保问题奶制品及时有效下架退市

根据国家应对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的通报,工商总局已对问题奶制品的清查工作下发了三个专门文件,进行了专题部署,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层层细化分解任务和责任,特别是要进一步强化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加大市场清查力度,对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发现的问题奶制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责令经营者全部停售下架;对下架退市的不合格和问题奶制品要严格封存,造册登记,落实监管责任人,实行专人专责跟踪全过程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防止不法分子转移、销售。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和配合质检等相关职能部门监督生产企业对检查不合格的奶制品和问题奶制品主动召回,对不召回的应通报质检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各级工商机关要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积极协调,凡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企业负责按原销售价格予以退货,并监督经营者如实登记。在协调和监督退货和不合格奶制品召回过程中,对发现的群体性和突发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切实维护市场稳定。

三、突出重点,认真开展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工商机关要针对奶制品市场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扎实有效地开展流通环节奶制品专项整治工作。

1、加大奶制品经营主体资格清理和规范力度,严把奶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谁登记、谁规范、谁监管、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登记注册机关逐户规范奶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由基层工商所按监管辖区进行逐户排查和清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确保奶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加大流通环节奶制品质量监管力度。严格监督奶制品经营者切实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做到票证齐全,台账规范,经营的奶制品供货商主体资格合法,检验报告有效;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和执行质量管理员制度、质量自检制度、不合格奶制品退市制度、质量承诺制度等自律制度,严把奶制品质量市场准入关;要根据质检部门通报的奶制品质量检测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大质量监管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不合格和有毒有害的奶制品,要及时依法有效下架退市,严厉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奶制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奶制品市场消费安全。

3、加大奶制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和市场巡查力度。各级工商机关要全面开展对奶制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落实市场巡查制和网格化监管责任制,突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奶制品经营者,开展拉网式检查,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依法严格规范奶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4、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案件排查和大要案件查处工作,依法查处销售有毒有害和不合格奶制品、无证无照经营奶制品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效震慑违法经营者,切实规范奶制品市场经营秩序。

四、进一步健全预警和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地做好奶制品突发问题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总结流通环节奥运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经验,要针对流通环节奶制品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发现新情况和薄弱环节,查找不足,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超前防范,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组织领导和机构健全、人员责任明确、信息通讯畅通、后勤保障有力、指挥调度灵敏、应对行动迅速、处置措施及时有效。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

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落实工商机关各级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和监督检查责任制及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把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各项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岗到人。要加大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各级工商机关要强化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分类指导,狠抓检查落实。各地要采取全面检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确保流通环节奶制品专项整治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同时,要抓好宣传和引导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发挥整体优势,切实维护好奶制品市场秩序。

各地要按照要求,严格实行信息报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流通环节奶制品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附件: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流通环节奶制品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2008年 月 日

类 别
数 量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检查经营主体(户次)


下架不合格和问题奶制品总数量(公斤)


其中农村下架不合格和问题奶制品数量(公斤)


查处销售违法奶制品案件(件)


案值(万元)


罚没金额(万元)


受理消费者有关奶制品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件)


消费者退换奶制品(公斤)





备注:

1、各栏目所填数量均为累计数。

2、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网(http://172.16.1.11)报送。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障基本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预算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范围,并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三) 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拨付、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参与审查并确认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六)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监督检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 审核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对所属单位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 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 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 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
  (六) 组织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 收集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或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其基本建设财务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承担。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 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三) 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四) 其他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含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帐户,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进行调度和拨付。
  (二) 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三) 国有公司自行向商业银行贷入的政府项目建设资金,以快报(软盘)形式于每月初报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由市财政与计划部门另行下文明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十四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报送财政、计划部门;不纳入部门预算的国有公司或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财政、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发展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预算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2003〕102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预拨工程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要求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如发现有违规操作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建设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 与建设内容无关的费用;
  (三) 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 结算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 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审计(审价)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预备费的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所列的金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按规定支付;采用直接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 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三) 建设资金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 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