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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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公交车〔2007〕108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总队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的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其业务工作水平,根据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范围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严禁超权限、超范围办理。
  第三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委托办理车管业务的条件:
  (一)应具备满足业务需求的办证大厅、档案室、牌证库等办公场地和相关设施;
  (二)车管民警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至少要有1名查验员、2名考试员;
  (三)应配备满足办理委托业务需要的软硬件设备,并与省、市(州)车管所联网,设备性能和网络条件满足业务软件系统运行要求;
  (四)辖区内有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检测线(办理汽车业务还须汽车检测线);
  (五)办理驾驶人考试业务的,科目一应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试,并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软件和考试题库,考场应能同时满足5人以上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
  (六)交警支队认为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的,应向所属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委托申请,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书。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委托。
  第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件专用章。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配发。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办理本辖区以下业务:
  (一)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补、换领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等);
  (二)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发证业务,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审验业务,记分达到12分的清分业务,档案管理等;
  (三)受理辖区内《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四)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进口机动车除外)注册登记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五)补、换领其他汽车类行驶证业务,补、换领其他汽车类号牌发放业务;
  (六)其他汽车类驾驶证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自愿降低准驾车型、驾驶人信息变更、驾驶证损毁或遗失等换证、补证业务;
  (七)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条件具备的交警中队设立代办点,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补)驾驶证、摩托车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业务。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八条 岗位及人员配置标准应根据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要求和本地实际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及增长情况确定。
  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须设立登记审核、查验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业务须设立受理审核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
  办理其他汽车类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应严格执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牌证管理、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业务领导等重点岗位及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应由民警担任。
  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岗位可以相互兼任,嫌疑车辆调查岗、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可由其他岗位民警兼任,业务领导岗由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人兼任,但同一民警不得同时兼任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中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
  可聘用足够数量的非警务工作人员从事业务导办、制发证件、档案整理、数据预录入等服务性和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岗位民警使用计算机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严禁越岗使用操作权限。民警个人密码由本人保管,定期更换。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审核相关资料,办理注册、转移、抵押、注销、停驶、复驶、遗失机动车牌证补发、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办理业务过程回收的机动车牌、证的移交。
  第十二条 机动车查验岗职责
  (一)负责车辆外观检查,与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进行比对,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
  (二)查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对车辆的唯一性进行确定;
  (三)负责被盗抢机动车的对比和嫌疑车辆调查工作,暂扣非法手续和嫌疑车辆;
  (四)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牌证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复核各项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相关资料;
  (二)负责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及驾驶证的制作和核发;
  (三)负责相关业务资料及手续的移交;
  (四)做好有关牌、证、印章的使用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驾驶证业务受理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办理驾驶证初次申请业务;
  (二)负责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业务;
  (三)负责办理驾驶证换证、补证、注销和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合格证明业务;
  (四)负责办理考试预约业务;
  (五)负责建立业务台帐。第十五条 考试岗职责
  (一)复核申请人考试资格及身体条件,暂扣非法手续;
  (二)根据考试预约情况安排科目一、二、三考试;
  (三)保管考生有关资料,填写有关证、表;
  (四)对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
  (五)负责对考试设备、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考试情况的数据统计;
  (七)负责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各类机动车技术档案及驾驶证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二)负责做好各项业务中相关档案资料的复核工作,确保档案内容齐全、有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规范档案管理;
  (三)负责办理各项业务的档案查询工作;
  (四)负责机动车及驾驶证档案的注销、销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类业务台帐;
  (六)做好各类业务工作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业务领导岗职责
  (一)按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业务;
  (二)负责车管业务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
  (三)负责处理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向上级车管部门上报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负责监督工作纪律,处理群众投诉;
  (六)协助上级车管部门查处车管业务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日常规范


  第十八条 按照《车管所正规化建设手册》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完善车管所形象标识规范,设置窗口标识、业务流程图、业务办理须知、收费公示栏、填表样张、警务监督栏,公示民警、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完善便民服务设施,设置低柜台,实行开放式办公。设立办事等候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业务咨询或导办服务,提供群众所需的桌椅、笔墨、剪刀、胶水和样表,设置公用电话、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出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当日办结制”、“业务退办单制”、“一窗式”、“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推广使用普通话。民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保持良好警容,持证上岗。非警务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办牌办证、考试、检测等场所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展板等设施,落实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各科目考试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全科考试合格后,考试民警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实行提前告知服务,并提供多渠道查询方式:
  (一)对临近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报废期满前2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二)对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2个月未检验的;
  (三)对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9个月未审验换证将被注销的;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超过9个月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将被注销的。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立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指导机构,由专人负责对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时传达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发现、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县级车辆管理所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员轮训,不定期举办对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考试等岗位业务骨干人员的分类培训,对新任的县级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建立民警培训记录台帐。
  从事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考试员和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查验员应当经过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办理和收费情况,检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新增档案总数的5%,核对各种牌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并建立检查台帐。
  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分析业务数据,对异常数据进行排查。严格计算机数据质量管理,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校验,确保数据质量满足业务管理和执法查询需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国家法定的证件、标志的申领和订购,以上物品的申领和订购必须通过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车部门登记审核并备案,严禁自行制作和印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和农机管理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信息。
  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驾驶人身体检查证明的医疗体检机构、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农机部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不切实履行职责的行为要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理种类包括:警告、停止业务办理、取消业务委托。
  第三十一条 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消业务委托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对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书面告知,并制作《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整改。被处警告的整改时间为15日,整改期间,可办理相关业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整改时间为30日。停止业务办理期间,有关车管业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期满后要求恢复的,向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时限不超过15日。经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准予恢复业务。答复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处取消业务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时间为1年。有关印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保管。重新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管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停止业务办理。
  (一)不落实警务公开;
  (二)民警未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上岗、未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考试员、查验员上岗;
  (三)为辖区外申请人核发摩托车驾驶证;
  (四)考场秩序混乱,擅自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
  (五)审查非法定项目;
  (六)擅自修改计算机程序;
  (七)存在“冷、硬、横、推”现象,影响恶劣;
  (八)存在乱收费、指定保险、指定体检医院、安检机构和推销非法定交通安全产品等问题;
  (九)阻挠或抵制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对有上述第(二)款情形的,责令参加培训。对有上述第(四)款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当次考试,并取消当次考试成绩,追究考试责任人和考试工作主管领导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考试工作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业务委托。
  (一)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车辆以及未列入车辆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二)为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发证或者不考试发证、考试不合格发证、买卖驾驶证的;
  (四)一年内驾龄的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占全部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
  (五)在辖区外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
  (六)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七)群众对车辆管理所的满意率低于70%的;
  (八)在县级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等外车辆管理所或弄虚作假的;
  (九)一年内两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
  (十)有其他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
  对有上述第(一)至(二)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三)至(四)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驾驶证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五)至(十)款情形的,取消所有授权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委托。并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考试员、查验员资格,收回证件,限期调离车管岗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失察失管或查处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配合检查或阻挠检查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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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4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西北部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六库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从自治州地处高山峡谷,经济文化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自治州的矿藏、森林、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坚持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战略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
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
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尊师重教等优良传统,提高各族人民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以“杀魂”、“药婆”等为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
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公安、司法、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家庭婚姻、国家行政、国家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到自治州内开展贸易,兴办企业和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支持驻自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傈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保持一定比例的外来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面向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傈僳语文、汉语文和其他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傈僳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傈僳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傈僳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或者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矿业、林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国营经济,积极扶持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家庭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农业生产要十分重视固定耕地,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和普及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自然生态,坚持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退耕还林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林的维护和管理。保护花卉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州的林业以发展经济林木为重点,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坡。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自留山、房前屋后和在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经营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责任山的经营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产品加工业,提高林产品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重点发展猪和羊。在条件适宜的地方积极发展大牲畜。要积极建设和保护草山、草场。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培训畜牧兽医科技队伍。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检疫、防疫、饲料生产供应、畜禽产品加工和贮运
、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扶持开发自治州的药材资源,大力发展药材生产,积极扶持发展黄连、当归、秦艽、木香等大宗传统家种药材。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引进经济价值较高的药材品种,建立药材的科研、生产和加工基地,培育种苗,传授技术,提供信息,指导药
材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水资源。注意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生产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努力改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塘坝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鱼类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水文、地震工作,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重点开发有色金属和大理石等矿藏资源,积极发展冶金、化工、建材、食品、林畜产品与药材加工等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占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工作,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矿藏资源,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要着眼于群众脱贫致富,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采矿业、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工作,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市场的建设。加强边远山区的购销活动,积极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增加出口产品和外汇收入。外汇留成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重视公路和桥梁的建设,保护交通设施。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办法兴修乡村公路和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地区特点制定规划,加强城乡集镇建设。把城乡集镇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边疆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针对自治州贫困面大的特点,首先要着重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户解决温饱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要因地制宜地落实经济发展项目,兴办不同层次的经济实体,讲求经济效益。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要实行目标责任
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州所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凡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高黎贡山、碧罗雪山和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峡谷的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迹。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和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的,可以减税、免税或者开征,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编译、出版、档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普通中学和各种专业学校,根据需要举办民族班。边远高寒山区学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在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农村小学,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积极推广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对双语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奖励。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认真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教师,建立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招聘教师到自治州长期或者定期从事教学工作。
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在独龙江和高寒边远山区村小任教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补助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群众自愿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专业户、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明创造,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加强文化队伍的建设,加强傈僳文书刊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的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和配音工作。

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加强对地方民族社会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调查研究,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业务水平。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和应用,发展民间医药力量,开发、利用及保护药材资源。
加强边境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巫婆神汉利用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的时候,对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按照城乡兼顾的原则,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民族干部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到州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科技人员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生活待遇适当从优。在退休、离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8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12月20日为自治州傈僳族的“阔时”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