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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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7〕99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辩护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就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办案补贴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包含法律援助律师阅卷、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调查取证、出庭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文印费、伙食补助等费用。
  第三条 补贴标准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主要证据调查地所处地理位置分成五类地区,确定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长沙市(含县、市、区,下同),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000—1600元;
  (二)株洲市、湘潭市、益阳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600—2200元;
  (三)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娄底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800—2600元;
  (四)郴州市、永州市、邵阳市、张家界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200—3000元;
  (五)怀化市、湘西自治州,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500—3500元。
  在每类地区的补贴标准幅度内,省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每个县(市、区)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成本确实明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援助律师可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报主管厅领导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标准,但最多不能超过原标准的20%。
  每件案件原则上只指派一名律师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需要可指派两名律师承办。
  第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或补齐。案件材料包括:
  (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书;
  (三)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上诉书;
  (五)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六)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指定辩护公函;
  (七)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笔录;
  (八)阅卷笔录;
  (九)二审辩护词;
  (十)二审开庭笔录;
  (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十三)结案报告表;
  (十四)结案存档表。
  第六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办法
  省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律援助律师所交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按照补贴标准及案件承办情况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批准发放。费用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的;
  (三)未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接受转委托的;
  (四)未按照刑事辩护程序阅卷、或未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未撰写辩护词、或未出庭辩护的;
  (五)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被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更换的;
  (六)受援人或其亲属、人民法院投诉或反映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经查属实的;
  (七)结案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的;
  (二)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如法律援助律师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分阅卷、会见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撰写辩护词、开庭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按本办法补贴标准四分之一支付补贴。
  第十条 2006年6月1日以后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发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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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决和通过决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和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全部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围绕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进行视察。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和各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比较了解议案情况的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厅、处负责人和有关单位及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时,设立旁听席,根据需要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方面的人士到会旁听。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议案时,“一府两院”应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全体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席会议的,需向主任会议请假。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签发,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七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在提交常委会审议前,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为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提供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常委会如认为必要可以作出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不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议前,提案人和提案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听取说明并审议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和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统一审查、由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向以后召开的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请。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向常委会报送干部任免登记表、任免报告和考核材料。在会议期间,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回答有关询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后,应以文件批复提请任免的机关。对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在任职期间进行政绩考核。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代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请求,但须经以后召开的市人代会会议备案。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质询案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章 表决和通过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或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任免案的表决,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应逐人表决。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以后,应在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颁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5]5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加强对上市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的指导,规范投资者关系工作行为,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指引》,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合规披露信息原则。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息的保密,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三)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应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工作应客观、真实和准确,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

(五)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关系工作方式时,公司应充分考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六)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第五条 本指引是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行为指南,鼓励公司按照本指引的精神和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公司特别是管理层应当高度重视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于第一时间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公布。

第九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公司应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可适当回应。

第十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网络沟通平台建设,可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通过电子信箱或论坛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丰富和及时更新公司网站的内容,可将新闻发布、公司概况、经营产品或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资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十二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咨询电话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尽快公布。

公司可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注意避免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充分考虑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股东参加。

第十五条 公司可在定期报告结束后,举行业绩说明会,或在认为必要时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公司不得在业绩说明会或一对一的沟通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对于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平等地提供给其他投资者。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实施融资计划时按有关规定举行路演。

第十七条 公司可将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内的公司公告寄送给投资者或分析师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鼓励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现场或网络投资者交流会、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确定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可视情况指定或设立投资者关系工作专职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结合本公司实际制订投资者关系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研究。统计分析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体的意见、建议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二)沟通与联络。整合投资者所需信息并予以发布;举办分析师说明会等会议及路演活动,接受分析师、投资者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机构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保持经常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三)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四)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全面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

(二)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进活动时,还可做专题培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