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2:5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等


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2011年 第4号)

2011年第4号


  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规定,经审查,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已无技术上的必要性,现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有关面粉(小麦粉)中允许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食品标准内容自行废止。此前按照相关标准使用过氧化苯甲酰和过氧化钙的面粉及其制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二、面粉生产企业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本公告要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不断规范面粉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将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
  特此公告。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粮食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东政办发〔20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在总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复议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法》的细化和完善。《条例》的施行,对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重申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申请人对省以下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以及对被申请人答复的查阅、摘录、复制权,更充分和具体地体现便民原则;规定了当面审查案件的审查方式,保护当事人的抗辩权,体现了公开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等活动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了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了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等。《条例》的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组织、安排好《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习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有计划的专门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加深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复议制度,信任行政复议制度,学会用行政复议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案件要坚决受理,不能无故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耐心告知申请人到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不能态度生硬、蛮横、不说明理由。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无故拖延或久拖不办。要坚持秉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禁止说情风和不当干预;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积极参加行政复议,不得无故逃避或有意抵触。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情形,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支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来承担。《行政复议法》和《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并赋予了相应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按照《条例》规定,配备相关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6 号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

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的质押行为,维护质押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农林水利、文教体育、广播电视、道路桥梁、隧道码头、公共交通、地铁轻轨等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债务人,是指以负债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出质人,是指以其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质权人,是指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

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

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