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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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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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3)207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商检局:

  自一九八九年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印发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九八八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为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制定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几年来实践证明该办法是可行的。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主要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1、《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原第一条“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2、商检法实施条例已对各部门的分工有明确规定,因此将原第三条取消。本办法只对商检局负责的商品做出规定。

  3、第七条增加“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取消原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具体程序规定。

  4、为避免流于形式,取消原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5、取消原第二十四条“进口动植物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6、为符合关贸总协定要求,将质量许可制度改为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到货后的强制检验改为监督检查(不排除批批检验的情况)。

  7、随着到货后改为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补充修改。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