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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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6年8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定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定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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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模式

周成泓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模式能够反映某一事物本质属性的抽象化样式,是指某一系统的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它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并将模式与形式、结构、构造视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认为模式是对一定事物的内部各个要素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2)诉讼权限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理论价值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的外在反映,运用民事诉讼模式来分析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助于我们把握民事诉讼的本质内容。具体来讲,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重要理论价值: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关系,诉讼始终围绕着这一关系而展开。所以,以当事人与法院及其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模式,可以把握民事诉讼的基本走向。。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为研究基点,而这一权限配置决定了某一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使我们能够认清不同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此外,通过不同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可以找出相同点与差异点,分析利弊,以不断完善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可以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程序不仅仅是作出某决定或得出某一结论所经历的过程或手续,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各主体对形成决定或结论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即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关系。主体的这种程序中的地位、关系,不但是程序权限划分,更重要的是这种角色定位明确了各个主体对形成最终结果所能起到的作用,并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程序结果分担责任。由于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为研究内容,所以,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能够促进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角色的合理定位,并形成合理的归责机制,以达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结构。
第三、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有助于民事诉讼其他具体制度研究的深化。由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内容带有根本性,对民事诉讼体制的构件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模式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范围,它对其他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功能。在一些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好理论中,例如诉讼标的理论、证据理论等,都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对深化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基础的理论价值。

三、民事诉讼两大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一)民事诉讼中两大模式的含义
从宏观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基本上认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但对那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当事人主义,哪些国家的属于职权主义,则存在分歧,张卫平还进一步将当事人主义划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与大陆型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型诉讼模式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而确定的。
1、当事人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英语的表述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1)提起诉讼;(2)确定争点;(3)提出证据给法院等。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1、职权主义的含义
职权主义(德语为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对,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普遍贯彻实施的就是职权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后一度改行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的产业革命浪潮中,以至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加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成因
1、当事人主义的成因
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当属1806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91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等都确立了当事人主义。 作为开山鼻祖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制定时,当时的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是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故运作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该由当事人拥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只是严格的中立者,只能就事实问题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这种被称为自由主义诉讼观的思想,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后,与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说以及经济自由放任思想汇合,在排除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的运动过程中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主义优越的浪潮。此外,还有学者论述道:当事人主义的成因还有更深的层次,这就是私权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影响.从私法自治原则的角度来说,私法自治与法国民诉法典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是相互关联的。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私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回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职权主义的成因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典的典型代表是1895年制定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后来,一些原先采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如法国等也转而采取职权主义。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简化法也有此倾向。更令人深思的是,1991年美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和1995-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订的方案(Access to justice)也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进行了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
为什么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期,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盛行呢?究其根源主要有二:一是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肆意操作诉讼程序,造成了审判迟延、程序复杂以及费用增加等令人不快的后果;二是作为当事人主义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随着19世纪末产业革命的兴起,城市化和大规模化的纠纷解决,以至不能再任由当事人主宰诉讼程序来完成,为了迅速且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各国才开始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职权。不过,尽管在18-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度,但并不意味着各国的历史背景是相同的。由于文化历史背景以及当时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都会导致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的差异。
四、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以上只是从理想类型的角度对民事诉讼模式所作的划分,实际上,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某种诉讼模式,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两种模式总是交错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的构造原则,并伴随着绝对化的倾向。与此相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不相协调。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与诉讼民主与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进入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兴未艾,除了具体制度、具体程序的改革以外,各国也不失时机地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分配,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各自作用,实现诉讼公正。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主要是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法官不但在诉讼程序的推进方面拥有一定的权限,甚至在某些实体问题上法院也享有决定性的权限。这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这一点体现得较为充分:法官积极地介入审判程序,促进诉讼的进程,包括设定证据开示的最后期限、确定审判日期以及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面,法官已更多地转向案件的管理。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同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却存在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原本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就享有较大的权力(职权进行主义),特别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主导庭审程序、主动询问证人,同时法律海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所以在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保证法官的程序管理权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但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问题。所以,两大发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与法官相协同的新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固有的当事人主导的理念基础上,导入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思想,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但是,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改革并没有根本改变其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而仅仅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调整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以使其更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并没有改变其诉讼模式的本质内容。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市城管执法总队所属的督察大队对本市范围城管执法人员的执勤、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要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每月报告督察工作的情况分析,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第五条(督察人员)

  督察人员必须参加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的督察人员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持证上岗。

  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督察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第六条(督察方式)

  (一)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

  (二)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需当场纠正违纪城管执法人员行为时,须出示督察证件。

  (三)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收集督察证据。

  (四)督察队员应当每天填写督察工作日志,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第七条(督察范围)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下列执勤、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一)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

  (二)重大城管执法案件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执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情况;

  (四)执行《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八项不准”规定》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装备和执法标识使用的情况;

  (七)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督察的情况。第八条(现场处置)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场予以纠正。同时使用《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一)不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衣着不整,或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的;

  (二)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进入洗浴、按摩、舞厅、KTV包房等娱乐场所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纠正,或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超越法定职责和职权,违法乱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法野蛮、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发现其他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执法不作为等问题时,应填报《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九条(违纪处理)

  城管执法机关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派员调查,查明问题,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收到《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查明问题,根据违纪的性质、情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

  城管执法机关对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且经相关执法机关查实的执法人员应进行离岗教育。一年内连续两次离岗教育的执法人员,应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伪造使用城管执法车辆、标识,应责令停止使用;发现伪造、冒用城管执法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十条(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1、阻挠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按规定进行督察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毁灭证据的;

  3、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4、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投诉人的;

  5、其他严重妨碍督察工作的。

  (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督察工作不作为,导致城管执法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能及时纠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涉嫌渎职行为的;

  2、利用督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3、对举报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调查、不报告、不处理的。第十一条(申请申诉)

  (一)对督察机构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督察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对督察机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城管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过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对群众的投诉,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的问题不实,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机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第十三条(督察装备)

  城管执法督察机构配备督察专用车辆。

  督察人员佩戴督察专用头盔和督察臂章。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 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