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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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适航要求和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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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档案局


市档字〔2006〕22号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区、市)档案局(馆),市直有关部门:

家庭档案,是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归属个人的保存备查的历史记录,是家庭文化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家庭教育的素材。建立家庭档案,是家庭生活的需要。为了规范家庭档案管理,晋中市档案局制定了《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各县(区、市)档案局(馆)要组织档案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掌握家庭档案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技能,开展家庭建档的指导、咨询等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宣传建立家庭档案的作用,倡导、引导家庭建立档案,推进家庭建档工作。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家庭档案是家庭及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归属个人的保存备查的文字、图表、音像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家庭档案是维护家庭及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反映家庭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应当集中存放,科学管理。

第四条家庭档案材料的收集,是把散存在家庭成员手中及其他有关方面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相对集中的过程。收集应遵循家庭档案的自然形成规律,保证家庭档案的完整、准确。各个家庭应当根据实际,确定自己家庭档案的收集范围。

家庭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主要有:

(一)胎幼档案材料:孕育、生育、成长和保健的记录、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纪念物品、音像、照片等材料。

(二)受教育档案材料:入学通知书,典型的学习课本、作业、成绩单、升学考试材料,学生证、毕业证、培训证、资格证、获奖证等证件,学校生活的音像、照片等,学习日记、师生往来信函、毕业纪念及同学互赠材料,择业材料和其他教育材料。

(三)婚姻档案材料:恋爱书信、照片,结婚证书、婚礼和金婚、银婚等音像、照片等材料。

(四)工作生活档案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资格证、会员证、驾驶证、行车证、任命书、聘任书、获奖证书等证件,工作简历、工作日记、工作总结、往来书信和大事要事记录等,加入组织和团体的申请书、党(团)证、党(团)徽及参加活动的记录,发表的论文及剪报、著作手稿、出版物,科研、革新、发明等材料,工作照片及音像材料。

(五)财物档案材料:理财记录、购物发票、存折、债券、合同、协议以及经济和交易往来文书,家庭参与经营材料,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装璜、维修等材料,具有纪念意义、观赏价值和文物价值的物品,耐用性物品登记和使用说明等材料,投保单和投保、受益情况记录,财产捐赠、分割的遗书、遗嘱以及公证书,家用电器等用品的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和维修记录等材料。

(六)医疗保健档案材料:医保卡、化验单、病历、诊断书、身体检查等材料,家族病史记录,科学生活常识、保健体会、常用药方等材料。

(七)逝世档案材料:死亡证明、生平简介、遗照、殡葬活动形成的材料。

(八)家史档案材料:家族谱牒、渊源、纪事、人物传记和简介、家族系统图,拟名、取名情况,阖家欢照片、家庭成员有纪念意义活动的照片、音像等,家庭大事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记录,旁系亲属简况等材料。

(九)收藏档案材料:集邮册,旅游门票和景点介绍,字画、善本书籍等。

第五条家庭档案的整理,是将处于零散状态的家庭档案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对家庭档案进行分类、排列和编号,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家庭档案的基本分类方法:

(一)按家庭档案所反映的内容可分为胎幼类、受教育类、婚姻类、工作生活类、财物类、医疗保健类、逝世类、家史类、收藏类等类。

(二)按家庭档案的形式可分为证书类、书信类、票据类、手稿类、字画类、病历类、照片类、录音带类、录像带类、光盘类、综合类等类。

(三)按家庭成员分类,家庭中有多少位成员就设多少类,外加综合类。

家庭档案数量较多的,还可采用以下分类方法:

(一)内容一成员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内容分开,然后在内容下面再分家庭成员。

(二)形式一内容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按形式分开,然后在形式下面再分内容。

(三)形式一成员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形式分开,然后在形式下面再分家庭成员。适宜于家庭档案数量较多的情况。

(四)成员一形式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成员分开,然后在成员下面再分形式。

家庭档案的排列、编号、编目:

家庭档案应将同类档案排列在一起。在末级类目下编制案卷号。卷内档案材料一般按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

家庭档案目录的项目内容:件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按类内档案材料排列顺序逐件编制,单独存放。

第六条保管家庭档案时要注意防火、防潮、防虫、防光、防尘。

第七条 家庭认为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将档案送市、县(区、市)国家档案馆寄存。

第八条家庭档案所有者可以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其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捐赠档案馆后,家庭档案所有者对其家庭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家庭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九条家庭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所有权内的家庭档案,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家庭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档案的管理,由晋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建立、完善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不得低于五年。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职教中心等骨干学校的优势,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当地需要的适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受教育者缴纳、银行信贷、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技术推广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学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带头人队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实行教师职称兼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