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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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灾区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及救灾捐赠款;救灾物资是指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救济衣被、救灾帐篷和各类救灾捐赠物资。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以上使用范围外,可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
  第四条 救灾款物使用原则:
  (一)专用原则。必须坚持专款专物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贷款,不得将救灾物资折款发放等。
  (二)重点使用原则。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连灾区的灾民,特别是保障受灾后无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民、低保户、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困难优抚对象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等,不得优亲厚友、平均发放。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财政、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救灾款物的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救灾款物的发放;镇民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救灾款物。
  第六条 救灾生活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
  (一)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发生自然灾害时,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月—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济。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办理和拨付

  第七条 各镇遭受自然灾害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上报受灾损失程度和安排灾民生活所需救济资金,民政部门按照新灾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专题报告,申请救助资金和物资,并报上级民政部门。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灾害损失程度和所需救灾资金数额。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市民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先由财政部门拨付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提出拨款计划拨付各镇。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至灾困群众。 
 第九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专户管理制度。市财政部门设置救灾资金专户,将中央、省财政安排和市计划列支的救灾生活补助资金及时划入专户,严格按照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灾困群众,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市民政部门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支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应按照上年市财政收入适当确定比例列支自然灾害救济生活补助资金,在执行中可根据灾情程度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加强对救灾救济工作的经费投入。市财政部门每年在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改善民政部门救灾交通、通讯、信息处理等装备落后状况。

第四章 发放、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救灾款物发放必须遵从以下程序:村民申请(口头或书面),群众民主评议,村委会初评汇总并公示,村委会提出申报意见,镇民政办审核,镇人民政府审批,镇民政办直接发放到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救助花名册,认真填写《灾民救助证》。救助对象领取款物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灾民救助证》,在名册上签字领取,经办人须在《灾民救助证》上签字。村组干部原则上不得代领代发救灾款物,确因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亲属或村委会负责人代领,但必须由镇民政办核实登记。
(三) 救灾救济款物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镇民政办要将救助花名册及时录入“民政信息系统”。发放结束后5—15个工作日内,镇民政办须凭救助花名册报市民政部门核销。不按时间要求录入信息和上报核销的,将视为滞留救灾资金。
  第十三条 发放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时,市民政部门要指导受助镇做好有关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财务预决算和图片、录像带、典型事例资料收集,工作结束后镇民政办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民政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采购管理。采用实物救助灾民的地方,救助实物必须从纳入政府救灾物资生产储备厂商目录的厂商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要根据当地群众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管理。市政府要根据全市救灾工作需要,逐年安排经费加快救灾仓储设施建设,完善救灾仓库功能。逐步建立我市救灾物资储备,满足救灾工作和社会捐助工作经常化的需要。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可根据各镇的实际情况,组织镇或村一级现场发放救灾物资,所发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专库管理,建立专户和出入库制度。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坚持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严格执行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上级下拨的救灾款,要及时拨付、足额发放给灾民,同时镇政府要将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五章 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和奖惩
  
第十八条 加强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使用和监督,建立救灾生活补助资金跟踪报帐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救灾物资要做到专项管理,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和执法监督。对不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影响灾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使用要作为村务公开主要内容。救济人员名单和救济款物数量必须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评议,并由村组张榜公布。村民代表评议和村委会公示的灾民救助名册,村委会负责人要进行签名并及时整理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坚决杜绝镇村发放救灾款物的违规操作。镇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必须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载入会议纪录,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要在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张榜公布,切实做到账目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发放程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加强内部监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纠。镇民政办每年对救助对象生活困难情况入户检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部门每年对发放对象入户抽查率达到20-30%以上。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外,还追究市、镇民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救灾款物。
  (一)救灾款物下拨或发放不及时,严重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改变救灾款物预算、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款物遗失、损坏、变质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六)平均发放,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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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张立昌同志兼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副组长。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6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