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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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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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十一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央文明办、中宣部、教育部等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央文明办、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文化部、卫生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第十一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2001-03-19

残工委字[2001]2号


  2001年5月20日是第十一次法定“全国助残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十周午,组织好本次“全国助残日”活动,对于在新世纪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主题
  深入贯彻保障法携手迈人新世纪

  二、背景与意义
  我国有6000万残疾人,是社会中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他们在生活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党和政府给予特别扶持和帮助,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并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各项权益。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全面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十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省、市、县普遍出台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条例和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宣传、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残联等部门加强了法制宣传和行政执法力度;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和监督不断强化;逐步建立健全了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和网络;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体系;广大法律工作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努力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依法维护了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全面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保障法的执法检查力度,推动各地区制定和落实有关实施条例和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内容,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标志。进一步深入开展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活动,贯彻落实保障法的各项条款,对于弘扬人道主义。倡导社会助残意识,在新世纪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措施
  1、各地要在助残日前召开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在本地的执行情况,研究部署实施保障法工作,制定和落实各项实施条例和办法,出台优惠政策;由各地残工委协调、组织公安、民政、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残联等部门对残疾人保障法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结合本次助残日主题,继续为残疾人提供多种扶助,细化切实可行的实施条例和优惠政策,抓好督促、检查和落实。
  2、请各地党政军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助残日期间走访、慰问残疾人、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和落实残疾人保障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3、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对严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伤害、遗弃、虐待残疾人的犯罪活动。
  4、切实抓好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服务网络,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要继续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5、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法院校和残联要积极培养热心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努力开展普法教育、法律助残等活动。鼓励、引导广大残疾人学法、知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将此项助残活动纳入各级志愿者助残联络站工作范围,做到规范有序,落到实处。

  四、宣传
  1、请各地党委宣传部将助残日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纳入本地年度宣传工作和普法教育计划之中,提早安排,统一部署,形成宣传规模。
  2、首都和各地新闻单位要紧密围绕本次助残日主题,大力宣传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各地贯彻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取得的成就;宣传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全面实施的意义和举措;广泛报道各级党政军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走访慰问残疾人,以及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感人场面;宣传残疾人学法、用法的先进典型;全面、深入报道在助残日期间举行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3、各地要充分利用网站、公益广告、宣传橱窗、标语口号等多种形式进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在助残日期间发动和组织力量在本地区主要街道、路段设立残疾人保障法咨询台,并通过领导人讲话、报告会、座谈会、普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形式,营造实施残疾人保障法,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
  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 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编辑本段]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 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编辑本段]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
  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编辑本段]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