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0:33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促进整治工作开展。

二○○九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清洁工程、整洁工程、规泊工程、安静工程、打违工程(以下简称“五大工程”)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优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和最精最美省会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中,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领导(含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牵头单位、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镇(街道)、居(村)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所涉及的参与配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需要问责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不动员、不部署,不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和长效机制的;
(三)没有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责任制或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没有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专项考评或综合考评得分排名最后的;或者在专项评比中不达标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对曝光、投诉问题整改不力的;
(八)对省市的通报、督办置之不理,或整改不及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指定媒体上向市民说明情况;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除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问责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照受理、分办、核查、建议、决定、反馈等程序进行。
(一)受理: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可能应当问责情形的,市监察部门启动问责调查核实工作。
(二)分办: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对象和管辖范围等情况,市监察部门提出确定承办单位、调查核实方式和办结时限的分办意见。
(三)核查:在受理和分办的基础上,承办单位对问责情形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涉及的其它问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作详实的核查。
(四)建议:在核查的基础上,市监察部门根据问责情形事实的情节轻重,提出问责建议。
(五)决定:根据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
(六)反馈: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存档备案。
如无特殊情况,问责调查核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监察部门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监察部门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镇、街道办事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被唾沫淹没的法律——评三菱汽车质量风波

  何兵

  因为一辆三菱汽车将中国公民陆惠撞成重伤而至今不予赔偿一事,媒体纷纷行动,群起而攻之。在媒体的引导下,普通百姓义愤填膺,以为三菱的行为是对中国法律和中国人民的公然蔑视。陆惠方更是在媒体慷慨陈词,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亦已清楚的情况下,日本三菱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手段,甚至是欺骗的方法,不顾陆惠早已无钱治疗的现实,不敢面对事实,拖延时间,使陆惠方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立场表示无法理解,如果陆惠的观点或证据不属实,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陆惠方十分欢迎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公开指出或到法院起诉,陆惠方一定奉陪到底。”

  检索其它相关的评论,案件虽未经法院判决,但三菱一方已然在媒体的审判中败走麦城。媒体的记者以为自己的言论在为弱者伸张正义,普通的公民以为自己的言谈体现了爱国的情感。然而,正是在这些所谓伸张正义的唾沫声中,中国的法律被淹没得一干二净。

  道德胜利了,而法律正在蒙羞!

  三菱汽车肇事以后,三菱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是一个法律问题。三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前提应当是:一、该汽车是三菱公司生产和合法销售的产品;二、肇事起因于三菱汽车的质量。检索一下陆惠方的言谈和所举的证据,我以为,本起纠纷绝非如陆惠方所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相反,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法律关系复杂。试析如下:

  陆惠方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肇事车所做的鉴定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中已经指明肇事车的生产单位是日本三菱,型号是帕杰罗V31,所以我们无须再做证明。第二,按照中国法律程序,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对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应该向更高一级,也就是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而三菱汽车目前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程序。

  法理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查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缘此,任何单位的鉴定结论包括政府部门的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当然的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实。陆惠方称:技监局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因此事实清楚。陆惠方在此显然故意混淆“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两个有根本区别的法律概念,从而误导媒体和公众。一份证据有“法律效力”不等于事实即得以证明。一份证据如果合法取得并与本案相关,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不代表该证据不可质疑,更不能得出本案事实清楚的结论。一个刑事被告人的妻子是可以为其丈夫提供证据的,该份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份证据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可信,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技监局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代表技监局的鉴定即无可质疑。三菱方如果对技监局的证据提出怀疑,双方可以通过诉讼在法庭上质辩,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陆惠方的逻辑是:鉴定结论是技监局作出的,而技监局作为政府是不可怀疑的,故此,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问题在于,政府所为的行为也是可以怀疑的。法治的一个功用是约束政府。如果政府永远合理、公正,不可怀疑,则法治又有何必要?

  就本案而言,三菱方既已提出“涉案之汽车系走私以后,在中国非法组装”的主张,作为陆惠方以及政府部门就应当提供证明该车系三菱公司生产和在中国合法销售的证据,这是陆惠方的法律责任,况且这一证据并不难获得。因为按照中国的法律,汽车在办理入户之时,必须提供购买发票。汽车所有人以及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有据可查。然而,在三菱方已明确提出涉案汽车是“走私组装车”的情况下,陆惠方仍然一直不提供直接证据,因此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公民都会对陆惠方所言产生合理怀疑。陆惠方称,如果三菱方对鉴定结论怀疑,应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复议。在此,陆惠方将三菱方对鉴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解释为“申请复议的义务”。依据中国的法律,三菱方对于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完全有权利对鉴定置之不理,等到诉讼提起以后,通过法律重新鉴定。三菱方没有法律义务申请复议。

  从法律关系角度讲,如果该车确系走私车的话,则三菱方应否承担责任就存在很大疑问。生产者应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负责,此无异议。问题是,如果该车系“非法走私并被拆卸后自行组装”的话,则该车应否算作三菱公司生产就深值怀疑。因为“组装”本身就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不是三菱组装的车应否算作三菱生产的车在法律上是值得深究的。如果该车确系走私的车,问题就更复杂了。故此,本案决非如陆惠方所言———“法律关系”明确。

  事件发生以后,如果案件事实确如陆惠方所言“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话,则陆惠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及时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通过媒体进行道德审判。按中国法律,如果事实清楚,法院应即时受理;陆惠如果无钱诉讼,可以申请法院减免或缓交;如果无钱聘请律师的话,可以申请司法援助;诉讼提起以后,如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而陆惠又急需用钱,则可以申请法院立即裁定三菱公司先行支付。据此不难看出,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陆惠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得到即时救济。而事发一年多,陆惠方迟迟不起诉,却利用媒体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将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上升为中华民族与日本企业的抗争,将法律问题道德化。

  不难看出,在媒体的一片叫骂声中,法律被淹没了。

  三菱公司在中国经营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但前提是,它有抗辩的权利。媒体以及公众进行“一边倒”式道德审判和指责,并逼迫三菱交钱,不仅是不合法的,而且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不仅不能提高民族的尊严,相反,它将使中华民族蒙受耻辱。请记住“我可以服从,但是必须争辩”,这是法治的基本前提,也是三菱公司的最基本权利。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5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屿等地形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城镇和开发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码头、客运汽车站、货运汽车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单位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地名委员会。丽水市地名委员会由市府办、民政、财政、教育、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档案、邮政、文广出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丽水日报社、丽水军分区等机关部门组成,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

第五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丽水市地名办直接承担本级市区和莲都区地名管理,同时指导全市地名业务工作。地名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四)按国家标准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纂地名志、书、图,审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八)管理和维护地名网站(或网页);

(九)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继承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含义健康,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与地名规划相连贯;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及谐音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用字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未经审核,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中央”、“浙江”等词语,也不准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类别。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同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区)、村、农场、良种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较大的山(峰)和河流名称;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四)城区、镇范围内的住宅区、区片、街、路、巷、弄、公共广场、公园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八)项所列地名。

第九条 丽水市区地名通名的规范与要求:

(一)“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规范:

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东西走向的称“街”,南北走向的称“路”(含其它走向的道路)。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称弄或巷。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40米、长度4000米以上。

 (二)住宅区和商务楼宇的通名使用规范:

1.基础设施完善的住宅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地块,可用“小区”或“花苑”作通名。

2.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50%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可称“山庄”。

3.多绿地花圃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40%以上,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园”作通名。

4.达不到以上量化指标的住宅区,选用“园”、“阁”、“公寓”等作通名。

5.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词语。

6.楼层超过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丽水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一)市行政区域内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提出意见;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丽水市区和莲都区范围报市地名办审核,由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县(市)报当地地名办审核,由同级民政局审批:

(一)村、社区、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四)丽水市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提供道路有关资料;

(五)各类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名称命名或更名,由开发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同时,向民政部门(地名办)提交名称申请;发改委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名时,应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地名命名或更名依据,尚未批准,不应办理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门牌证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到所在地地名办办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产权户名统一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标志性建筑物地名、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由地名办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地名专家意见后拟名,报地名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地名,市、县民政部门(地名办)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备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有关部门设置专业地名标志,地名书写和汉语拼音内容应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

(一)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含幢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门牌、小区牌(示意图),由开发单位申报,自然村门牌由村民委员会申报,由当地地名办审核、设置、监督管理;

门楼牌设置后,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或个人维护,凡无门楼牌或损坏的应向当地地名办提出申请。

(二)市区和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指路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市、县(市)地名办设置、管理、维护,建设部门予以配合;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四)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五)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六)城镇交通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符合《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各县(市、区)内门楼牌应统一式样、用材、字体、色彩。丽水市区主要街路的门牌尺寸使用30×20厘米规格。巷弄、村、户的门牌尺寸不小于15×10厘米。标牌的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单元牌、门牌(户室牌)、《门牌证》等费用,由地名办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核定;

(二)市区、镇、乡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核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弄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贫困村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水库库区移民村的门牌费用由县级移民办承担;

(五)各有关部门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仍按他原规定渠道实施;

(六)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七)因建设迁移原因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更换费用。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市)地名办编制的地名录、图、志收入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有关证照、印鉴、牌匾等;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三)街路牌、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标有地名的广告等。

  第二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必须使用批准名称和门楼牌编号,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列入综合验收项目,由当地地名办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地名办出具书面合格意见,作为项目验收合格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作、发布含有住宅小区及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应规范使用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含有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户外广告,应当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或更名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电话簿、工商企业名录、交通时刻表等,出版前应送当地地名办进行地名的审核。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市)地名办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配合地名办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