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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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教基〔2002〕16号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深化对基础教育工作的分类指导,现将《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指导意见》制定了“十五”期间不同地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主要目标和质量要求,同时对有条件的地区提出了到2010年的总体要求。《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评估指标主要针对县(市、区),一些指标和要求也涉及到地(市)和省。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的具体目标、实施步骤和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方案。各地要深入调查研究基础教育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造和总结经验,推进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基础教育工作分类推进与评估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在“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教育分类推进与评估工作的指导,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不断提高基础教育整体水平和质量,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1、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把基础教育摆在优先地位并适度超前发展,把“普九”和“扫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发展;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坚持普及与提高、规模与效益的统一,注重提高教育质量;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完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以政府办学为主,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促进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大力普及信息技术教育,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促进基础教育的跨越式发展;坚持依法治教,完善基础教育法规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推动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大力推进不同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2、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要打好“两基”攻坚战。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巩固提高小学教育质量基础上,有步骤地普及初中阶段义务教育;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要集中力量在“十五”期间普及小学教育,并积极适度地发展初中阶段教育。女童、残疾儿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就学都能得到帮助。“两基”攻坚工作的验收标准仍继续执行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教基[1994]19号)。在普及小学教育5年内,以县为单位,青壮年(15-50周岁)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
  在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适度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30%以上。
  因地制宜,积极发展灵活多样的儿童早期教育形式;学前一年受教育率达到60%,力争学前三年受教育率达到35%,60%的乡(镇)有一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大多数0-6岁儿童的家长和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3、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重点抓好“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要以进一步提高普及程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重点,搞好“普九”巩固提高工作,薄弱学校得到加强,办学条件相对均衡,学校布局较为合理,教育管理较为规范,学校办出特色。以县为单位,小学适龄儿童依法按时入学,六年保留率达到95%以上;初中阶段适龄少年都能入学,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分别达到85%以上;15周岁人口基本都能完成初等教育,17周岁人口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90%左右(含结业学生)。以乡为单位的青壮年(15-50周岁)非文盲率提高到9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年(15-24周岁)文盲,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普遍得到开展。
  高中阶段教育有较大发展,入学率达到50%以上。大力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多渠道、多形式发展正规与非正规相结合的幼儿教育机构,逐步满足儿童学前三年受教育的需要。学前一年受教育率达到80%以上,学前三年受教育率达到50%以上;每个乡(镇)有一所以上示范性的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发挥辐射指导作用,使90%的0-6岁儿童家长和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4、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要在满足基本学习需求的同时,努力满足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使全体儿童少年享有高质量义务教育。要在教育经费、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等方面达到区域内基本均衡发展的要求,薄弱学校基本消除。以县(市、区)为单位,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都能按时入学并基本合格毕业;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分别达到95%以上;适龄流动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5%左右;15周岁人口都能完成初等教育,17周岁人口基本都能完成初级中等教育。以乡(镇)为单位,将青壮年非文盲率巩固提高到95%以上,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壮年文盲,把扫盲教育与终身教育、社区教育、公民素质教育相结合。
  进一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达到90%左右。
  在城乡基本建立和完善以示范幼儿园或乡中心幼儿园为骨干的正规和非正规形式相结合的社区早期教育服务网络;学前三年受教育率达到90%;0-6岁儿童的家长和看护人员普遍接受儿童早期教育指导。
在达到上述要求基础上,到2005年,有条件地区在某些方面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基础教育同期水平。到2010年,在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师资水平、教育信息化等方面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基础教育同期水平;有条件地方可提前达到。

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5、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转变教育观念,端正办学思想。学校各项工作及相应的规章制度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教师的教育观念明显转变,做到面向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学习主体地位,重视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6、 德育工作进一步加强,切实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课程能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组织教学,落实中办发[2000]13号文件关于中小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要求。德育贯穿于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有定期对中学生的时事政策教育的时间。逐步建立并完善德育工作评价指标。学校、社区建立健全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普遍建立公安司法干警兼任学校法制副校长的制度,中小学生的犯罪率下降。大中城市设置工读教育学校 。

  7、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和部分居住人口较多的社区均建有综合性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建设有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地区的90%的区、县建有综合性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有一批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没有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逐步建有综合性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或中小学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学校有学生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8、形成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相互沟通与合作的教育网络,经营性录像厅、电子游艺厅、网吧得到有效治理,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9、按照教育部印发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要求和基础教育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部署,制定并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新课程的规划,新课程推广覆盖所有县(市、区、旗)学校。在实验的基础上,落实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的政策,形成教材的审核制度,基本形成教材出版发行的多元渠道和教材多样化的格局。
  农村普通初中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外出务工等需求,普遍开展“绿色证书”教育和有关的应用技能教育。城市中学要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程。

  10、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小学三年级开设外语课,县城所在地学校开课率达到100%,乡镇积极开设外语课。已实现“两基”地区的城区小学及乡镇小学普遍开设外语课,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所有小学从三年级起全部开设外语课。

  11、2001年底前,普通高级中学和大中城市的初级中学都基本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3年底前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初级中学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2005年前,所有的初级中学以及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小学普遍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
  努力推进信息技术和课程的整合,使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师生的互动方式有较大变化。

  12、2005年前,现在义务教育阶段仍实行“五三”学制的地区基本完成向“六三”学制或九年学制过渡,逐步推进九年一贯制,带动中小学建设的整体和均衡发展。
  形成与新课程实施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以学校为基础的教学研究制度,城市、县镇中小学做到校校开展教学实验和教育科研,教师人人参与教育教学实验和科研课题,有条件的乡镇以下中小学积极开展教学实验和教育科研。普通高中普遍开展研究性学习,建立素质教育特色学校、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评估、表彰奖励机制。有一批实施素质教育的特色学校,形成一批基础教育教学改革优秀成果。
  学校实验室、图书馆(室)及体育、艺术、劳动与技术等教育教学设施使用效率明显提高,仪器、设施实用,图书种类及音像资料符合学生广泛的阅览要求,学校及社区的各类课程资源得到有效开发。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85%的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已实现“两基”的地区,95%的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所有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

  13、建立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师、家长、专家共同参与的教材选用制度,改变用行政手段或用经济手段指定使用教材的做法,在实行新课程地区实行以县(市、区、旗)为单位的教材选用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中小学用书管理、检查制度,学校有对学生用书管理的措施,除教育科学实验教材外,杜绝未经过审查的教材和各种滥编滥印的练习册、教学辅助材料进入中小学校。

  14、学校体育落实“健康第一”的思想。保证体育课时和开展体育活动的必要条件。建立并完善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体育活动、学校经常性和多样性开展学生体育比赛的评估办法。中小学要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艺术课程,保证必要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经常性的丰富多彩的校内外艺术活动,形成学校艺术教育的文化氛围。要充分挖掘和利用社区的体育和艺术教育资源,把开展体育活动和艺术教育活动作为校风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

  15、基本构建起适应素质教育要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制度。具有对学生一般性发展目标(包括道德品质、学习能力、交流与合作能力)的评价要求。针对学生不同的发展目标,实现评价方法的多元化,采用开放式的评价方法对学生的发展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学生学业质量定期抽样监测的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业成绩达到国家课程标准的要求。有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师、学生、家长参与,促进教师专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教师评价制度。
  初中升高中的考试能依据国家课程标准命题,杜绝设置偏题、怪题的现象,采用形式多样的考试方式,探索综合评价的方法。建立与完善命题、审题以及教师阅卷资格等有关的制度。逐步实现由地(市)一级组织中考。

  16、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按照《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到2005年,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新补充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新补充初中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分别达到50%以上;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新补充的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新补充的初中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力争达到80%以上。全国幼儿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达20%,农村地区幼儿教师90%以上达到高中以上学历。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行教师聘任制,健全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

  17、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通过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积极推进校长聘任制,巩固和完善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制度和培训制度,初步形成校长合理流动机制。建立对校长进行民主监督的有效机制,形成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校长队伍。

四、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18、合理布局义务教育学校。小学坚持就近入学,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举办高年级寄宿制学校。交通十分不便的地方要保留必要的教学点。初中相对集中,适度规模办学。学校规模和班额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19、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各地要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工作制度和危房改造经费保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增危房的改造列入本级事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措经费,确保及时消除新增危房。省、地(市)和财力较好的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基本消除现有中小学危房。

  20、中小学教学仪器配备工作和实验室建设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学校实验仪器配备达到国家基本标准,或乡镇中心学校建有配备达到国家Ⅲ类标准以上、面向本地学校的实验中心。80%的学校基本普及实验教学。高中常规教学仪器和其它设施达到国家规定基本标准,建有适用的功能教室。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所有小学的实验仪器配备达到Ⅲ类配备标准以上,其中50%以上小学达到Ⅱ类配备标准或乡镇中心学校建有达到国家I类配备标准、面向本地学校的实验中心。所有初中达到Ⅲ类配备标准以上,其中60%初中达到Ⅱ类以上配备标准。90%以上的学校普及实验教学。高中所有学校仪器配备达到国家Ⅱ类标准以上,其中60%的高中仪器配备达到Ⅰ类标准,建有多种适用的功能教室。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常规教学仪器配备达到国家Ⅰ类标准,建有各类功能教室;所有中小学普及实验教学并开展实验操作考核。高中学校常规教学仪器配备达到国家Ⅰ类标准,建有各类功能教室。

  21、进一步加强图书馆(室)建设。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所有学校建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图书室,或乡镇中心学校建有配备达到国家Ⅱ类建设标准以上的图书中心,并发挥辐射服务作用。高中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Ⅱ类配备标准。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所有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Ⅱ类标准,或乡镇建有一批达到国家Ⅱ类以上配备标准的图书中心,并发挥辐射服务作用,该中心能与局域网联通,获取网上图书资源。高中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I类标准,一批学校建有电子阅览室。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义务教育所有学校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Ⅰ类标准,或能与局域网联通,获取网上图书资源。高中图书馆(室)建设达到国家Ⅰ类标准,全部建有电子阅览室。

  22、大力推进基础教育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乡镇中心小学实现与互联网或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不具备联网条件的学校基本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和课程教学资源。85%初中和高中阶段所有学校建有计算机网络教室。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60%独立建制小学实现与互联网或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不具备联网条件学校要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和课程教学资源。90%以上初中和高中所有学校建有多媒体网络教室,60%学校接通城域网或建有与互联网连通的校园网。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85%的小学和所有中学基本实现与互联网或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联通,并建有多媒体网络教室,90%的中学接通城域网或建有与互联网连通的校园网。

  23、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所有幼儿园(班)基本达到国家建筑设计标准,能够为儿童提供活动场地、设备设施和玩教具。10%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一类园标准。
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85%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三类园标准,30%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一类园标准。
  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95%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三类园标准,50%以上幼儿园(班)达到省颁一类园标准。

五、加强管理,建立并完善促进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体制和制度

  24、基本形成“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并健康运行,省、地、县、乡各级政府管理职责明确、落实。实行领导干部基础教育工作责任制并建立考核机制。

  25、基本形成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学前教育以政府办园为骨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普通高中教育以公办学校和社会力量办学并举的格局。落实鼓励民办学校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对民办学校在招生、教师职务评聘、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依托公办学校举办的改制学校具有独立法人,实行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26、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建立稳定、规范的教育经费筹措机制和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制度。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本地区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村中小学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落实改善办学条件资金。
  建立帮助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教育对口支援制度,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中小学助学金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和残疾儿童少年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大中城市建立扶困助学接受捐赠中心,形成经常性社会助学制度。

  27、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坚决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建立健全学校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禁止向学校摊派各种费用。

  28、形成较健全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网络体系和经常性安全教育制度,建立健全确保师生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各类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完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学校伤害事故处理调解机制。基本杜绝学校重大责任事故,降低重大事故发生率。

  29、建立较为完善的基础教育督导评估和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对县(市、区、旗)基础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贫困地区“两基”验收制度、“两基”巩固提高复查和评估制度。对实施素质教育成绩突出的地区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30、建立并完善基础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申述制度,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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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非公办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对非公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支持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筹资金独立、合作或合股举办教育机构,鼓励捐资办学,在全市形成公办教育和非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三条 本市非公办教育发展的重点是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适度发展普通初中和小学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四条 举办非公办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教育布局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布局调整已撤并学校的原址,不得举办与原撤并学校同类型的非公办教育机构。
  第五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办学规模规划的最低标准为:幼儿园3个教学班;完全小学双轨、12个教学班;初中四轨、12个教学班;高级中学六轨、18个教学班;九年一贯制学校24个教学班(小学双轨、12个教学班,初中四轨、12个教学班);完全中学24个教学班(高中六轨、18个教学班,初中双轨、6个教学班);中等职业学校四轨、12个教学班。
  第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具备法人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占地面积按上述办学规模首期应不少于下列标准:中等专业学校50亩,普通高中35亩,完全中学40亩,职业高中30亩,初中30亩,九年一贯制学校50亩,小学15亩,幼儿园1.5亩;
  (三)有自主产权并符合规定标准和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用房、教学辅助用房以及其它规定的设施设备,职业学校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实验实习设备;
  (四)有具备环形跑道的田径场,符合规定标准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运动场以及体育器材等;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和省定编制要求的教师及管理人员;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启动资金不得少于规划总投入的30%。
新设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以上标准和条件的不予审批;已有非公办教育机构达不到以上标准和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在农村偏远地区创办确有需求的非公办中小学可以适当放宽规模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学一般分为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申请办学由各级教育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审批。
  在宿城区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区教育部门初审、市教育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县(区)初审后由市审批的学校,县(区)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的在1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市教育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筹设的在20天内、申请正式设立的在2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教育机构,要组织评估组对其进行评估,审批机关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申办教育机构实行告知承诺服务。
  第十二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县(区)行政区划名、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
未经市及以上审批机关批准,任何非公办教育机构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江苏”、“宿迁”等字样。
  第十三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形式的决策和监督机构,确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格学历、有5年以上的教育工作经验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以及较强的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65周岁。
  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任职前必须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非公办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在校生200人以上的非公办教育机构应设立政教处、教务处等中层管理机构;在校生200人以下的非公办教育机构要配备政教、教学、总务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非公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党、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实行属地管理。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学生学籍及教师业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要选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执行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制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非公办职业技术教育等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
  第十八条 任何非公办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否则,将责令其停止办学,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宣传广告、招生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发布;对不经备案向社会发布宣传广告和招生简章、或发布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规范对学历教育的学籍管理。如确有学期中途到非公办教育机构就读的学生,要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或借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审批和管理权限负责对辖区内的非公办教育机构进行管理,负责处理非公办教育机构终止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非公办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应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应责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积极鼓励非公办教育机构参与各种创建活动,引导非公办教育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二十五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投资者不得在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在收费时要持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费。
  对民办学历教育,由市物价、教育部门制定《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并由物价部门根据学校软、硬件条件核定最高限价,学校在限价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民办非学历教育由学校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在收费前必须向学生和学生家长公开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和文件依据,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 非公办教育机构或教职工擅自乱摊派、乱收费,或强制学生参加有关收费性活动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限期予以纠正,把不合理收费退还给学生,无法退回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收缴财政;
  (二)责成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深刻检查;
  (三)取消非公办教育机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当年评优或晋职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直至取消责任学校省、市级以上的星级高中、示范初中、实验小学等称号。
  第二十九条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中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教育部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1983年1月20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又红又专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必须加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在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中,坚持健全管理制度同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材施教,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使其在德智体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现对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作如下规定: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写信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向学校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报到的,以旷课论,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复查、注册的,即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须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三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患有疾病者,经医疗单位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的,本人申请,由学校批准,可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并应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五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载入成绩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每学期考试课程的门数,由各校从严掌握,自行确定。
第六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考试成绩评分,以学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平时成绩占该课程成绩的比重,由各校自行确定。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考核及格,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七条 对学生德育的考察,主要通过鉴定,采用写品德评语的办法。
第八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应重修。重修安排有困难的,可限期再补考一次。
因缺课不及格的,不能补考,必须重修。
第九条 经过学生自学的课程,本人申请,学校考核,学业成绩确实达到“良好”以上水平的,可以免修。免修课程的考核和审定,每学期进行一次。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课程的成绩记载。
第十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事先向本系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一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记分时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二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应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无故缺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教学时数1/3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考核,并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以补考机会。

升级与留、降级
第十四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五条 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可按照跳越年级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核,主要课程成绩达到“良好”以上水平、其他课程及格的,经学校批准,允许跳级。
主要课程,由各校根据本专业的性质和教学计划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经过补考,学期或学年累计有三门课程或两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降级。
一年级学生第一学期补考后不及格课程达到留、降级规定时,可跟班试读,准许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再补考一次;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或连同第二学期补考不及格的课程累计达到留、降级规定者,作留级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在一学年不及格课程学分总数达到学年所选学分总数的1/3者,经学校批准,可编入下一年级。凡编入下一年级的学生,已取得的有关学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时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应每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2)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不及格时,均各按一门课程不及格计;
(3)毕业设计、毕业论文、毕业实习不及格者,各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对待;
(4)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计入留、降级课程门数。
第十九条 学生留、降级前考核成绩达到“及格”以上水平的课程,允许免学。学生学有余力,经学校批准,可以学习部分后续课程。考核及格的,以后可以免修;考核不及格的,可不补考,也不计入不及格课程的门数,以后重修。
第二十条 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留、降级不得超过两次;同一年级不能留、降级两次。专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留、降级一次。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准许转专业、转学:
(1)学生确有专长,本人申请,由所在系(专业)推荐,经转入系(专业)考核证实,转入该系(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需转入其他院校者,由转出学校推荐,经转入学校考核证实,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2)个别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高等学校别的专业学习者;
(3)学校认为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或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考虑转专业、转学:
(1)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者;
(2)由一般院校转入重点院校者;
(3)由专科转入本科者;
(4)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
(5)师范院校(学校认为不宜学师范者除外)转入其他院校者;
(6)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下列办法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系(专业),须由系主任提出,所在系(专业)推荐,拟转入系(专业)审核同意,由学校教务部门审批;
(2)学生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由转入学校认真研究,审核同意,并发文通知转出学校,抄送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
(3)学生跨省(市、自治区)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经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函向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后报转入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文通知转出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和学校,学生方可按规定办理手续;
(4)学生转专业、转学的手续,一般应在每学年开学前办理。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2)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3)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休学学生,原来享受人民助学金的伙食部分照发;体育、航海、舞蹈、戏曲和管乐专业的伙食补助部分停发;带工资的,由原单位按国家劳保规定执行;享受职工助学金的职工助学金照发;
(2)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病休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一年,连续病休(不含享受职工助学金的)第二年停止公费医疗,医疗费用自理。享受公费医疗期间,应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凭医院正式单据按季度向学校报销,最迟不能超过当年年底;
(3)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可酌情给以补助;
(4)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某种原因须中途停学,但又不符合休学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学籍一年。保留学籍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2)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复学后,经学校批准可参加原年级所学课程补考,补考及格者可跟原年级学习;否则,编入原专业的下一年级;
(3)要求复学的学生,学校可进行政治复查。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可取消复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的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1)学期考核成绩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仍有三门主要课程或连同以前各学期累计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2)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在一学年中不及格课程达到和超过所选总学分的1/2者;
(3)本科学生在同一个年级里须第二次留、降级者;
(4)本科学生不论何种原因(含休学、保留学籍),在校学习时间累计超过其学制两年(如四年制的不得多于六年),专科学生超过其学制一年者;
(5)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6)经复学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7)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8)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麻风等疾病者;
(9)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10)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一学期旷课超过50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和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亦作退学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审批。
第三十三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入学前凡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安排;没有劳动指标的,由原单位报主管部门追加;原单位已并入其他单位的,由并入单位接收;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其他的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
(2)经确诊为精神病、癫痫、麻风病患者和患有其他某种严重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原为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接收,按照国家对待职工的劳保规定处理。其他的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3)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及成绩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经过考试成绩及格者)。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退学证明、肄业证书格式,由各校自行确定;
(4)取消学籍、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考勤与纪律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与考勤:
(1)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的考察,主要采取作鉴定的办法。学生一般两个学年作一次个人小结,作出品德鉴定。进行个人小结和鉴定,应当以发扬优点,克服缺点为目的。对个别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他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处分规定处理;
(2)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实习、劳动、军训等都应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一律以旷课论。对旷课学生,根据旷课时间多少,情节轻重及其检查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3)对于学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体劳动,学生无故不参加者,每一天按旷课四学时计。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与纪律:
(1)学校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育学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贯彻疏导方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2)学生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勤奋学习,文明礼貌,团结同学,关心集体,遵纪守法,爱护公物,热爱劳动;
(3)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退学手续;
(4)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办法。表扬和奖励的方式有: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或设置不同等级的奖学金等。“三好学生”的事迹材料可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触犯国家刑律的各种犯罪分子;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小偷小摸、屡教不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
(5)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极为严重者。
第四十一条 学生犯有严重错误,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进行说服教育。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其中因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省(市、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审批。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的鉴定、奖励、处分,均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

毕业
第四十六条 学生毕业时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个方面。着重点放在对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态度和健康状况等方面,作出评语。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四十七条 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学分,可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或毕业时的课程考核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门数者,先发给结业证书。在分配工作后一年内向学校申请补考(补作)一次,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经补考(补作)仍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共体育课重修或限期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准毕业,作结业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历年如有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规定留级门数者),学校应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分期安排重新修读。修读不及格者,不准补考,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如无时间安排重修,可按下列办法处理:①毕业分配前再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②毕业时发给结业证书,不及格的课程在结业后一年内可申请补考一次,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逾期不补考或补考不及格者,以后不再补考。
第五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必修课(含指定选修课)学分或总学分的学生,毕业时作结业处理或延长修业期一年。
作结业处理的学生,不及格的课程按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生毕业后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按规定时间到所分配的单位报到。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拒不服从分配,从学校公布分配名单之日起,逾期三个月不去报到者,经地方主管调配部门批准,由学校宣布取消分配资格,限期离校。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后,从1982级学生开始执行,其他在校各年级学生,亦应参照试行。
第五十四条 我部下发的(78)教学字1275号《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和(79)教学字039号《〈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同时停止执行。过去已按《暂行规定》和《补充通知》执行和处理的事项,一律不再改变。
第五十五条 各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办法如作原则变动,须报我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