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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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畜禽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畜禽品种审定标准和审定程序;
  (三)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
  (四)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
  (五)负责办理与畜禽品种评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十四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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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涉外活动中廉洁自律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结合我行涉外工作实际,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涉外活动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我行人员的涉外活动。
第二条 出国审批、涉外财务预算、报销工作,由国际合作局统一归口,严格把关。
第三条 在涉外业务活动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等值人民币在200元以上的礼品应一律上交,并由国际合作局统一登记、保管。
第四条 涉外宴请应注意规格,人员要对等。避免规格过高或过低。参加外方举办的宴会或招待会,要由国际合作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不得向外方提示或暗示其邀请本人及家属出访。国际合作局不得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第六条 在办理行内人员出访手续时,经办人员不得索取任何礼品、礼金。
第七条 在国际合作及国际金融业务活动中,不得收受各种礼金及有价证券。
第八条 在国际业务谈判中,要内外有别,不得向外方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第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注意自己的国格和人格,反对有损我国形象的行为及腐败、浪费现象。
第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明纪律,严格遵守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7日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