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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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人民令第55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统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凡未经综合验收及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移交,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接收管理。



第五条 市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规划设计实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落实情况以及各单项工程的检验情况进行验收。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采取现场检查与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项目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环保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建筑体量、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工完料尽,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按规定安置。



(六)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基金和管理用房已落实。



第七条 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小区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各单项工程的地形图及设计文件(图纸)等;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开发项目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以及水、电、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资料;



(六)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开发办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15日内对住宅小区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组织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园林、市容、公安、建管、市政、供电、电信、供水、供气、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及所在区政府听取汇报、审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对小区进行全面评价、核定小区等级。



(二)市开发区根据验收情况及时向市建委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三)综合验收报告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开发办对验收审查合格后的发给《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送合肥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由市开发办负责实行分期验收,等全部建成后按本办法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分期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建设综合质量按其综合验收评定情况分“合格住宅小区‘与’优良住宅小区”两个等级。



(一)合格住宅小区标准: 1.小区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严格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无违法建筑; 2.各单项工程质量均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 3.小区内道路、给排水、环卫、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全部建成并能投入正常使用; 4.小区验收资料齐全; 5.物业管理机构及物业管理条件落;



(二)优良住宅小区标准:在符合合格住宅小区标准前提下,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小区内各项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规划设计、整体布局、群体组织、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管网工程方面达到较高水平; 2.小区建筑空间布局合理,室外造型美观,单体建筑与小区总体建筑协调一致并有一定的建筑特色; 3.小区内单体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达60%以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质量建设优良品率达80%以上; 4.小区建设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及文明施工方面达到较高的水平。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使用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提出验收申请的,由市建委依法予以外罚。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市建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验收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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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安置政策,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部队建设

  第九条 驻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工商、税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计划、电力、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安排。部队按有关规定兴办的各类企业(含家属工厂),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窍、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协助部队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维护军人婚姻家庭稳定,对破坏军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化解分歧,增进友谊。

  第十三条 驻宁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有条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为驻地部队提供水、电、气等生活保障,驻地部队需要增加水、电、气用量的,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慰金:
  (一)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为: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立特等功的,发给20000元;立一等功的发给10000元。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在城镇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满16周岁子女(包括已满16周岁在校学生)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有工作或者从单位离、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各区、县当加强本地区优抚对象光荣院的建设,不断提高优抚对象的居住、衣食、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光荣院优抚对象的各种待遇应当优于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碑、亭、塔、墓等)及烈士陵园,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除享受民政部门有关待遇外,还享受本单位公伤医疗福利待遇。伤残等级应当与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应,具体为:特等相应为一级;一等相应为二至三级;二等甲级相应为四级;二等乙级相应为五至七级;三等甲级相应为八级;三等乙级相应为九至十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市、区、县征兵部门应当于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征兵计划入伍义务兵名册交同级民政部门。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在银行开立帐户,由银行采取托收形式直接划拨。银行应当提供优质服务。
  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拒绝缴纳优待金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通过银行在其帐户上划拨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末全乡人均收入的75%,最高可达人均收入的100%。其他在乡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定补外,也应本着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况适当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市、区、县、乡镇统筹时一并解决。
  有条件的县(区),应当逐步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筹集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依据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为:第一年800元,第二年880元,第三年960元,第四年1040元,从第五年起1120元。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为在义务兵退伍时一次性发给。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有证明,从第二年起按本市标准和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期间荣立功勋的,按照等级分别给予奖励。奖励金标准为:被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特等功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3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奖励金50元;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待奖励金100元;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奖励金150元。

  第二十七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产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执行部、省、市有关规定,区、县可根据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子女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定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干部游览本市各园林、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退休干部证》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八一”建军节凭军人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园林景点,其他时间凭有效证件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人优惠。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园、馆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特约门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得实行个人包干,因病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效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营、集体(含个人承包)、个体工商户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半价待遇;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的,录取的文化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普教系统内学校入学的,锡交学杂费并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子女在高中阶段入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高中阶段入学的,投档分数可以降低10分。对因战荣立三等功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参照荣立二等功的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分房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优先根据“安居工程”规定予以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福利院、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供养待遇为抚恤或定补标准加五保标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应当给予照顾。对工作岗位变化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适应期,待期满后再参与岗位竞争。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军人家属,应当舀善安排工作。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帮助军人家属尽快重新就业。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去部队探亲期间,其工资不得停发和扣发。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在规定天数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免收婚姻登记费用。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他们的生活水平在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以下的,免缴村提留和乡镇统筹款。乡、镇、村不得摊派各项集资和收费。

  第四十条 军用车辆在市内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四十一条 在部队荣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后能够保持荣誉的,离、退休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审核、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家属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市、区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协助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当协助尽快安排就业。随军家属工作安排一般应当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半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为:荣获大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100元;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月50元;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月30元;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月25元。


  第五章 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也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承担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编制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并协调、监督实施。人武、计划、人事、公安、财政、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十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提倡和鼓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企业择优录用退伍军人。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或者完不成计划指标的单位,由市民政、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占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优定向、包底安置”的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军队复员干部,可凭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所在区、县应当帮助解决,安置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建房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第五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预留指标。义务兵退伍后,凭有关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三条 市复员退伍安置部门应当建立复员退伍军人培训服务机构,对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提高复员退伍军人文化、技术素质,为复员退伍军人人才交流、就业等创造条件。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双拥工作办公室担负着指导协调本地区驻军和各部门双拥共建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双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典型。各部门当建立双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双拥任务的落实和检查评比工作,并按规定每半年向市双拥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区县和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并对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命名和表彰标准按照《南京市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制定拥军优属规定、公约及实施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革命烈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八一”、春节期间,应当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检查落实优抚政策实施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当会同立功或荣获荣誉称号的军人家属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家属庆功、贺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0月9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1988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90年2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补充办法》、1993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提高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及优待金统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发放和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生活补助金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六个半月享有四十五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半。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肖恩晋               奥纳德·西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