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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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型号,供热企业购置、安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购置、安装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内容。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给供热企业,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供热管理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中,供热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检查计划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能认定为节能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已纳入《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并取得《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且在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供热计量器具合格,则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量表的准确性不符合规定,检定费由供热企业垫付,供热企业根据与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
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户用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第三十八条 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两部制热费的具体价格。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但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者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非居住建筑,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热费,是指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本办法所称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推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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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经济组织;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帐簿。帐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亨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1996年7月10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苏劳关系〔1996〕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