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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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加强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现印发给你们。

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完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制度,对规范双方买卖行为、加强产品流向监管、打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经营安全十分重要。各地区要充分认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把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作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烟花爆竹企业在烟花爆竹买卖活动中依法签订合同,规范填写合同各项内容,明确买卖双方责任和义务,依法销售、购买烟花爆竹。

自2012年8月1日起,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购买烟花爆竹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要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作为到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材料之一,严禁无书面合同购买、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12年7月9日



附件: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19/173841/content_173841.htm



GF—2012—0115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20 〕 号
供货单位(章): 购货单位(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订 货 清 单
产品代码
(同流向登记的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
级别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箱含药量
(千克) 订 货
数 量 单 价
(元) 金 额
(元)








合计人民币(大写):


一、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保障安全。
二、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
三、禁(限)用药物要求:
四、产品包装标准及要求:
五、提(交)货时间和地点:
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七、验收标准与方法:
八、提出异议期限: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产品安全与质量责任:
十一、运输安全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1.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可另附页):

购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供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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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这次修改宪法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新世纪新阶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做好公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保证宪法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现就公安机关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全面提高公安队伍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这次修改宪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和多种方式,在公安机关集中开展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活动。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和广大公安民警要切实掌握宪法知识,深刻领会宪法的精神实质,全面增强宪法意识,坚持执法为民、公正执法,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彻底转变与宪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坚决废除与宪法原则不相适应的陈规旧制,扎扎实实地做好宪法的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自觉维护宪法权威。
  二、坚持执法为民,牢固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公安工作中的指导地位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次修改宪法,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国家根本法,将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国家根本法,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提供了宪法保障,标志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体到公安队伍,落实到公安工作,就是要坚持执法为民。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实际,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急需的事情着手,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安执法工作,继续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真正把执法为民思想根植于每一个警种、每一个民警,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
  三、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积极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这次修改宪法,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等内容写入国家根本法,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宪法保障。这是国家发展和建设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坚决克服单纯的业务观念和狭隘的保护观念,自觉把公安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中去通盘考虑,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提供良好的保障和服务。
  四、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这次修改宪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给予最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主导思想,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强化对人权包括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司法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公安队伍处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线。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要主动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客观进程,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认识对法律负责与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充分认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的统一性,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正确处理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活动的关系,依法维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各种伤天害理、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事情发生,使各项公安工作和执法行为都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
  五、全面加强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的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公安民警的基本行为是执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把宪法精神贯穿到公安立法、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具体到公安民警的每一个执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事,确保执法行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多年来,公安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其根本性、源头性原因在于缺少全面、具体、严密、有效的执法程序规范,民警在执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随意性空间过大。各级公安机关要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为契机,按照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严密公安执法的具体操作程序,使公安执法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每一个执法行为都有具体、严密的程序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以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为突破口,全面推动公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从根本上消除公安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保证公安执法水平稳步提高,使宪法规定在全部公安工作中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研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人民公安报2004年3月25日第5版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建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一定规模的区域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环境进行配套建设、经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再开发相结合,开发区域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 综合开发管理部门
第六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拟订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和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二)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三)组织编制全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实施情况。
(四)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基金的收缴工作,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
(七)管理商品房市场并会同市物价、房管部门管理商品房价格。
(八)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开发工作机构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对综合开发企业和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
第八条 综合开发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受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综合开发企业的设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变更或分解、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事宜,并报综合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建设和经营活动,不得越级进行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所有在本市从事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均应接受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由综合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并组织编制可行性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机构以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综合开发工作机构应与中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签定合同。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开发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各种方式的集资及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
(三)外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图纸时,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对组织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技术档案和资料汇交市建设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交纳税、费和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自己开发建设的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房屋的出售、出租。上述经营方式要按财税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域内有经营收入的各类商业服务设施点,其产权属于投资者。可以由投资者在有关专业部门的指导下出售、出租给专业单位使用,也可由投资者自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未经综合开发工作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域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经营,并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综合开发建设和经营的;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包开发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或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三十条 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