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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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控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第三章 日照控制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四条 日照分析主、客体分析范围(以下简称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定为:建筑间距I类区南北向为1.5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时的控制间距值,以下简称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0.6倍;建筑间距II、III类区南北向为1.8倍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1.2倍间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0.8倍间距值,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2、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为客体建筑。
  3、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客体建筑须以户为单位参与日照计算。
  4、对用地红线外北向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对用地红线对等退让的原则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二)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以拟建建筑为对象,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反向范围来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凡是在此范围内对客体建筑产生阴影遮挡的现状高层建筑、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高层建筑均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多层、低层建筑(包括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2、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主体建筑仅分析范围内的建筑部分参与日照计算。
  3、屋面以上的女儿墙、电梯井、楼梯间、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顶、镂空透光的栏杆等构筑物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
  (一)新建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考虑其作为主体时的日照影响;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三)违法建设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经行政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四)拟拆迁建筑不纳入主体、客体建筑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和报建图审查时,须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日照分析报告交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复核。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如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置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 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第二十四条 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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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特根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在批发市场、农贸集市从事粮油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凡在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从事粮油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粮食局设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粮油检查大队、行政复议等机构。各区、县粮食局、浦东新区粮食署、崇明县商委(以下统称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相应设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和粮油检查中队。



第二章 粮油经营资格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包括零兼批),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其中以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含租赁的储仓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委托由技监部门认可的粮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凡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需申请《粮油批发资格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办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粮油批发资格证》,
再凭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
(二)申请开办粮油零兼批业务的企业,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
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凭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零兼批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开办的及申请开办的粮油批发市场(包括设粮油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市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区、县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经营场所等有关书面材料,市
(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
凡在各类批发市场内设摊位从事粮油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所属批发市场申领《市场摊主粮油批发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向发证部门重新申办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才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十条 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粮油批发资格证》发证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年度检验,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粮油批发经营资格后,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三章 粮油收购
第十一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发布通告,规定关闭粮油市场的时间。
第十二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宣布开放粮油市场之日起,本市县(区)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方可自营粮油。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企业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价格和供应政策。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以平抑粮油价格。
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在各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凡是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供应政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的限价粮油商品,不得抬价向农民抢购粮油。
第十六条 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在市物价局指导下,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具体粮油品种按各个时期情况确定)。

第五章 粮油储备和周转库存
第十七条 本市各国家粮油储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县级的专项储备粮油。代管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周转库存量。

第六章 粮油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包括进口)的粮油商品,须先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或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凡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和有害有毒物质的粮油商品严禁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标明符合真实属性的品名及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粮油小包装标志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严禁假冒伪劣粮油商品上市销售。

第七章 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粮油检查大(中)队负责粮油市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已被吊销《粮油批发资格证》及《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强制收购决定书,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检查队根据情节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或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章 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
理部门或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粮油检查队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凡工作失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粮食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