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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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19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预拌形式通过运输车提供给建设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经委、商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建设局、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查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混凝土报价按现行定额的集中搅拌混凝土相关子目计价,计入定额直接费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参考市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指导价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法定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应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视同特种车辆进行管理。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车辆应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建设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按《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运送混凝土途中撒漏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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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93号



关于开展2005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我国水运建设行业勘察、设计水平,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做出高水平、高质量的勘察、设计项目,经研究决定,开展2005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1、申报单位应具有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2、申报项目需是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竣工验收的属于水运工程专业范畴的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某些为工程建设服务的勘察项目,并符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标准。
  3、申报项目数量不限,但同一个项目,不能既向部申报,又向地方申报。
  境内外资或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设计的,可参加评选;境外工程,不参加评选。
  二、申报标准和条件
  优秀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不仅在总体上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在勘察、设计中采用或开发了新技术,在某些方面有所创新,使项目的整体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本行业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一)优秀工程勘察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4、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有创新,并能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问题,满足设计需要:
  5、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合理,提交成果及时。
  (二)优秀水运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各建设、设计阶段审批手续符合规定;
  2、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工程选址和总体布置合理。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同行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概预算编制合理,内容完整;
  4、设计过程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ISO9000标准,积极开展QC小组活动,采用优秀工程设计应用软件。基础资料齐全、准确、可靠。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申报其他事项
  1、我部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承担本次评选的初评工作;
  2、申报时间:申报材料须在6月30日前寄(送)到协会(申报项目名称应于6月15日前传真到协会);
  3、申报材料:(列出清单)
  (1)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申报书15份
  (2)代表性勘察、设计成果图表自定
  (3)证明材料(包括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和建设、使用以及主要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评价、工程效益等证明)1份
  4、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交通部水运司:王世超(010)65292770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孙巍、张瑞蓉(010)64401683、64401691
  传真:(010)64400454
  四、每申报一个项目需交纳评审费1000元。
  联系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805(邮编:100011)
  开户行:北京建行地坛支行
  户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帐号:6510002032070000476

  附件:1.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申报书

     2.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设计奖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申报书










成果名称




申报单位








设计项目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协作单位
任务来源 工程编号
工作起止时间 建成投产时间
申报单位
联系人姓名 电话传真
本项目曾获奖励情况
获奖时间 奖励名称 等级 授奖部门




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难点、采用的新技术及创新内容提示:需简明扼要叙述成果特点及申报奖励的理由(列出1、2、3…..;500字以内)。
申报材料清单
项目申请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3000字左右)

申报单位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司)审定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设计奖申报书










成果名称




申报单位








设计项目名称
设计起止年月 建成投产时间
验收部门 验收时间
建设规模
设计概算 竣工决算
超概算的主要原因
主要设计单位 协作单位
申 报 单 位联系人姓名 电话
传真
本项目曾获奖情况
获奖时间 奖励名称 等级 授奖部门






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难点、采用的新技术及创新内容提示:需简明扼要叙述成果特点及申报奖励的理由(列出1、2、3…..;500字以内)。
申报材料清单
项目申请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3000字左右)

申报单位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司)审定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收集房、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以及《常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4—2020)》等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建或补充配置方案,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纸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中心城区的商业繁华地区、主要道路、人流量集中的地区等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应当建设星级旅游公厕;其他城市化地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二类标准。
  在不具备条件补建固定公共厕所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适量的环保移动公厕。
  第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以及独立配置的公共厕所等大中型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内垃圾收集房、废物箱(桶)以及小区内会所等配建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环卫部门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划的要求,对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应当先建好后方可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优先适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