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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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随着烟花爆竹市场需求量日益增加,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现象明显增多,特别是礼花弹等A级产品,通过非法渠道流入消费者手中,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由此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礼花弹)的安全监管,经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决定采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的工作方案、计划。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强化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出口、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紧密衔接,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积极建设并使用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经研究论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委托北京创新京安丹灵科技股份公司,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的要求,研发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该系统的礼花弹安全监管功能将于2010年10月在“金安”和“金盾”工程上运行使用。今后,该系统应用还将逐步扩大到对各类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重点原材料的流向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受委托单位开展系统研发中的调研、试用等工作,并根据系统开发的进度适时组织开展系统安装、调试及使用业务培训等工作。同时,要及早做好系统应用所需经费的预算、申请以及相关软、硬件设备的配备等前期准备工作,督促相关烟花爆竹(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和燃放作业单位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操作人员,确保系统按时投入使用。

三、通过相关行政许可实现礼花弹各环节信息化安全监管。自2010年10月1日起,相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一律将涉及礼花弹的安全生产、经营(出口)、道路运输、燃放等相关许可工作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管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将本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99号)要求通过审查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的礼花弹生产企业,以及礼花弹进出口企业的相关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备案。公安机关审批《焰火燃放许可证》以及开具礼花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通过系统查询审核该批次礼花弹生产企业和出口该批次产品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燃放和运输许可情况、承运单位和燃放或出口企业情况以及所许可燃放、运输的批次产品来源信息录入系统备案;对产品来源或去向渠道不明的,不得批准相关燃放或运输许可证;核销涉及礼花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通过系统核查该批次产品运达情况。

四、以系统管理和规范相关企业的礼花弹生产、运输、燃放、出口行为及废弃礼花弹销毁工作。自2010年10月1日起,礼花弹生产企业生产礼花弹时,要按照系统技术要求在单个礼花弹上张贴图形标签,在礼花弹包装箱上分别张贴图形标签和电子标签,并将相关产品信息写入电子标签并录入系统;销售礼花弹产品时,要将购买该批次产品的企业及其获得相关燃放和运输许可的信息录入系统和电子标签。燃放、出口礼花弹的企业在每批次礼花弹产品运达后,应将该批次产品运达信息录入系统和电子标签,作为到公安机关核销运输许可证的依据;将每批次产品燃放或出口信息逐一录入系统,作为核查礼花弹产品合法去向的依据。对过期礼花弹产品进行销毁时,由负责组织销毁的公安机关将该产品销毁信息录入系统备案。

五、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相关环节的监督执法。各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要配备必要的系统终端和电子标签读写设备,用于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出口、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日常安全检查;必要时,通过系统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线索进行核实、追查。对各环节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未按本通知要求将礼花弹生产、运输、燃放、出口行为纳入系统进行管理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报相关地区、相关部门。

六、做好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过渡阶段礼花弹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2010年10月1日后生产的礼花弹,必须按照规定张贴标签。2010年10月1日前生产的礼花弹,在生产企业尚未销售的须补贴标签登记;在经营(出口)企业的未销售(出境)的礼花弹,在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出境)的可免于补贴标签;不再从事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的剩余礼花弹产品,允许在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给燃放单位或出口,逾期仍未妥善处理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集中组织销毁。

待系统建成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将对系统技术要求另行布置。

请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出口)、燃放企业。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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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2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大冶市、阳新县境内的中央、省属企业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参加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

财政、卫生、税务、计划生育、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生育保险费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到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拒缴、拖欠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市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
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市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女职工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费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改制或被兼并时,改制单位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

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如果新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新单位应为这部分职工参保,职工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向市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 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女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三)符合规定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条件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按1个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正常分娩的生育医疗费补贴2000元;

(二)难产、剖腹产的补贴25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补贴为300 元,引产的医疗补贴为4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五)妊期检查费200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并附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等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5日发布的《黄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为加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坚决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火药枪、催泪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和弹药。
二、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严禁任何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盗窃、抢劫、抢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主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拒不交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民发现遗弃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或者爆炸可疑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重奖;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3288。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