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现将《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
按照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要求,为加强塔城地区反假货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少数不法分子贩卖、使用假人民币的犯罪行为,特制定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有关规定,成立塔城地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结合塔城地区反假货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区分管金融工作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地委宣传部、行署办公室、地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公安局、工商局、海关、口岸委、广播电视局、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塔城监管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兵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塔城地区分行、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塔城地区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关于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辖区反假货币工作的办法和措施;
(二)协调部门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三)组织辖区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四)组织辖区反假货币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等活动;
(五)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联席会议开会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络员要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辖区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反假货币情况;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市)反假货币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上级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组织辖区反假货币宣传周等活动;
(六)协调解决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为便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做好反假货币相关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四)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集的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五)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六)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七)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八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单位。
第十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报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上级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建立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信息共享机制。
(一)联席会议成员各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二)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以及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三)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2、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3、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四)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信息
的主要内容为:
1、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
2、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
3、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
4、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5、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5万元以上的;
6、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7、假币跨国、跨省、跨地区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地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被告安某所在单位分给其住房一套,由其居住。1994被告安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同年1月12日,安某向单位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将该房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多年好友林某,某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间原告杨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安某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杨某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已被安某转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安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的财产权。但第三人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林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被告安某所有,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至此,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方偃旗息鼓。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是什么意思呢?从字面解释来看,“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就是无权处分”。然探究本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乃是公示的公信力,当公示展现出来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状态而与公示的权利人所发生交易的安全,以使善意之人免遭不测之损害。在不动产买卖中,交易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相信其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相信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为了保护此类交易的安全,才例外地规定善意第三人可获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标的物。但如果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已告知交易第三人自己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自己之所以处分标的物是得到了真正权利人的授权,而该处分人其实并未得到真正权利人的有效授权,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而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其徒具代理的表象,却欠缺真实有效的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当然,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亦属于无权处分,但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呢?颇值玩味。交易第三人已明知处分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已不复存在(当然,仅对于该交易第三人不存在,对于其他不知情者,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依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用武之地。于此情形,交易第三人若执意做成此笔交易,要么出于恶意,要么就是信赖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但此种“信赖”已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基于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信赖”,而是对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一些表征所产生的“信赖”(比如处分人持有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委托书)。因信赖内容和基础不同,此种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就已经超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涵摄范围。那么如何对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给予保护呢?《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做了很好的回答,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像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一样,无权代理相对应的就是表见代理。
因此,只有当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公示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形下的无权处分(狭义)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去考察交易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而公示的权利人在无有效代理权限时,以真正的权利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为无权代理,而非无权处分(狭义),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只能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去考察(本文仅讨论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非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暂不涉及。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他形式的无权处分均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具体区别如下图所示:
二、对本案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的反思与重构
如前所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示的权利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安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分共有房屋,直接关涉本案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但审理时并未认识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之间有重大区别,而是认为对当事人所有的合理信赖均应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体系去考虑,因而未将被告安某是以谁的名义所为处分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这是值得反思之处。再者,在公示的公信力方面,虽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之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非绝对地不可推翻。当原权利人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第三人不应当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或对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有过失时,可以推翻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产生的“善意”。如果不允许反证推翻的话,意味着一旦交易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即为善意,那便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构成要件也就形同虚设。
下面,笔者尝试就不同事实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对本案进行解析并重新建构裁判结果。
1.被告安某卖房时称自己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从权利外观上看,安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林某因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安某是真正权利人,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原告杨某主张第三人林某不符合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杨某,其应当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第三人林某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通说是指对无权处分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意即不知情且无过失。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安某、第三人林某均称二人系多年同学、好友,相当熟识,交往多年。那么第三人林某对被告安某的家庭状况就应当是非常熟悉的,对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明知的。显然第三人林某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除了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安某以外,还有其他共有人,但第三人林某在明知被告安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与安某做成交易,难称善意。另外,第三人林某购买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商品时,本应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其交易前后却从未到过涉案房屋内查看房屋的格局及设施,反而是到涉案房屋楼下的住户家中去探知房屋的详情,亦有悖常理。因此,第三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被告安某卖房时称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或妻才有权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此为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或妻并没有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房屋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生产资料,对其处分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被告安某没有代理其夫杨某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杨某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安某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林某要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就被告安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举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安某处分共有房产得到了共有人杨某的有效授权。因第三人林某没有完成此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无论基于何种事实,适用哪种制度予以裁判,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都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似值斟酌。或许会有人提出疑问,笔者如此颇费周折地将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作此类型区分,而处理结果又都一样,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如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是举证责任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只要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随之而来,主要由原权利人举证推翻交易第三人的“善意”。因此,交易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须由交易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善意”,即有理由相信他人具有代理权限,负担的举证责任较重。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不仅符合证据规则而且也符合常理,因为从交易第三人的视角来看,前者,出卖人处分的是“自己”所有的标的物,相对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后者,出卖人处分的是“他人”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交易第三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处理结果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即使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但如果尚未支付合理的对价,或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在无权代理中,如果认定符合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尚未支付价款,或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在丧失标的物后,只能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之所以运用两种裁判思路得出同一结论,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相当熟识这一事实,对认定第三人林某是否善意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倘非这一事实,结论可能就会迥然有异。
三、余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表制度共同承担着现代民法对市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的保护义务,此类制度主要侧重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当然,所有权神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公民财产的静态安全,同样要给予足够保护。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涉及无权处分的纠纷以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的类型居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既有在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一方为从破碎的婚姻当中攫取不当利益而恶意单方处置房产的情形;也有出卖房屋后,因房价暴涨,违背诚信,由夫妻非处分方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形。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利益,作出公正裁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