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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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
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
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
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
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
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
法、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
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
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
时间前 15 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
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
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
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
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 15 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
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
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
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
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
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
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
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
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
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
之日起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
发建设总面积1/3 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
续时间满1 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
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
1 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
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
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
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四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 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
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时, 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
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
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
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的;
(三) 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 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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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进入6月以来,各地相继发生了5起旅游交通事故,造成10名游客死亡,62人受伤。6月2日,一马来西亚旅游团在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游客死亡,1人重伤,12人轻伤;6月7日,一广西旅游团在天津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游客重伤,12人轻伤;6月8日,一香港旅游团在湖北省兴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名游客死亡,3人重伤,14人轻伤;6月9日,一浙江旅游团在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游客受伤。6月14日,一长春旅游团在吉林辉南县境内发生旅游交通事故,造成3名游客死亡,12人受伤。在连续发生旅游交通事故给旅游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2006年暑期即将来临,学生和城镇居民出游将大量增加,旅游安全形势面临考验。为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全责任落实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暑期旅游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强化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责任落到实处。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暑期旅游安全形势,针对薄弱环节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解决,坚决防止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旅游交通和旅游活动安全管理,确保旅游公共场所安全
  要联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严禁车辆和船舶超速、超载和超时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运输行为,严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针对暑期、汛期交通运输的特点,强化重点路段和水路的安全保障措施。要加强重点景区、海滨和营地等旅游场所的安全管理,做好对游船(艇)、缆车、索道、救生等旅游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增加针对学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学生参加带有危险性的登山、越野、漂流、滑翔、蹦极等旅游活动,要制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三、加强旅游公共卫生监督工作,确保游客身体健康
  要联合卫生、检疫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团队和旅游夏令营餐饮卫生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卫生防疫措施落实,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发生。要密切关注可能危及游客安全的重大传染疫情动态,遇有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妥善处置。
  四、加强防火和防汛等工作,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要加强旅游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排除火灾隐患,确保安全通道畅通和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严禁组织旅游夏令营等团队在林区风景名胜景点野外用火。要加强同气象部门的联系沟通,做好旅游气象信息的对外发布;要密切关注异常气象和地质灾害情况,及时发布旅游预警信息,防范山洪灾害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游客的生命安全。
  五、加强协调与配合,确保信息畅通、快速反应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围绕暑期旅游市场安全管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主动协调相关工作,督促相关责任到位,落实相关安全措施。要积极做好各项应急预案的衔接,加强应急处置的协调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要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发布和通报,遇有突发事件必须按规定迅速上报情况,保证信息畅通。


                                国家旅游局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
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

第二章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条件
第七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九条 测绘事业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收费的,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测绘项目委托方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进行测绘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台港澳人员在大陆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方的权利:
(一)检验承揽方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委托的项目提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质量、价格、工期等要求;
(三)明确规定承揽方完成的成果的验收方式;
(四)对由于承揽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五)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委托方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同;
(二)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并为承揽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向测绘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承揽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揽方的权利:
(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二)获得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应得的价款;
(三)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正当要求;
(五)对由于委托方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
承揽方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遵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成果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成果资料;
(三)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四)按合同约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进行测绘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四章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标书。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以其实力参与竞争,禁止投标单位之间或招投标单位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应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测绘合同的正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确定并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由双方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测绘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同标的技术标准。合同工期按照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统一定额》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价款,不得拖欠。

第六章 质量与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其提供抽查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
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向测绘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揽和测绘成果交易收费标准为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以外,其它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包者的分包量大于总包量百分之四十的,或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或者有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