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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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场(馆),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管理制度并公示,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证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改变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经营方向的;



(三)批准设立两年内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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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7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切实提高对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下同)阶段教育补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对全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阶段教育实施补助,是我盟加速实施城镇化、工业化战略,推进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全面提高牧区劳动力素质的重要举措;是从根本上改变落后的生产经营观念和生产经营方式,加快推进牧区经济发展和牧区贫困家庭脱贫致富的根本途径;是推动教育事业、特别是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小康奋斗目标的重要保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制度,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旗市(区)都要及时成立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机构和助学金发放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完善制度,规范工作,加紧组织实施。要设立财政专户,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要加大公示力度,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定期对助学金申报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实施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阶段教育补助政策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程序多、操作难度大,特别是首批受助学生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9月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做好宣传,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牧民群众及时了解政策,让每个牧区户籍家庭和子女都明白有关的规定以及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在宣传政策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大职业教育的比重,倡导学生接受高中阶段职业教育,鼓励学生上职业学校或职业班,为毕业后面向市场实现就业奠定职业知识技能基础。要对相关部门和学校的具体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政策宣传和培训。通过培训,明确具体要求,掌握工作程序,落实相关责任。
四、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认真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盟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教育局)报告。



二○○五年六月三日



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
(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精神,促进我盟围封转移战略、工业强盟战略、开放兴盟战略、城镇化战略和全民素质工程的实施,使更多的牧民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提高牧区劳动力整体素质和加速牧区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步伐,从根本上改变牧区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牧区户籍家庭子女,根据其家庭经济情况,分不同类型补助学费、书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盟行政区域内各类高中(包括职中、中专,下同)学校就读的牧区户籍家庭子女。属非招生计划内自行择校就读的学生和家有雇工的学生,不享受补贴政策。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受补助学生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为我盟行政区域内具有牧区户籍的牧民,包括具有牧区户籍但已转移到城镇自谋职业的牧户和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生态移民户。
第五条 申请补助学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2、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3、行为规范,学习努力。


第三章 补助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补助分四个类型。民政部门在册特困户、救济户的子女及孤儿享受一类助学;扶贫部门在册贫困户的子女享受二类助学;生活困难、但尚未达到扶贫部门在册贫困户标准的困难户子女享受三类助学;其他生活较困难户的子女享受四类助学。
第七条 助学金标准。四个类型的具体补助标准由各旗市(区)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一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全额补助书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就读学校在校就餐学生的月均伙食费为标准,补助寄宿生10个月的伙食费。
2、二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全额补助书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就读学校在校就餐学生月均伙食费的50%为标准,补助寄宿生10个月的伙食费。
3、三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
4、四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50%学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八条 助学经费由盟、旗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承担,并在年初将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盟、旗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农牧业等部门组成的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机构,在旗市(区)财政设立助学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章 助学金申请和评审

第十条 符合补助条件的高中学生,无论是否在本旗市(区)学习,均由户籍所在旗市(区)负责相应的助学任务。
第十一条 助学金的评审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学年评定一次。每年5月份申请新学年助学金,申请者到户籍所在地旗市(区)教育局领取并填写申请表,报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审核,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接到助学金申请表后,由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在规定时间内集体研究、审核,统一公示后报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助学金申请表后,在规定时间内集体研究、审核,统一公示后报旗市(区)助学金审核管理小组。旗市(区)审核管理小组在7月底前完成审核、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国营农牧场户籍学生的助学金评审工作程序,由所在旗市(区)根据管理权限自行规定,但必须严格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层层审核把关并进行公示。

第六章 助学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旗市(区)助学金审核管理小组汇总符合条件的补助人员名单和补助类型并报盟教育局,盟教育局提请盟助学金审核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由盟教育局统一设计 “助学券”,并由旗市(区)按表样印制后在8月底前发到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手中。
持有 “助学券”的学生入学时,凭“助学券”和旗市(区)有关享受助学类型证明免去相应的费用。各学校开学后在每位学生的“助学券”上填写补助资金数,并加盖公章,连同全校享受助学金人员花名册和助学金数额汇总表一并报盟教育局,由盟教育局审核后分旗市(区)计算助学金总额,并转报盟财政局。
盟财政局复核后及时将盟级匹配资金汇入旗级财政专户,旗级财政在9月30日前将盟旗两级全部资金直接拨到学生就读学校。
第十四条 助学金原则上只发到学校,由学校据实减免学生有关费用,不直接发给学生。伙食补助部分,由学校负责监管,按月以饭卡或饭票形式发放给受助学生。

第七章 助学金发放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盟、旗市(区)两级都要成立由监察、审计、教育督导等部门组成的助学金发放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助学过程,并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和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对骗取补助资格的学生,取消其享受的补助资格,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各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必须按照高中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加强管理,防止学生辍学和无序流动。
第十八条 各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费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均不得提高目前的学费收费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随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和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高中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普通高中会考制度以及会考组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及时进行相应的改革与调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有关改革高中会考制度的要求和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文化、教育发展和普通高中会考实施状况的较大差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高中会考改革具有统筹决策权。是否继续组织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二)不再进行普通高中会考的地方要建立和完善普通高中学校毕业考试制度。要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宗旨,探索建立对学生多方面能力发展的评价体系,有效地引导普通高中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关注个体差异,有效地促进学生健康发展,发挥考试、评价的积极功能。
(三)继续实施普通高中会考的地方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以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进行会考制度的改革,适当减少会考科目,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加强对学生实验能力和其他实践能力的考查;淡化会考成绩与高考报名、录取的联系;对实施素质教育卓有成效、社会信誉好、家长满意的学校,可免于会考,允许其自行组织毕业考试;逐步形成允许高中阶段其他学校的学生和社会人员参加会考的机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会考合格证书;通过改进管理方法,方便学生参加会考并提供补考机会,同时,要结合实际开展重考的试点,为学生提供多次考试机会,切实减轻学生的心理压力。
(四)无论由学校自行组织毕业考试,还是继续实施毕业会考,都要根据普通高中学科大纲、教材,坚持毕业水平考试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