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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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1986年11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急性中毒者的抢救,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和科研单位的工厂(车间)、实验室以及基层急救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工厂应成立化学毒物急性中毒抢救领导小组。由企业领导人担任组长。成员有安全、卫生、保卫、监测、工会、环保、劳资等部门的负责人。其职责是:
1.接到中毒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指导抢救工作,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听取指示;
2.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处理、抢救人员和物资的调配,以及伤员运输等现场的指挥工作。
3.负责对本厂各车间贮备抢救设备、药品等的审批;
4.必要时请求其他单位支援,并负责中毒事故的善后处理;
5.督促、检查急救与救护人员的政治与业务学习。
第四条 10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立救护站;1000人以下可成立救护队。配救护队员若干人。昼夜值班。其职责是:
1.负责对发生事故现场的中毒者或伤员的抢救、搜寻与运送;
2. 负责对中毒人员的救护、包扎、人工呼吸等;
3.负责对各车间防保器材、药剂的检查与维修,防止因误用和失效而酿成意外。
第五条 职工医院、职防所或保健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均应设立急救室或急救组,并装备充足的急救器材与药品。急救组的成员应包括职业病科、内科、眼科、五官科、眼科和放射科的医务人员。其职责是:
1.对急性中毒者的诊断分级,调查中毒原因,制订抢救治疗方案与医学观察等;
2.决定重症患者的会诊、转院,患者转院治疗时应有医务人员护送;
3.负责对中毒患者治愈后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有毒车间应成立抢救组。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剧毒车间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医务人员,昼夜值班,以便发生急性中毒时进行紧急抢救。车间抢救组由车间主任担任组长,安全员、工艺员、救护员、检修班长等参加。其职责是:
1.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后,立即向上级报告,请求指示和援救;
2.组织检修工人抢修发生故障的设备,切断毒源,终止毒物的继续泄漏与扩散,并对已泄漏的毒物进行适当的处理;
3.积极抢救中毒人员,协助救护人员、医务人员进行现场抢救。

第三章 设备与器材
第七条 有毒车间(岗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毒面具、眼镜、衣服、手套、胶靴等,存放在玻璃柜内.并有醒目的标记,便于随时取用。
第八条 有腐蚀性的物料(如酸、碱等)或有能经皮肤吸收的毒物(如有机磷农药、苯的氯基硝基化合物等)的车间(岗位),应没有一定数量的洗眼、喷淋等冲洗设备。
第九条 有毒车间应备有急救箱,由专人保管,定期检查、补充和更换箱内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条 急救室应有一定数量的床位,配备救护车、担架、供氧式呼吸器、苏生器、吸痰器、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包、导尿包、静脉切开包、洗胃器、洗眼器具、各种型号的注射器和常用急救药和解毒剂以及心电图或监护仪等。此外,还应配备供现场抢救用的急救箱。
第十一条 救护站应备有专用救护车,车内应备有担架、过滤式或供氧式防毒面具、苏生器及其他抢救用具等。
第十二条 有毒车间应存放一定数量供洗消有毒物料的中和剂、吸收剂和对抗剂等。

第四章 联络与急救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与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网络系统。要强化联络与报告制度,及时地、高效率地进行抢救:
1.中毒事故发生后,发现人应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并报告车间负责人。
2.车间负责人除组织本车间人员排险抢救外,应以电话报告安全部门,通知救护站和医生。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报告企业领导人,企业领导人应紧急召集抢救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对策,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3.若遇重大或多人中毒事故,应报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政府和社会上援救。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对直接接触毒物、并有中毒可能者,均应严密进行医学观察:
1.脱离现场、淋浴、更衣;
2.收留住院或门诊观察,进行医学监护,监护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4小时;
3.禁止吸烟、喝酒,不准热水浴和运动;
4.谢绝探视,排除精神因素及外界的干扰。
第十五条 对急性中毒者,应采取以下医疗措施:
1.将中毒者移至通风处,脱去受污染的衣服、鞋、袜等;彻底清洗眼、耳壳、皮肤等受污染处,防止毒物侵入体内;
2.除中毒症状外,还应检查有无外伤、骨折、内出血等症候;搬运患者时,要使患者侧卧或仰卧,保持头低位,并注意保温;
3.患者意识丧失时,应除去口中的异物;
4.患者呼吸停止时,应进行人工呼吸或使用苏醒器;
5.施用解毒剂;
6.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

第五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凡新入厂或调换新的作业岗位者,均应进行有关安全规程、工业卫生、防毒急救常识等教育。经考试及格后,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允许在有毒岗位上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作业证》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工作岗位、接触的毒物及该毒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个人防护状况等项。《安全作业证》由安全、卫生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八条 凡需进入塔、罐等容器内作业者,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事先必须办理《进塔入罐作业证》。除按《动火证》要求的项目外,应增加监测作业场所的氧含量和某种毒物的浓度。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发给许可证,并注明工作时限、监护要求,过期需重新办理。无作业证者,不准操作,工人有权拒绝操作。《进塔入罐证》由安全、监测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的工程项目(包括从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不得削减。
第二十条 工厂生产性与生活性供热、供水及下水排放系统必须分开,不得连通。
第二十一条 工人操作、检修和采样分析时,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更改。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有毒车间(岗位)必须做到:
1.车间的两侧有安全出口,并有明显的标记;
2.应有通风、净化装置;
3.应有与企业负责人、调度室、救护站的直通电话,以便发生事故时随时报告;
4.车间盛装毒物容器应有标牌,标明容器名称,盛装何种毒物以及该毒物的毒性和中毒的救治办法等。标牌的项目举例见附表4。
第二十三条 工厂区内主要通道的路口处应设醒目的标牌,其上写明本厂主要毒物的分布区域、救护站、卫生所的位置和距离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地方化工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厂长和工厂中毒抢救领导小组负责检查落实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不同毒物应配备防护用具的种类和数量
┌──┬────────┬────┬─────┬───────┐
│毒物│ │防毒口罩│过滤式面具│供氧式或送风式│
│级别│ 毒物举例 │(个/人) │(个/100人)│面罩(个/100人)│
├──┼────────┼────┼─────┼───────┤
│ │汞,苯,氯乙烯,有 │ 1 │ 20 │ 10 │
│ ├────────┼────┼─────┼───────┤
│ 一 │机磷农药,有机氟,│ │ │ │
│ ├────────┼────┼─────┼───────┤
│ 级 │氰化物,砷化氢 │ │ │ │
│ ├────────┼────┼─────┼───────┤
│ │ │ │ │ │
├──┼────────┼────┼─────┼───────┤
│ │铅烟,二硫化碳,氯│ 1 │ 20 │ 10 │
│ ├────────┼────┼─────┼───────┤
│ │, 腈化物,硫化氢,│ │ │ │
│ ├────────┼────┼─────┼───────┤
│ 二 │甲醛,氯化氢,硫酸│ │ │ │
│ ├────────┼────┼─────┼───────┤
│ │二甲酯,光气,一氧│ │ │ │
│ ├────────┼────┼─────┼───────┤
│ 级 │化碳,环氧氯丙烷,│ │ │ │
│ ├────────┼────┼─────┼───────┤
│ │苯的硝基和氨基化│ │ │ │
│ ├────────┼────┼─────┼───────┤
│ │合物 │ │ │ │
├──┼────────┼────┼─────┼───────┤
│ 三 │甲醇,氮氧化物,氨│ 5 │ 10 │ 5 │
│ ~ ├────────┼────┼─────┼───────┤
│ 四 │,二氧化硫,丙酮 │ │ │ │
│ ├────────┼────┼─────┼───────┤
│ 级 │ │ │ │ │
└──┴────────┴────┴─────┴───────┘
附表2
不同毒物应配备解毒齐剂及冲洗设备
┌──────┬───┬───┬───────────┐
│ │ │ 雾化 │ 冲洗设备(个/100人) │
│ 毒物名称 │解毒剂│ ├──┬───┬────┤
│ │ │吸入剂│冲眼│淋浴 │浴缸 │
├──────┼───┼───┼──┼───┼────┤
│ 汞 │ △ │ │ │ 3 │ │
│ 苯 │ │ │ │ │ │
│ 氯乙烯 │ │ │ │ │ │
│ 有机磷 │ △ │ │ 2 │ 2 │ │
│ 有机氟 │ △ │ │ │ │ │
│ 氰化物 │ │ △ │ │ │ │
│ 砷化物 │ │ │ │ │ │
│ 铅烟 │ △ │ │ │ │ │
│ 二硫化碳 │ │ △ │ │ 2 │ │
│ 氯 │ │ △ │ │ │ │
│ 腈化物 │ △ │ │ │ │ │
│ 硫化氢 │ │ │ │ │ │
│ 甲醛 │ │ │ 2 │ 2 │ │
│ 氟化氢 │ △ │ △ │ │ │ │
│ 硫酸二甲酯 │ │ △ │ 3 │ │ │
│ 光气 │ │ △ │ 2 │ 2 │ │
│ 一氧化碳 │ │ │ │ │ │
│ 环氧氯丙烷 │ │ △ │ │ │ │
│ 甲醇 │ △ │ │ │ │ │
│ 氮氧化物 │ │ △ │ │ │ │
│氨及氢氧化铵│ △ │ │ │ │ │
│ 二氧化硫 │ △ │ │ 2 │ 2 │ │
│ 丙酮 │ │ │ 2 │ 2 │ │
│ 黄磷 │ │ │ 2 │ 2 │ 1 │
│ 酸 │ │ │ 5 │ 5 │ │
│ 碱 │ │ │ 5 │ 5 │ │
│ │ │ │ │ │ │
└──────┴───┴───┴──┴───┴────┘
附表3
急救箱内容一览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 │ │ │ 6.二巯基丙磺酸钠 │ 250毫克/支 │ 2支 │
├──────────┼────────┼──┼────────────┼───────────┼───┤
│ │ │ │ 7.亚硝酸异戊酯 │0.2毫克/支(吸入剂) │ 2支 │
├──────────┼────────┼──┼────────────┼───────────┼───┤
│一.急救药品 │ │ │ 8.亚硝酸钠 │ 2.5克/支 │ 2支 │
├──────────┼────────┼──┼────────────┼───────────┼───┤
│1.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9.亚甲蓝 │ 20毫克/支 │ 4支 │
├──────────┼────────┼──┼────────────┼───────────┼───┤
│2.异丙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10.硫代硫酸钠 │ 320毫克/支(粉剂) │ 2支 │
├──────────┼────────┼──┼────────────┼───────────┼───┤
│3.洛贝林 │ 3毫克/支 │2支 │ 11.维生素C │ 250毫克/支 │ 2支 │
├──────────┼────────┼──┼────────────┼───────────┼───┤
│4.回苏灵 │ 8毫克/支 │2支 │ 12.解氟灵 │ 2.5克/支 │ 2支 │
├──────────┼────────┼──┼────────────┼───────────┼───┤
│5.安纳加 │ 250毫克/支 │2支 │ 13.美解眠 │ 50毫克/支 │ 2支 │
├──────────┼────────┼──┼────────────┼───────────┼───┤
│6.可拉明 │ 375毫克/支 │2支 │ 14.印防已素 │ 3毫克/支 │ 2支 │
├──────────┼────────┼──┼────────────┼───────────┼───┤
│7.多巴胺 │ 20毫克/支 │2支 │ 15.肝太乐 │ 100毫克/支 │ 2支 │
├──────────┼────────┼──┼────────────┼───────────┼───┤
│8.速尿 │ 20毫克/支 │2支 │ 16.三磷酸腺苷 │ 20毫克/支 │ 2支 │
├──────────┼────────┼──┼────────────┼───────────┼───┤
│9.利血平 │ 1毫克/支 │2支 │ 17.细胞色素C │ 15毫克/支 │ 2支 │
├──────────┼────────┼──┼────────────┼───────────┼───┤
│10.西地兰 │ 0.4毫克/支 │2支 │ 18.辅酶A │ 50酶活单位/支 │ 2支 │
├──────────┼────────┼──┼────────────┼───────────┼───┤
│11.异博定 │ 40毫克/支 │2支 │ 19.谷氨酸钠 │ 5.75克/支 │ 2支 │
├──────────┼────────┼──┼────────────┼───────────┼───┤
│12.硝普纳 │ 50毫克/支 │2支 │ 20.维生素B6 │ 25毫克/支 │ 2支 │
└──────────┴────────┴──┴────────────┴───────────┴───┘
续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13.鲁米纳 │ 0.1毫克/支 │2支 │ │ │ │
├──────────┼────────┼──┼────────────┼───────────┼───┤
│14.冬眠灵 │ 25毫克/支 │2支 │ │ │ │
├──────────┼────────┼──┼────────────┼───────────┼───┤
│15.杜冷丁 │ 100毫克/支 │2支 │三.急救器材 │ │ │
├──────────┼────────┼──┼────────────┼───────────┼───┤
│16.非那根 │ 25毫克/支 │2支 │1.小型供氧器 │ │ 1套 │
├──────────┼────────┼──┼────────────┼───────────┼───┤
│17.安痛定 │ 2毫克/支 │2支 │2.表式血压计 │ │ 1副 │
├──────────┼────────┼──┼────────────┼───────────┼───┤
│18.氨茶碱 │ 250毫克/支 │2支 │3.听诊器 │ │ 1支 │
├──────────┼────────┼──┼────────────┼───────────┼───┤
│19.654-2 │ 10毫克/支 │2支 │4.开口器 │ │ 1把 │
├──────────┼────────┼──┼────────────┼───────────┼───┤
│20.灭吐灵 │ 10毫克/支 │2支 │5.舌钳 │ │ 1把 │
├──────────┼────────┼──┼────────────┼───────────┼───┤
│21.止血敏 │ 250毫克/支 │2支 │6.14厘米直,圆头手术刀 │ │ 1把 │
├──────────┼────────┼──┼────────────┼───────────┼───┤
│22.维生素K │ 4毫克/支 │2支 │7.钢笔式手电筒 │ │ 1把 │
├──────────┼────────┼──┼────────────┼───────────┼───┤
│23.氟美松 │ 5毫克/支 │2支 │8.口咽通气导管 │ │ 1支 │
├──────────┼────────┼──┼────────────┼───────────┼───┤
│24.庆大霉素 │ 8万单位/支 │2支 │9.镊子 │ │ 1把 │
└──────────┴────────┴──┴────────────┴───────────┴───┘
续表:
┌──────────┬────────┬──┬────────────┬───────────┬───┐
│25. 10%葡萄糖 │ 250毫升/瓶 │1瓶 │10.心内注射针头 │ │ 2支 │
├──────────┼────────┼──┼────────────┼───────────┼───┤
│26. 20%甘露醇 │ 250毫升/瓶 │1瓶 │11.针灸针 │ │ 若干 │
├──────────┼────────┼──┼────────────┼───────────┼───┤
│27. 25%葡萄糖 │ 20毫升/支 │4支 │12.闭式输液包 │ │ 1个 │
├──────────┼────────┼──┼────────────┼───────────┼───┤
│28. 5%碳酸氢纳 │ 10毫升/支 │4支 │13.小型敷料盒 │ │ 1个 │
├──────────┼────────┼──┼────────────┼───────────┼───┤
│29. 2%利多卡因 │ 10毫升/支 │2支 │14.止血带 │ │ 1根 │
├──────────┼────────┼──┼────────────┼───────────┼───┤
│30. 10%氯化钙 │ 10毫升/支 │2支 │15.小砂轮 │ │ 1个 │
├──────────┼────────┼──┼────────────┼───────────┼───┤
│31. 氢化可的松 │ 100毫克/支 │2支 │16.水止 │ │ 1个 │
├──────────┼────────┼──┼────────────┼───────────┼───┤
│32. 10%葡萄糖酸钙 │ 100毫升/支 │2支 │17.30毫升 │ │ │
├──────────┼────────┼──┼────────────┼───────────┼───┤
│33. 生理盐水 │ 10毫升/支 │2支 │18.5毫升 注射器 │ │各1具 │
├──────────┼────────┼──┼────────────┼───────────┼───┤
│34. PP粉(配5000毫升 │ │1瓶 │19.2毫升 │ │ │
│ 液体洗胃用) │ │ │ │ │ │
├──────────┼────────┼──┼────────────┼───────────┼───┤
│35. 2.5%碘酒 │ │1瓶 │20.绷带 │ │1包 │
├──────────┼────────┼──┼────────────┼───────────┼───┤
│36. 75%酒精 │ │1瓶 │21.胶布 │ │2盒 │
└──────────┴────────┴──┴────────────┴───────────┴───┘
续表:
┌──────────┬────────┬──┬────────────┬───────────┬───┐
│37. 消泡净 │ 0.5毫升/支 │2支 │ │ │ │
├──────────┼────────┼──┼────────────┼───────────┼───┤
│38. 镇痛新 │ 15毫升/支 │2支 │四.可选配件 │ │ │
├──────────┼────────┼──┼────────────┼───────────┼───┤
│39. 氯化钾 │ 1000毫克/支 │2支 │1.氧桥(充氧装置) │ │1具 │
├──────────┼────────┼──┼────────────┼───────────┼───┤
│ │ │ │2.镜架式双鼻塞吸氧器 │ │1具 │
├──────────┼────────┼──┼────────────┼───────────┼───┤
│二.解毒药品 │ │ │ │ │ │
├──────────┼────────┼──┼────────────┼───────────┼───┤
│1.阿托品 │ 0.5毫克/支 │2支 │五.文件 │ │ │
├──────────┼────────┼──┼────────────┼───────────┼───┤
│2.阿托品 │ 5毫克/支 │2支 │1.急救箱说明书 │ │1份 │
├──────────┼────────┼──┼────────────┼───────────┼───┤
│3.解磷定 │ 250毫克/支 │2支 │2.常见急性职业中毒抢救 │ │1份 │
├──────────┼────────┼──┼────────────┼───────────┼───┤
│4.依地酸钙钠 │ 200毫克/支 │2支 │ 手册 │ │ │
├──────────┼────────┼──┼────────────┼───────────┼───┤
│5.二巯基内醇 │ 200毫克/支 │2支 │3.XY-1小型供氧器说明书 │ │1份 │
├──────────┼────────┼──┼────────────┼───────────┼───┤
│ │ │ │ │ │ │
└──────────┴────────┴──┴────────────┴───────────┴───┘
附表4 盛装毒物容器标牌举例
┌─────────────────────────────────────────────┐
│ 容器名称 X X X X X │
│ │
│ │
│ 主要毒物 硫酸二甲酯 │
│ │
│ 含 量 87% │
│ │
│ 注意事项: 易挥发液体,吸收有中毒危险,溅入眼内或皮肤可致灼伤.操作时注意下列事项: │
│ │
│ │
│ (1)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
│ │
│ (2)投放与提取物料时,不要使其溢出容器; │
│ │
│ (3)操作时,应备防毒式面具或供氧式面具,以及防护手套,胶靴等; │
│ │
│ (4)工作服沾染物料时,应及时清除或更换; │
│ │
│ (5)泄漏时,用砂或碱性物质覆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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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自治区区域内的妇女和6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个家庭和公民,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禁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六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按规定保证妇女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准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性质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4日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第三十条 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置放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条 省际、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车辆需要更新的,由班车起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讫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核定,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际、县(市、区)际客运班车的车辆更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三十四条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郊区、毗邻乡(镇)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以无偿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实现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确定、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承包经营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四)不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定期巡查,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超限运输。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经检定合格的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对出场车辆装载情况称重计量,记录货物承运人、车辆装载情况等有关称重计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和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车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站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事实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于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七十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不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不足二十分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客运经营者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被吊销、撤销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从业资格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